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為促進考古遺址的保護、展示與利用,規範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有效發揮文化遺產保護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家文物局制訂了《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在今後的工作中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09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9年12月17日
  • 發布單位:國家文物局
概述,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概述

關於印發《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文物保發〔2009〕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文管會):
國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促進考古遺址保護、展示與利用,規範考古遺址公園的管理,有效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考古遺址公園,是指以重要考古遺址及其背景環境為主體,具有科研、教育、遊憩等功能,在考古遺址保護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國性示範意義的特定公共空間。
第三條國家文物局負責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評定管理工作,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和運營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國家文物局鼓勵、支持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對於在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家考古遺址公園,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遺址,可向國家文物局提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申請:
(一)已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二)保護規劃已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三)考古工作計畫已獲批准並啟動實施;
(四)具備符合保護規劃的遺址公園規劃;
(五)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專門管理機構。
第六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立項申請由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家文物局。
第七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申請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條所列條件的相關材料;
(二)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項目計畫書;
(三)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文物影響評估報告。
第八條經審查符合條件者,由國家文物局批准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
第九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過程中,涉及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須按相關程式報批。
第十條經國家文物局批准立項,符合以下條件,且已初具規模的考古遺址公園,可由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申請,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為因素引起的對遺址的破壞行為已得到控制或糾正;
(二)各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齊全;
(三)所有建設項目均符合遺址公園規劃;
(四)已向公眾開放,或已具備開放條件;
(五)無重大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國家文物局按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評定細則》開展評定工作。
評定合格者,由國家文物局授予“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稱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申請評定的單位經核實有弄虛作假、行賄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家文物局撤銷其所得稱號。
第十三條被評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如需修編規劃、變更或擴展建設項目,須按原程式上報。
第十四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專門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及運營。
第十五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機構須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
(二)實施遺址公園規劃;
(三)建立健全相關管理規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衛生、服務、消防、救護等公共設施,並不斷改善服務質量;
(五)在規定時限內向國家文物局提交年度運營報告。
第十六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內遺址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遺址保護和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管理與運營除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外,還應當執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國家對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實行巡視制度。由國家文物局指定巡視專家對國家考古遺址公園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視,檢查其遺址保護和公園管理、運營狀況,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用地性質,不得開展任何不利於遺址保護的活動。
第二十條對管理和運營不當,發生責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損毀,已不具備國家考古遺址公園條件的,國家文物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撤銷稱號處分,並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被撤銷稱號者,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內遺址、環境、生態、景觀等資源損毀和破壞的機構與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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