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減輕企業稅外負擔的決定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減輕企業稅外負擔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26
  • 實施時間:1999.12.01
為了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和《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加強對本省企業稅外負擔的管理和監督,減輕企業負擔,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特作如下決定:
一、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全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項目和標準以及各種攤派進行全面清理。凡屬法律法規、國務院財政部、國家計委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之外向企業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各種攤派,一律取消,並向社會公布。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向企業實施的罰款項目一律取消。
二、原已經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的收費項目,經認真清理後,確需保留的,應當按審批許可權從嚴重新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新增加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審批。
省直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審批收費標準。原已設立的,必須堅決取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依法批准的,企業有權拒繳。
三、對企業的收費實行“交費登記”制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製作“企業交費登記卡”。“企業交費登記卡”由交費單位持有。收費單位在收費時應當在“企業交費登記卡”上註明收費的項目、標準、金額、檔案依據和許可證編號,並簽名蓋章。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年審管理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持有省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亮證執收。《收費許可證》的申領、發放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進行年審。收費單位應當提供相關的檔案、帳簿、票據,接受政府指定的機構檢審。年審的時間、內容、方法和程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五、收費單位必須持有合法的收費檔案,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取,開具省級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收費單位沒有合法的收費檔案依據,無《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許可證》未經年審,未按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費,或者不開具專用票據的,企業有權拒付。
六、嚴格實行開票與收費分離、收入與支出分開的財務制度。收費單位和執罰單位的收費、罰款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或者國庫,列入預算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設立專項帳簿,嚴格執行使用審批制度。收費單位和執罰單位不得截留、侵占、挪用、集體私分收費和罰款。收費單位應當接受價格、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各種帳簿、資料。
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無償占用企業人員和財物;不得強行向企業拉廣告,硬性派訂各種報刊、書籍、資料、音像製品和派售各種票據等;不得強迫企業參加各類收費的培訓班、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競賽(比賽)、慶典活動或者成果演示會、展覽會、交易會、洽談會等;不得強制企業接受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商品;不得在公務活動或者管理活動中通過中介組織對企業進行收費;不得到企業報銷差旅費(含出國費)、餐飲費、電信通訊費、修車費等費用;不得強制企業接受應當由企業自願進行的諮詢、信息、檢測、商業性保險等服務項目,強制收費。
八、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當建立投訴網路,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凡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單位和執罰單位,應當標示舉報電話號碼。有關部門在受理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加強輿論監督,對違反本決定,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情節惡劣的典型案件,應當予以曝光。
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加強對重點行業、重點部門的收費問題進行治理。
對越權設立或者審批的收費項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廢除或者糾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款項。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紀人員應當予以嚴肅處理。
十、對檢舉、揭發、控告和依照本決定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企業或者個人打擊報復、故意刁難的,或者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執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違反本決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監察、審計、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減輕企業稅外負擔的工作。
十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檔案,違反本決定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廢止。
十四、本決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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