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

《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修訂稿)》是為有效保護大遺址,推動促進考古遺址的研究闡釋和保護利用,規範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申報、評選和管理,充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中的作用,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新時代文物工作打造文博強省的意見》《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實施意見》,參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8月21日,浙江省文物局發布《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修訂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浙江省文物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為進一步規範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申報、建設和運營管理,促進考古遺址公園高質量發展,我局起草了《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修訂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浙江省文物局
2023年8月21日

內容全文

一、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大遺址,推動促進考古遺址的研究闡釋和保護利用,規範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申報、評選和管理,充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中的作用,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新時代文物工作打造文博強省的意見》《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實施意見》,參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是指由浙江省文物局命名,以重要考古遺址及其背景環境為主體,具有科研、教育、遊憩功能,在考古遺址研究闡釋、保護利用和文化傳承方面具有全省示範意義的特定公共文化空間。
第三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建設應堅持“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文物工作方針。
第四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建設、運行應堅持文物安全和價值優先原則,保證公園展示策略、運行管理模式、各項文化活動等符合考古遺址的文化定位和價值特點。
第五條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功能定位應以考古先行和融合發展為前提,統籌周邊文化、自然資源,協調土地利用、人口分布、產業布局、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配置,堅持文旅高質量融合,實現遺址保護與城鄉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省文物局負責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創建和命名評審工作,並對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指導;支持符合要求的省級考古遺址公園項目申請國家、省專項資金或其他經費。
第七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科學評估遺址條件、地方經濟社會條件及管理條件,審慎創建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給予建設、保護、管理、展示利用的政策、資金、用地等保障。
第八條 省文物局擇優推薦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申報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申報程式按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執行。
二、申報和評選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向省文物局提出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創建申請:
(一)文物價值高、保存狀況好、歷史環境佳、區位優勢明顯,已公布為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經專家論證價值特別突出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劃定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
(二)管理規範有序,有專門管理機構的;
(三)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已獲批准公布或經省文物局初審的;
(四)考古工作基礎較好,完成階段性考古報告或考古簡報,已編制下階段考古工作計畫並準備實施的;
(五)基礎工作紮實,記錄檔案已經編制完成的。
第十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創建申請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申請書;
(二)已批准公布的保護規劃或已編制完成的保護規劃初稿;
(三)省級考古遺址公園規劃或建設項目計畫書;
(四)階段性考古報告或考古簡報,以及編制完成的下階段考古工作計畫;
(五)專門管理機構和人員編制情況;
(六)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公布檔案及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省文物局已批准創建的考古遺址公園,符合以下條件的,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向省文物局提出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命名申請: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管理機構;
(二)已批准公布的保護規劃;
(三)各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齊全;
(四)所有建設項目均符合考古遺址公園規劃;
(五)考古和研究工作計畫有序實施,出版考古報告等研究成果;
(六)已向公眾開放,或已具備開放條件;
(七)無重大安全隱患。
未由省文物局批准創建,但符合上述條件的考古遺址公園,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直接提出省級考古遺址公園評定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創建或命名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由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經市級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文物局。省文物局每三年組織一次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創建、評定評審。
第十三條 評審程式:
(一)申報材料審查;
(二)專家組實地考察;
(三)綜合評審;
(四)創建、評定名單公示(10個工作日);
(五)創建、評定名單公布。
三、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已批准創建或命名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省文物局批准創建後一年內,依照遺址保護和遺址公園管理要求,組織編制遺址保護規劃、省級考古遺址公園規劃;
(二)設立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專門管理機構,保障業務隊伍和管理職能健全;
(三)加大投入,保證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建設、保護、管理和發展所需經費、用地等。
第十五條 已批准創建或命名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具體負責組織編制遺址保護規劃、省級考古遺址公園規劃。
(二)指導、監督公園管理機構正常履行建設、保護、管理、展示和利用等職責,組織對遺址公園的考核、檢查工作;
(三)加強與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和上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
第十六條 已批准創建或命名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運營、管理機構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
(二)實施遺址公園規劃,完善遺址公園設施設備,加強保護和管理,發揮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示範作用;
(三)健全管理規章制度,提高綜合管理能力,加強對考古遺址公園的監測,制止各種破壞行為發生;
(四)加強大遺址和遺址公園建設、保護、管理、展示和利用等方面的學習交流、培訓教育與宣傳;
(五)提供良好的衛生、服務、消防、救護等公共設施,並不斷改善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六)在規定時限內向省文物局提交年度建設、運營、管理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已批准創建或命名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運營單位應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文物主管部門、遺址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指導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功能和用地性質,不得侵占遺址公園的用地,不得開展任何不利於遺址保護的活動。
對遺址保護規劃、省級考古遺址公園規劃明確需要整治的建築物、構築物,遺址公園管理機構應提出切實可行的整治方案並予實施。
第十九條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建設過程中,涉及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須按相關程式報批。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運營。
第二十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應在醒目位置設定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標識。標識應根據《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標識系統設計導則》設計製作。
第二十一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應當按照遺址公園規劃規定的最大遊客承載量接待遊客。遇緊急情況或突發事件時,管理、運營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應對措施,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四、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創建或命名評審期間,經核實有弄虛作假、行賄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省文物局取消其評審申請;已命名為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的,撤銷命名。
第二十三條 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實行評估、巡查制度
省文物局指定專家對已批准創建或命名的省級考古遺址公園進行不定期巡查,每三年組織評估一次,發現問題提出整改要求。評估程式:
(一)遺址公園管理機構組織自評;
(二)遺址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複評;
(三)省文物局組織終評;
(四)公布評估報告。
評估結果分為“A”“B”“C”和“D”四個等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評估成績為“D”等:
(一)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內有新增違章、違規建設,且對遺址重要文物本體或景觀造成不可逆影響的;
(二)省級考古遺址公園批准創建後,三年內未開展任何考古研究、文物保護項目和配套設施建設工程;
(三)除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之外,遺址本體出現嚴重損毀,且遺址公園管理機構不作為的;
(四)發生文物被盜、損毀等重大損失或責任事故,且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組織編制遺址保護規劃、考古遺址公園規劃的。
第二十五條 對在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建設、保護、管理、展示和利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園管理機構或個人,由省文物局予以表揚。
第二十六條 對保護管理不當或評估結果為“D”等的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省文物局將書面通知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改;對一年內未整改或整改後仍符合要求的,省文物局將書面告知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撤銷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創建或命名,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省級考古遺址公園內遺址、環境、生態、景觀等資源損毀和破壞的機構與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浙江省省級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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