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在本省積極地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提高民族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必須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切實加強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規劃,並組織實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工作。
??第四條 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積極發展盲、聾啞、弱智及其他殘疾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條 九年制義務教育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
??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的設定、建設,必須列入市、縣(區)社會發展計畫和城鄉建設規劃,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區,應按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
??學校的舉辦、合併和停辦,必須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舉辦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
??第七條 學校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德、智、體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家庭應密切配合學校,加強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道德品質、遵紀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為教育。
??新聞單位應運用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介,加強對學生的宣傳教育,進行正確的輿論引導。
??第八條 學校應推廣使用國語和規範字。
??第九條 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必須入學,按規定受完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因疾病申請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的,應附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有使子女或被監護人受完九年制義務教育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招用應該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義務;經教育仍不履行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採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雇用童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清退,並處以罰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實行就近入學原則。學校不得拒絕接收應在該學校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入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學校,應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學和輟學的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動員工作。
??第十三條 九年制義務教育階段對學生免收學費,可收取雜費。雜費由省規定項目和收費幅度,市、縣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在規定的幅度範圍內提出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已實行免收雜費的,應繼續實行。
??財政、物價、監察、審計、教育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任何單位不得違反規定,擅自製定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向學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禁止學校向學生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
??違反本條規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民辦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的收費及其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逐步提高教師的工資水平,改善教師的醫療待遇和住房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十六條 發展和加強師範教育,辦好師範院校,有計畫地培養教師。
??取得國小教師資格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取得初級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或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已經在國小或初級中等學校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規定學歷的,按國家有關教師資格過渡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教師主要由國家培養和分配。教師人數不夠的,縣級以上人事、教育主管部門可按規定招聘教師。
??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教師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管理。未經縣級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用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城市市區的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任免。鄉(鎮)中心國小校長和初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任免;其他國小校長由鄉(鎮)人民政府任免,並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校長應具有相應的政治、業務素質,有教學經驗和領導管理水平,並經過崗位職務培訓。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必須努力改善辦學條件。學校的校舍和教育設施應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農村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的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經費由所在鄉(鎮)統籌解決,確有困難的,上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城市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並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配備教學儀器、圖書、報刊資料和體育、音樂、美術等教學設備,並要有相應的活動場地。
??學校校舍因破舊影響正常教學活動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將其納入建設計畫,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改建或新建。
??學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予以解決。因學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而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不得在學校附近興建有污染的工廠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渣、廢水、廢氣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在學校附近舉辦噪音大、影響教學的活動,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不得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他用,妨礙學校正常教學活動。
??禁止在學校內進行宗教活動。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搬遷學校。確需搬遷學校的,應報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並落實相應的場所、經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必需的經費,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做好徵收城鄉教育費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費附加由財稅部門按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百分之三點五計征,並納入預算管理。城市教育費附加除按省的有關規定上交外,應主要用於當地九年制義務教育。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基層財稅部門負責徵收。鄉(鎮)、村辦工業企業(包括聯營、私營企業等)按銷售收入的百分之零點四至百分之一計征;商業、交通運輸、建築安裝、飲食、服務等業按其營業額的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零點五計征或定額計征(商業、供銷企業的批發業務減半計征)。農、林、牧、副、漁業按農民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計征(包括在農民負擔總額的百分之五以內),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鄉、村兩級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外商投資企業的城鄉教育費附加徵收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教育費附加的徵收和使用,應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由審計、財政、教育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減,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捐資助學不得與錄取學生掛鈎。
??農村可以按規定實行社會集資辦學。農村教育集資應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一收取,集資款必須用於發展農村教育事業。
??第二十四條 積極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九年制義務教育事業。
??政府補助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經費應有一定的比例,用於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省、市、縣(區)應設立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專項經費。
??第二十五條 在不影響教學的前提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舉辦校辦產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許可範圍內給予優惠。校辦產業的收入應主要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編制的前提下,設立鄉(鎮)教育經費管理委員會,其職責是籌集和管理全鄉(鎮)的辦學經費,討論和決定教職工的福利待遇、修建校舍和教師住房、改善辦學條件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九年制義務教育經費管理制度。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教育經費。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教育主管部門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工作應作為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因工作失職,未能按規定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建立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評估驗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