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洛陽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己經洛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7日審議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6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4日
通知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以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整潔、安全、文明、和諧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住宅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建引領、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專業服務、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揮社區黨組織的戰鬥堡壘作用和黨員帶頭作用,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調運行機制,形成治理合力。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宅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住宅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機構履行與住宅物業管理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住宅物業管理的相關政策和物業服務行業規範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監督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培訓;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四)指導、監督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
(五)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
(六)對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繳存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七)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台;
(八)完善物業服務行業信用管理體系,對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相關考核考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轄區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助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二)組織成立或者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三)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四)協調指導物業服務項目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調解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相關問題;
(六)組織實施老舊住宅小區基本物業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並對業主自治進行指導,做好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其他工作。第九條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實行自律管理,協助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行業服務標準,規範從業行為,調解行業糾紛,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組應當在業主大會選舉、表決前核實業主身份。業主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契約約定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人協商物業服務費用;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及其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與使用;
(九)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以及標準,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補貼以及標準和來源;
(十)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一)有關業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以上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新建小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數額由建設單位與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將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現場或者網際網路等方式召開;採用網際網路方式實名表決的,鼓勵通過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台進行投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和投票表決進行指導和協助。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依法選舉產生,由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員組成,一般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適時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
(三)監督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
(四)督促業主配合或者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五)依照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管理;
(六)調解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七)每年開展不少於一次的業主滿意度測評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鼓勵業主中的熱衷於社區事務的人員以及具有財會、管理、法律等工作經驗的人員積極參加業主委員會選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並按照規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指導業主委員會的選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職條件、提名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示欄或者網際網路平台公示會議內容和議程,並通過發放問卷、入戶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徵求業主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可以邀請居(村)民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示欄或者網際網路平台向業主公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四)對業主就涉及小區公共利益的事項提出詢問的答覆;
(五)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情況;
(六)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的物業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應當向業主公示的事項。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應當常態化公示,並及時更新,第七項應當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均不得少於一個月;其他事項應當常年公示並及時更新。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二)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擅自簽訂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契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檔案資料;
(四)騙取、挪用、侵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或者公共收益等業主共有財產;
(五)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上述行為之一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監督、指導業主委員會暫停其履行職務,由業主大會決定罷免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涉嫌違法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業主委員會提前做好換屆準備,及時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換屆選舉。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換屆的,可以聘請專業機構對業主共有收益、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除業主自行管理外,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未完成換屆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仍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代表組成,一般為七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的業主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擔任。
第二十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示欄或者網際網路平台公示。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參加且參加成員中業主過半數。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出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主任應當組織召開會議。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同意。會議結束後三日內,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決定的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日。
第三章前期物業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投標或者競爭性談判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後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分期開發的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簽訂內容一致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
第二十七條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參考物業服務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遵循合理、公開、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優質優價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物業買受人認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的內容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前期物業服務人承接新建住宅物業前,應當會同建設單位對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查驗結果應當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物業承接查驗時,應當邀請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代表參加,也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管理所必需的資料。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在承接查驗中不得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物業承接查驗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承接查驗協定,並向業主公布承接查驗的結果。對於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承接查驗協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或者委託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及時處理解決物業質量缺陷、配套設施設備不完善問題。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保修服務的,委託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不得承諾或者誘導物業買受人實施違法建設或者違法裝修;不得承諾將屬於業主共有的部位、場所和設施由部分或者個別業主單獨使用。
第四章物業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積極參與全省統一的物業服務市場誠信體系,自覺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員工、物業服務外包人員的文明服務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管理;
(二)制止損害物業或者妨礙物業管理的行為;
(三)依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保持物業管理區域共有部分環境整潔、秩序良好,共用設施設備正常、安全使用,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業服務標準和規範提供服務,並建立日常服務台賬;
(二)定期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全面的巡查、檢查,對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
(三)接到物業損壞報修時,及時進行維護和處理;
(四)協調建設單位、專業經營單位及時處理物業使用和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五)依法依規落實安全防範責任,積極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六)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積極參與社區建設,支持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對物業服務人的日常服務行為加強監督,並如實記錄監督情況。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健全物業服務質量保障措施,建立服務投訴快速處理機制,定期收集業主意見、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提升物業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水、電、氣、暖、消防、監控安防等專業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措施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情況、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車位、共用車庫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六)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管理規約約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應當常年公示並及時更新;第四項至第六項應當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於一個月。鼓勵物業服務人通過網際網路平台公示上述內容。
第三十八條鼓勵物業服務人開展助老托幼、家政保潔、家電維修、車輛租借、寵物代管等個性化服務。物業服務人提供個性化服務事項的,應當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九條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人、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依託鄰(鄉)里中心為物業服務區域內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潔、醫療照料、精神關愛等多種形式的服務。有條件的住宅小區應當建立配備有第三衛生間的公共衛生間。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和其他管理措施,同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
(二)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整體轉讓;
(三)騙取、挪用或者侵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公共收益等業主共有財產;
(四)擅自利用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占用業主共有停車位;
(五)未將利用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收益列入公共收益;
(六)將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或者他人承擔的用水、用電等費用列入業主公攤費用;
(七)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業主信息:
(八)採取停電、停水、停熱、限制使用電梯或者變相限制出入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九)發現業主實施違法建設、裝修或者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不制止、不報告;
(十)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十一)無正當理由限制業主自由選擇公共服務的權利;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契約約定以及損害業主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性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擺攤設點,無序停放車輛,堵塞車輛出入口;
(二)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車輛充電;
(三)在窗戶、窗台戶外部分和空調室外機上擺放、懸掛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物品;
(四)占用住宅樓頂種植、養殖;
(五)改變建築物防火分隔設施;
(六)挖掘地下空間;
(七)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業主大會決定更換物業服務人,或者物業契約期滿後物業服務人不再續簽契約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依法履行交接義務,並在約定的時間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在新物業服務人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服務費。但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此期間的物業服務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汽車停放、設定廣告、出租場地等經營產生的收入,由物業服務人與業主大會按照協商的比例,扣除合理成本之後所得收益為公共收益。公共收益主要用於補充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並應當單獨列賬管理。
第五章老舊住宅小區基本物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對建成時間較長、標準較低、配套設施不健全、失養失修失管、不具備實施市場化物業服務條件等老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基本物業服務。縣、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業主人數、自然界限、社區布局等因素,經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後,為老舊住宅小區、零星院落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十六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住宅小區改造整治規劃、整治標準和年度計畫,對老舊住宅小區進行改造整治,改善基礎設施條件,推動實施基本物業服務的老舊住宅小區向市場化物業服務過渡。老舊住宅小區的道路、照明、綠地以及文化體育、安全防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築、設施設備的改造建設資金,由政府負責。業主專有部分的設施設備改造支出,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小區內衛生、綠化、治安、消防安全、維修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針對老舊住宅小區的不同情況,制定基本物業服務內容與標準、收費項目與標準、人員安排等,並在廣泛徵求業主意見後實施。業主應當承擔相應的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八條實施基本物業服務的老舊住宅小區可以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公共收益,補貼物業服務費。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以及利用公共收益補貼物業服務費後仍然不足的,縣、區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支持老舊住宅小區業主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裝電梯。加裝電梯應當遵循業主自願、社區引導、充分協商、保障安全、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五十條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和物業管理。經改造後具備實施市場化物業服務條件的,由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梳理涉及物業管理的行政處罰事項和執法主體,列出清單,並予以公布。有關執法主體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物業服務人報告和有關業主投訴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影響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開展智慧安防、保全服務、養犬、房屋租賃等監督管理,並依法處理住宅小區內的交通事故;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法建設、擅自占用和損壞住宅小區公共綠化、損害市容環境等違法行為,加強對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的監督管理;
(三)生態環境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企事業單位的噪音污染、違法排放污染物等行為;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特種設備和物業服務收費價格違法行為;
(五)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依法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依法查處影響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使用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其他部門和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住宅小區內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縣、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有關部門的職能、投訴受理方式。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登記,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已有法定期限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縣、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對物業服務人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業主滿意度、社會信譽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時,應當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社區黨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評估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並推廣使用物業管理公共服務平台,用於下列用途:
(一)物業服務招投標、業主大會投票表決;
(二)物業管理相關信息公開、物業管理糾紛投訴處理等;
(三)錄入並共享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在指導、監督住宅物業管理工作中需要互通的信息;
(四)物業服務質量評價;
(五)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查詢;
(六)其他與住宅物業管理活動有關的用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提供籌備費用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要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擅自利用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占用業主共有停車位,未將利用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六項、第九項規定,將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或者他人承擔的用水、用電等費用列入業主公攤費用,發現業主實施違法建設、裝修或者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物業服務人未按照約定時間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住宅物業管理監督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