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技術市場條例

河南省技術市場條例

河南省技術市場條例,於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南省技術市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0/7/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繁榮技術市場,加強技術市場管理,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組成部分。
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買賣和中介各方為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所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等技術貿易活動。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遵守商業道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技術市場應當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推動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鼓勵開展各種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是技術市場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檢查技術貿易活動;負責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和統計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做好註冊登記、查處違法行為等工作。
各級財政、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統計等部門和司法機關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技術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盡職盡責、秉公執法。技術市場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技術貿易
第八條 凡有利於生產力的發展,能夠取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技術,均可以進行貿易,不受地域、部門、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應當真實、實用、可靠;處於試驗階段的技術,交易時應予以說明。
禁止提供虛假技術和虛假技術信息。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成立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的名稱、組織和章程;
(二)有明確的技術貿易經營方向和範圍;
(三)有必備的工作條件和固定場所;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即可開業。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機構在經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義務外,技術貿易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或無償使用場所、勞務等。
第十二條 鼓勵舉辦各種形式的技術成果交流交易會、博覽會,加快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
舉辦技術成果交流交易會、博覽會,主辦單位應當事前向同級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批准;經批准的,由主辦單位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備案。舉辦行業性的技術交易會,由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刊播、設定、張貼技術廣告,必須保證廣告內容真實、健康、文明。廣告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廣告經營業務,不得刊發虛假廣告和侵權廣告。
第三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實行書面契約制,使用國家規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十五條 省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管理全省行政區域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省轄市、縣(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市轄區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省、省轄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可以委託同級有關機構受理技術契約的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技術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向研究開發方、轉讓方、諮詢方、服務方所在地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的技術契約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技術契約法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申請人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技術契約登記可以收取登記費,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予以變更、解除的,應當向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依法被撤銷、宣布無效,應向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市場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提供技術契約登記等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發生技術契約糾紛時,當事人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約定的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或者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價款、稅收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應當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成本、技術成果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及承擔的責任,由技術貿易當事人商定。
為技術貿易提供中介服務的,按約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技術貿易價款、報酬或使用費結算支付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得技術貿易收入,應向稅務部門進行納稅申報,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科技貸款、減免稅收等方面申請優惠。有關單位應按規定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 進行技術貿易,應當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四條 單位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技術貿易獲得的收益,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提取獎金髮給技術成果完成者。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取得合法報酬。
科技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權益的前提下,可以業餘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鼓勵有技術或管理專長的離退休人員參加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在技術市場和技術貿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偽造或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收回登記證明,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追回其非法獲得的優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三)提供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技術貿易活動中,當事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同級國庫。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自知道該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技術市場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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