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河源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是河源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日發布的辦法。

河源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和《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集,用於平抑、調節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立並運用價格調節基金,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發改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畫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代征、代繳;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徵收的方式,徵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市、縣級價格調節基金徵收項目和標準:
(一)房地產交易。房產和土地均按交易面積每平方米2元徵收,由出讓方一次性繳納。
(二)城市(縣城以上)供水。按銷售量每立方米0.01元價內徵收,由供水部門繳納。
(三)燃油動力汽車。所有新購置的燃油汽車(混合動力汽車和公共汽車除外)單位購置按車價的3‰徵收,個人購置按車價的1‰徵收。車價以計算該車輛附加稅的車價為準。
(四)發電企業。凡在我市區域範圍內火力、水力發電企業,按供電部門當期結算的上網電量,水電按0.003元/千瓦時價內徵收,火電按0.0005元/千瓦時價內徵收,由發電企業繳納。
(五)礦產資源開採業。凡在我市區域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含采砂、石、瓷土等,稀土、鎢、鉬開採除外)的企業,按產品的銷售總額5‰徵收,由開採企業繳納。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徵集項目。 
按照前款所列項目徵收價格調節基金,對存在2個以上批發環節的同一商品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不得重複徵收。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徵集規模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對不相適應的徵集項目和標準應當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依據本辦法向社會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代征。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申報應繳數額,並如實報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後,應當及時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應繳數額明細表》送交同級人民政府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要求代征價格調節基金,並在規定時間內足額解繳到指定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算應繳數額。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單位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其中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數額進行定期核查,於次年5月底前完成對上年全年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及優撫對象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對與民眾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經營企業因執行低價格政策造成的虧損,給予適當補貼;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和安定民生批准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所在地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使用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受理時限內;申請人超過規定期限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式向同級財政部門請撥資金。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需要分期分批撥付的,按分期的時間撥付。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含單位、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市級價格調節基金對本轄區進行市場價格調控的,可以逐級報請省、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徵收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統一的稅收票證,以附註的形式註明為價格調節基金。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本級價格調節基金中列支一定數額的征管費用,用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管和地方稅務部門代征價格調節基金的必要支出。代征費按代征額的3%計提,發改部門的監管費用(含政府委託第三方對專項資金項目審核或評價服務費用)列入年度預算統一安排。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審計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審計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示。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情況每年開展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人等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或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認為在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財政、監察、審計、地稅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應向價格主管部門通報,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向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批准機關應當撤銷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決定,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可以根據《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給予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並在3年內取消其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的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使用人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擅自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徵收項目或者改變徵收範圍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擅自製定、調整價格調節基金徵收標準的;
(三)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擅自多征、減征、免徵或者緩徵價格調節基金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五)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河源市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原《河源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河府〔2010〕1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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