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體制和管理,第三章 師資,第四章 校舍與設備,第五章 經費,第六章 附則,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鞍山市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0年5月19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1990年6月12日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根據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鞍山市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三條 政府、社會、學校、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包括初級中等技術教育)兩個階段。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必須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進行。
義務教育實行國小6年,國中3年的學制。凡實行其他學制的學校必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校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7周歲入學,特別貧困、邊遠、居住分散的地區可以適當推遲入學。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從1997年起逐步過渡到6周歲入學。
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入學年齡為8周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可以適當推遲入學。
第六條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鐵東、鐵西、立山區、到1990年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海城市、台安縣、舊堡區35個鄉鎮(含礦山),到1996年底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海城市、台安縣、舊堡區17個鄉鎮,到2000年底實現九年制義務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劃每年進行1次驗收。
第七條 中、國小校要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二章 體制和管理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實行市、區兩級管理的領導體制;農村實行縣、鄉(鎮)、村三級辦學,縣、鄉(鎮)兩級管理的領導體制;廠、礦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所辦中國小,由辦學單位自行管理,接受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業務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工作;各級計畫、財政、城建、人事、稅務、工商、勞動、衛生、公安等部門應各負其責,密切配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負責人員和分管負責人員對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要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義務教育辦學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初等教育舉辦按國家、省教學計畫開設全部課程的全日制國小;初級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國中和基礎技術教育相結合。在農村除舉辦普通國中、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國中設職業技術教育班或增設一些職業技術教育課程。
變更辦學形式,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為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
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年限原則為9年,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先普及初等教育。
第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違者,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及責任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仍不改正者,對責任人每年處以100至1000元的罰款,直至學生入學或復學為止。處罰由學校提出,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通過學生父母或監護人單位予以執行,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執行。
因疾病不能按時入學或中途需休學的兒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出具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病情證明,並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緩,免予入學或休學。違者,按前款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予以適當補助,保證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禁止單位或個人招用沒受完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退回,並對單位或個人處以3千至5千元的罰款,對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至1千元的罰款。屢教不改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工商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不得給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辦理營業執照和就業手續。違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嚴禁污染學校環境。禁止在學校附近設定妨礙教學的集市、停車場或其他設施。禁止在學校附近設定影響教室採光的建築物。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單純以升學率名次為依據對學校和教師進行考核和獎罰,學校不得分快慢班。違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追究領導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中、國小校要加強學生的學籍管理,不得隨意開除學生或責令學生停學、退學、轉學,不得招收重讀生或無正當手續的學生。開除或勒令學生退學,必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中、國小校要建立學生流失情況報告制度,凡出現學生輟學情況,學校應動員學生復學,並逐級上報,不得隱匿實情。
第十八條 中、國小校對達到畢業程度的學生髮給畢業證書,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而未達到畢業程度的學生髮給結業證書。學校不得為學生出具虛假學歷證明。違者,由教育行政部門追究校長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以100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學校除按規定標準收繳雜費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違者,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和校長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章 師資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義務教育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備、專業結構合理、數量足夠的師資隊伍。
第二十二條 中、國小教師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誠教育事業,愛護學生,教書育人。嚴禁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建立健全中國小教師政治、文化、業務考核制度,加強考核和管理。中、國小教師的任職資格,由縣(市)區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標準和辦法進行考核和評定,對合格教師鬚髮合格證書。
中、國小教師須分別具有大、中專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未達到要求,由縣(市)、區以上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培訓並限期達標。經過培訓仍不能達標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人事部門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重視中、國小師資基地建設。要根據教育規劃,確定培養目標,並注重培養職業技術教育所需的師資。要依據分級負責的原則,保證師範院校必備的辦學條件和正常經費需要。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師資來源和質量。
師範院校的畢業生,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分配。面向農村定向培養的學生,畢業後必須按計畫返回農村任教,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改變其流向。
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抽調中、國小教師改做其他工作。違者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要採取切實措施加強中、國小師資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實行定期培養輪訓制度,逐步提高在職教師的政治和文化業務素質。
第二十六條 中、國小校長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分別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中等師範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具備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七條 民辦教師的工資要逐步達到相當於本地相應公辦教師工資水平,不得拖欠,並逐步實行月工資制。
民辦教師的工資來源,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要逐步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改善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醫療保健等。
第二十八條 農村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鄉鎮企事業單位要優先安排非農戶教師子女就業。凡按國家規定由民辦轉為公辦教師的子女未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得收回責任田。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開展尊師重教活動,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社會各界都尊重教師的良好風氣。
對侮辱、毆打教師,侵犯教師人身權利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師獎勵制度和獎勵基金,對優秀教育工作者予以獎勵。
第三十一條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工作;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的鄉、村任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校舍與設備
第三十二條 中、國小校舍的新建、翻建、擴建和設備的更新、購置,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分級管理的要求分工負責,採取多種途徑解決普及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逐步使中、國小校舍達到規定標準。
農村中、國小校舍,以鄉、村自籌資金為主進行維修、建設。上級人民政府對於經濟確有困難的,酌情予以補助。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對於學校布局要統一規劃,力求合理。中、國小校的設備要有利於兒童、少年就地、就近上學。市區和縣鎮的新區建設或老區改造必須同時按標準配建或擴建中、國小。否則,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省教育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調整學校布局的同時調整中國小校型,逐步實現規範化。
農村村辦國小開辦、撤銷,由鄉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農村中心國小、城市國小、初級中等學校的新建、撤銷、合併、搬遷,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力措施解決中、國小校危房問題。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中、國小校舍管理、維修。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鑑定校舍的質量狀況。對於查出的隱患要及時消除。因玩忽職守,不負責任發生校舍倒塌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有關領導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中、國小校舍,不分經費來源渠道,均應列為地方重點建設項目。
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物資、建築、房產管理部門,要按國家優惠價格優先安排修建校舍所需的物資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必須建立校舍管理檔案和設備台賬,健全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加強校舍和設備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對檔案、台賬和校舍、設備情況要定期檢查。
第三十七條 學校不得擅自將校舍、設備、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非教育之用。違反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其收回校舍、設備或場地,並追究學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違者應無條件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切實措施,負責統一籌措教育事業費,並予以保證。
要逐年增加義務教育經費。每年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並採取積極措施,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三十九條 為了籌措中、國小辦學經費,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的中、國小和少數民族中、國小及特殊教育學校應撥出專款予以補助。
第四十一條 城市教育事業費附加按不低於城市工商企業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總額的2%徵收。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原則按農村人均收入的適當比例徵收,具體數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按規定徵收的專控商品調節費,用於發展勤工儉學或增加學校設備;城市維護建設資金要增加用於中、國小校舍維修的投資。
第四十二條 中、國小校要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補助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提高師生集體福利待遇。
中、國小校辦企業的收入應按規定範圍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調用。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開辦中、國小或集資辦學、捐資助學。支持學校與企事業單位之間開展共建活動,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四條 中、國小校收繳的雜費,要全部留給學校,主要用於學生的學習、生活等方面的開支。
第四十五條 中、國小校的一切預算外收入都要納入財務管理,並按規定的比例、標準和審批程式使用。違者,由財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義務教育經費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要加強檢查、監督和審計。對侵占、剋扣、挪用、平調義務教育經費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並追回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罰款一律用於發展義務教育事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鞍山市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鞍山市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的決定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廢止《鞍山市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