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普及義務教育條例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五號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普及義務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5.04
  • 實施時間:1986.07.01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實行國家規定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國小和國中(含農業、職業國中,以下同)兩個階段,執行國家制定的學制。
全省1990年前普及國小教育。經濟、文化基礎較好的地方,1990年前普及國中教育;經濟、文化基礎一般的地方,1995年前普及國中教育;經濟、文化基礎較差的地方,2000前普及國中教育。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關心兒童、少年的健康成長。
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六條 學校以及幼稚園,都要推廣和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合理設定國小、國中。同時,鼓勵和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依法舉辦國小、國中,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積極發展盲、聾啞、殘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積極發展幼兒教育,為普及義務教育打好基礎。
第八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一律免收學費。經濟條件好的地方可酌情免收雜費、書費、文具費等,不具備條件的地方可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酌情減收或免收雜費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助學金制度,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其適齡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入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
文藝、體育等單位經批准招收兒童、少年學員,必須保證使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 學校要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方針、政策;與社會、家庭密切配合,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受完義務教育;加強教師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認真執行國家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不斷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大力發展師範教育,加強在職教師培訓工作。制定國小和國中教師培養、培訓規劃,建立健全培養、培訓體系,逐步建設起一支有足夠數量的,合格而穩定的師資隊伍。
第十三條 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國中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同時還應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
第十四條 辦好各級各類師範院校,廣開師資培養渠道,切實保證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和質量。
師範教育應有專項撥款,在師資配備、教學設備和招生等方面優先給予保證。
師範院校應堅持為基礎教育服務的辦學方向。
師範院校對條件艱苦的地區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十五條 在職教師的培訓任務由教師進修院校、師範院校和有條件的其他各級各類院校承擔。同時,鼓勵和組織教師通過廣播、電視、函授、自學考試等途徑,不斷提高科學文化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教師資格證書。不具備合格學歷或未取得資格證書的教師,由主管部分分期分批輪訓或組織自學,限期達到規定要求。經過培訓或自學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不具備合格學歷,但教學時間長、教學效果好的教師,經過考核取得資格證書的,其待遇與具有合格學歷的教師相同。
第十七條 加強國小、國中教師的管理,保持教師隊伍的穩定。未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省轄市、地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機關、單位不得抽調國小和國中現任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未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鄉、村不得招聘和解聘民辦教師
鼓勵教師到艱苦的地方任教,其物質待遇從優。
第十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不斷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物質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民辦教師的報酬,必須按時發給,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保證。民辦教師不負擔義務工
第十九條 人民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思想覺悟和文化、業務水平,嚴格遵守教師的道德規範,做到自尊、自愛、自強,熱愛學生,為人師表。嚴禁侮辱、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
第二十條 義務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辦學單位負責籌措。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地方機動財力中應有適當比例用於實施義務教育;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城鄉教育事業費附加和鄉財政收入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國小、國中和中等師範學校經費開支標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要保證落實。
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教育經費。
第二十二條 國家舉辦的國小和國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家財政撥款和當地人民政府自籌,予以保證。農村國小和國中的基本建設投資,由辦學單位負責籌措;對經濟困難的地方,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學校基本建設和房屋維修所需物資,有關部門要予以支持。
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基礎教育設施,合理布局,按規定配建或擴建國小、國中和幼稚園。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按規定標準為學校提供校舍、操場、課桌凳,並有計畫地補充和配置圖書資料、教學儀器、文體器材和其他設備。
因校舍倒塌造成教師和學生傷亡的,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要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大力支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學校所得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四條 義務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省負責制定具體政策、制度、規劃和措施,對各地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分類指導;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負責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的發展規劃,進行督促、檢查和具體指導,抓好教育、教學業務,調配和管理所屬學校領導幹部和教師隊伍;鄉、鎮負責管理和辦好所屬學校,徵收、管理、使用教育事業費附加,協助縣管理教師隊伍;村要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維護學校正常秩序,關心教師生活。
第二十五條 國小、國中的開辦、停辦、合併、搬遷,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普及義務教育的標準和檢查驗收制度。經省檢查驗收合格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合格證書。對未按期完成普及義務教育的單位,要限期完成;對嚴重失職者要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深山、濱海、壩上經濟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在辦學經費、招生、教師調配和培訓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學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學校的校園、校舍、操場、工廠、農場、設備等一切校地、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變相侵占。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對發展義務教育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積極捐資助學、為教育事業的發展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對成績顯著的優秀教師,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經批評教育仍不履行義務者;
(二)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者;
(三)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者;
(四)破壞或侵占校地、校產,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者;
(五)在學生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傳播黃色音像、黃色書刊或其他淫穢物品者;
(六)侮辱、毆打、傷害教師,侵犯教師的合法權益者。
行政處罰,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對有第一項行為的,還應責令當事人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對有第二項行為的,還可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省境內一切部門、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對違反《義務教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義務教育法》和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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