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村民個人建房管理辦法

《泰州市村民個人建房管理辦法》是經泰州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2015-5-1生效的管理辦法。旨在為加強泰州市區村民個人建房管理,規範建設行為,引導村民住宅建設節約集約發展,改善農民住房條件和農村人居環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村民個人建房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泰州市政府
  • 文 號:泰政規〔2015〕2號
  • 發文日期:2015-03-09
  • 主題分類:城鄉建設(含住房)
  • 適用範圍泰州市區(海陵高港姜堰
  • 生效日期:2015-5-1
總則,規劃管理,用地管理,建設管理,個人建房程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民個人建房管理,規範建設行為,引導村民住宅建設節約集約發展,改善農民住房條件和農村人居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泰州市區(含醫藥高新區)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個人住房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村民是指泰州市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四條 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村民個人建房規劃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村民個人建房宅基地管理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村民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監督工作;不動產登記部門負責村民個人建房產權登記工作;城市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含醫藥高新區管委會,下同)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村民個人建房違法案件的查處和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村莊規劃,組織村民參與公益性建設,維護村容村貌整潔,推進村莊人居環境改善。

規劃管理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五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符合村莊規劃。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六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服從規劃管理,由城鄉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受城鄉規劃部門委託,負責規劃驗線、規劃條件核實等工作。
第七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按照村莊規劃,實行統一規劃,依法建設。
(一)城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除規劃的居民點外,村民個人不得原地改建、擴建、翻建和異地新建住宅。上述規定範圍內的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需改善居住條件的,可以實行宅基地有償退出,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集中統一安置。
(二)城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的村民個人建房應當嚴格按照村莊規划進行建設,提倡和鼓勵村民在村莊規劃的居民點聯合、成片、配套建設住宅。
在居民點以外自然莊台的村民住宅不得原地改建、擴建、翻建和異地新建。房屋經依法批准的鑑定機構鑑定為危房的, 經城鄉規劃部門依法批准後,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積進行翻建,但不得影響相鄰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符合國家建築安全規定,且不得影響消防、交通,不得妨礙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及占用公共綠地,並妥善處理好相鄰關係。建築日照間距係數按1:1.35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慮建築日照間距:
(一)遮擋建築原為危房,系批准後原地、原面積、原高度、原結構翻建的;
(二)被遮擋的是不作為主要採光面的建築山牆的;
(三)被遮擋的建築為非居住用房的。

用地管理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九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符合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村宅基地用地計畫及審批管理由國土資源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村民建房的宅基地面積、建築占地面積、建築面積,根據其家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結合其原有住房狀況進行界定。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積標準為1—5人(含5人)戶不超過120平方米,5人以上戶不超過135平方米。
第十一條 居民點需要占用農用地、未利用地的,應當符合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統籌安排村民宅基地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切實保障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用地需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占補平衡。積極鼓勵盤活存量建設用地用於村民宅基地安排。

建設管理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村民住宅設計應當安全、適用、經濟和美觀,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等規定;與周邊環境協調,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提倡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村民個人建房建築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70%。
第十三條 村民個人建房(單層個人住宅除外)設計, 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倡導村民使用市城鄉規劃部門編制的村民個人建房通用圖集。
第十四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由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等級的施工隊伍建設,或者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備案的熟練工匠牽頭建設。多層以上安置房由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統一組織、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個人建房程式

第五章村民個人建房程式
第十五條 申請村民個人建房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個人建房申請材料;
(二)身份證和戶籍證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材料;
(四)原有房產權屬證明材料;
(五)危房翻建的,應當提供房屋鑑定機構出具的危房鑑定書。翻建的危房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或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內的,還應當提供文物保護部門同意的證明材料。
(六)擬建房屋與相鄰建築毗連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牆等關係的,應當提供相鄰建築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 村民個人建房,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建房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集體討論建房申請,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示期10日。期滿後無異議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報所屬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根據村莊規劃,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踏勘,並對村民個人建房申請進行初審,簽署初審意見後報城鄉規劃部門。
(四)村民個人建房需辦理建房用地手續的,由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用地紅線圖。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比對用地紅線圖審查擬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地類等。符合用地條件的,國土資源部門核發《建設用地審批通知書》。
(五)城鄉規劃部門接到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關於村民個人建房的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後,在20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六)建房申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經所屬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驗線後,方可開工建設。有關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組織驗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個人建房:
(一)不符合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村莊規劃的;
(二)已列入徵收土地範圍或規劃、文化等部門劃定的需要禁止、控制建設範圍的;
(三)新建住宅不願交出原有宅基地的;
(四)有非法轉讓、出租、贈與宅基地或者房屋行為的;
(五)在集體土地範圍內一戶多宅的;
(六)不符合分戶條件以分戶名義申請宅基地的;
(七)申請人戶口雖遷入本村(社區)但並未履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的;
(八)已實施拆遷安置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批准建房的。

監督檢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村民個人建房應當嚴格按照城鄉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發證機關同意,並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年。需要申請延期的,應在許可證期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經批准異地新建的村民個人建房開工建設前,其原有住房應當拆除、原宅基地應當交還集體經濟組織。原有住房未拆除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督促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村民個人建房建設過程中,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受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委託的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施工質量和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村民個人建房竣工後,村民個人建房被許可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向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申請規劃核實。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個工作日組織核實。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村民個人建房竣工並經規劃核實後,應當及時申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進行竣工驗收,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資源部門聯合驗收,確認與許可內容一致後,簽署驗收合格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村民個人建房被許可人憑驗收合格通知書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村民個人建房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買賣、擅自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未經有關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驗線進行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村民個人建房違法使用土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隊伍建設和管理,堅持依法行政,嚴格履行職責。相關職能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在村民個人建房申請、審查、審核、批准以及監管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泰政規〔2010〕11號檔案同時廢止。
第二十八條 所轄各縣(市)村民個人建房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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