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
1995年1月2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就 學
第三章 學校教育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經 費
第六章 校舍建設與校產管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普及九年制
義務教育,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遼寧省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九年制義務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國家、社會、學校、家庭必須予以保證的國民教育。
本市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基本學制為國小六年和國中三年(包括國中階段職業教育).實行其他學制必須經市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地區經濟、文化發展狀況制定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已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縣(含
縣級市,下同)、區,應當繼續鞏固和發展普及成果;未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縣、區,應當按規劃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四條 九年制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面向全體學生,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五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以縣、區管理為主。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督學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主管部門。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保障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目標責任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捐資助學和依法舉辦中、國小校;鼓勵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外國友好人士和機構,按照我國法律、法規捐資助學。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中取得優異成績和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就 學
第十條 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和學校,經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
盲、聾啞、弱智兒童入學年齡為七周歲,不具備條件的縣、區,入學年齡可推遲到八周歲。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延緩入學、免學的,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延緩入學的年限為一年。期滿仍不能入學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檢查、確認、登記和入學制度,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組織殘疾兒童、少年就學,或在普通中、國小校就近隨班就讀。
普通中、國小校應當接收生活能自理,能堅持正常學習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開學前15天,將應當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通知書傳送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入學的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按通知書的要求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措施,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制止學生輟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國中、國小在學學生就業。
學校和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學生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對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達到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畢業證書;未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結業證書。
適齡兒童、少年學習成績優異,提前達到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視為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到戶籍所在地縣、區以外地區就學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以外地區適齡兒童、少年需在本市就學的,應當提交戶籍所在地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批准證明,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第十七條 本市各類公辦中、國小校對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按省規定收取雜費。特困戶家庭的學生免交雜費。
學校不得向學生亂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學校濫攤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三章 學校教育
第十八條 中、國小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養目標,面向全體學生,不得按學生的學習成績分設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條 中、國小校必須按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安排教育活動,切實減輕學生的過重課業負擔。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課和增減學科、課時。
第二十條 中、國小校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對學生進行勞動教育、職業指導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
經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國中階段可開辦初級職業學校或初級職業班。
第二十一條 中、國小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二十二條 中、國小校不得隨意責令學生停學、轉學、退學和開除學生;不得拒收應當在其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生和轉學生;不得為學生開具虛假的轉學證明、學歷證明。
第二十三條 中、國小校要教育學生不到營業性舞廳和電子遊戲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活動。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傳播淫穢物品,不得在學生中或利用學校設施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九年制義務教育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備、結構合理、數量足夠的教師隊伍。
第二十七條 教師應當品行端正,為人師表,關心、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嚴禁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二十八條 教師必須具備勝任本職工作的學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相應的學歷:國小教師應當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國中教師應當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或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第二十九條 中、國小教師要逐步實行聘任制。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完善中、國小教師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聘任、評定職稱、晉升、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國小師資基地建設。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的辦學條件和教育質量應當適應九年制義務教育事業的需要。
要保證師資的來源和質量,鼓勵優秀的國中、高中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
第三十一條 面向農村定向培養的師範院校學生畢業後,必須按計畫返回農村任教,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變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條 政府辦的中、國小校的教師調出、調入教育系統的,必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企業辦的中、國小校的教師的調配,由企業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辦教師的工資應當不低於或高於相應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並逐步提高。
民辦教師的工資水平應當逐步達到當地相同條件的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其工資來源,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縣、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教師的工資應當按時發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條 教師的醫療應當享受當地國家公務員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要適當提高長期從事中、國小教育教學工作的退休教師的退休金比例。
對在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應當給予生活補貼。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中、國小教師住房條件,增撥專款修建中、國小教師住房。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育的撥款是教育經費來源的主要渠道,必須予以保證。用於九年制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和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教育經費預算實行單列。教育經費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計畫的建議,報同級財政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預算,批准後貫徹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機動財力,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並逐年有所增加。鄉、鎮財政收入應當主要用於九年制義務教育。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教育經費中設立專項經費,補助和扶持貧困地區中、國小校、少數民族中、國小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十八條 城鄉教育費附加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足額徵收,合理使用,不得減免。
第三十九條 中、國小校新建、改建、擴建校舍所需資金,在城鎮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籌措;在農村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鄉、村負責籌措。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教育經費的合理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和挪用。
第六章 校舍建設與校產管理
第四十一條 中、國小校的校舍建設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標準規劃。
中、國小校的規劃預留地不得改做他用。確需調整的,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學校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應當規劃出學校用地的保護線。
第四十二條 新區住宅開發應當按下列標準配套建設中、國小校:
(一)每七千至一萬人口區域內建十二至十八班型的國小一所;
(二)每二萬至三萬人口區域內建十八至二十四班型的中學一所。
開發和建設單位必須按標準投資配套建設中、國小校,中、國小校建設要與住宅建設同步進行,同時交付使用。
住宅建設規模達不到配套建設學校標準的,開發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舊區住宅改造的中、國小校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新區住宅開發和舊區住宅改造的中、國小校的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占用中、國小校校舍、場地的,拆遷、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校舍、場地補償方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中、國小校應當加強校產管理,不得擅自將校舍、場地和設備改做他用或出租、轉讓。
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須及時維修。
第四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侵占中、國小校校舍、場地和設備。
嚴禁污染學校環境。中、國小校周圍禁止設定集市、攤床、電子遊戲廳、機動車停車場或其他妨礙教學的設施。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對招用國中、國小在學學生就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每招用一名國中、國小在學學生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學校向學生亂收費的,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
對向學校濫攤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年200元至1000元罰款,直至學生入學或復學為止:
(一)應當入學的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能保證其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的;
(二)由於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責任造成國中、國小學生輟學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
(一)隨意責令學生停學、退學、轉學和開除學生的;
(二)拒收應當在其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生和轉學生,情節嚴重的;
(三)為學生開具虛假的轉學證明、學歷證明的;
(四)擅自將中、國小校校舍、場地和設備改做他用或出租、轉讓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擅自將中、國小校規劃預留地改做他用的;
(二)擅自拆遷、占用中、國小校校舍、場地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剋扣和挪用教育經費的;
(二)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教師的;
(二)干擾學校正常秩序的;
(三)破壞或侵占中、國小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