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窯龍泉窯遺址,是指龍泉市、慶元縣境內,被國務院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大窯龍泉窯遺址群。
大窯龍泉窯遺址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的保護遵循保護第一、傳承優先、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保障大窯龍泉窯遺址及其歷史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促進遺址保護與地方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相關的生態環境、道路交通和旅遊開發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工作。
遺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遺址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管理。
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遺址的調查研究、保護加固、巡查監測、宣傳展示和藏品徵集保管等具體事務性工作。
市、縣(市)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建設、文化旅遊、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窯龍泉窯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大窯龍泉窯遺址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
對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九條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以下簡稱遺址保護規劃),是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的依據。遺址保護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如需修訂或調整的,應當由遺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並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控制區根據遺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豎立標誌碑和界樁,並向社會公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刻劃、塗污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標誌碑和界樁。
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控制區四至範圍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需要進行調整時,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窯爐、作坊遺蹟及其他反映瓷器生產、銷售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瓷器、窯具、制瓷工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歷史地形地貌、運輸路線、碼頭遺蹟、歷史建築、傳統村落格局肌理等歷史環境;
(四)與大窯龍泉窯遺址相關的民間文學、傳統技藝和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範圍是指對大窯龍泉窯遺址本體及周圍一定範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除符合遺址保護規劃並經依法批准外,不得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第十三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文物;
(二)盜掘、非法採集瓷器、瓷片和窯具等文物;
(三)改變遺址環境地形地貌現狀的採石、采砂、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行為;
(四)損毀文物保護設施;
(五)其他損害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四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建設控制地帶是指保護範圍外,為保護大窯龍泉窯遺址的安全性、歷史環境的完整性及現存環境風貌的協調性,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工程應當符合遺址保護規劃,建設工程的體量、高度不得超過遺址保護規劃的相應要求,不得破壞遺址歷史風貌,不得影響遺址安全及污染環境。已有建築物不符合遺址保護規劃的,應當按照遺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第十五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環境控制區是指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外,按照遺址保護和環境景觀協調的不同要求加以設立的區域。
在環境控制區內,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遺址保護規劃要求,嚴格保護自然生態,維持鄉土田園環境風貌。
在環境控制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遺址保護範圍內,根據遺址保護規劃需要拆除或者整治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遷、整治,並依法予以補償。
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葬墳、修墓(含立碑)。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擇地建設公墓。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遺址保護補償機制(包括但不限於林地保護補償機制),對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因文物保護造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損失給予補償。
縣(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體補償辦法時,應當充分尊重和維護當地居民合法權益,遵循權責一致、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公開透明的原則,相互溝通協調,保持縣(市)之間補償辦法的協調統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縣(市)建立遺址保護補償機制的統籌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遺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建房申請的條件和流程、遺址保護規劃對村鎮建設活動的相應要求等予以公布,並在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就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管理規定和要求、工程設計方案等對申請人給予指導。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遺址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環境控制區內發現文物或者其他遺存,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置。
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大窯龍泉窯遺址的調查、勘探、發掘和文物標本採集等活動。
第二十條 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應當建立大窯龍泉窯遺址本體及周邊自然環境的監測體系,實施科學監測。
第二十一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巡查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和遺址保護規劃,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備設施,加強安全防範。
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可以採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加強文物保護員隊伍建設,協助遺址保護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應急預案,健全應急體系。在發生危及大窯龍泉窯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大窯龍泉窯遺址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文物、智慧財產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窯龍泉窯相關的名稱、標識、品牌文化的建設和傳播,推動其商標和域名註冊,做好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大窯龍泉窯遺址的綜合研究,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機構開展遺址保護、海上絲綢之路史跡等的科學研究,提高遺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龍泉青瓷傳統燒制技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對大窯龍泉窯傳統制瓷工藝進行研究、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相關專業人才以及知名老藝人帶徒授藝。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加強遺址基礎設施、保護利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組織實施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考古遺址的保護和利用。
市、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應當開展大窯龍泉窯遺址普遍價值的闡釋、展示與宣傳,有效詮釋大窯龍泉窯遺址的普遍價值和歷史文化內涵。
第二十七條 大窯龍泉窯遺址的展示利用,應當符合遺址保護規劃,堅持最小干預和科學利用,最大限度防止對遺址及自然環境造成破壞和影響。
鼓勵利用出土文物、瓷片標本及相關研究成果,宣傳大窯龍泉窯遺址獨特的歷史文化價值,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及衍生產品,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
市、縣(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整合利用大窯龍泉窯遺址文化旅遊資源,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發展特色旅遊產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範圍內,採石、采砂、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造成遺址環境地形地貌現狀改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行為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縣(市)是指龍泉市、慶元縣。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麗水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大窯龍泉窯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