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場地、設施和經營服務機構,有若干經營者進場,實行公開交易的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市場。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把市場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城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共同做好市場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積極創建文明市場。
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依法投資開辦市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開辦市場,已開辦的市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管辦分離。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需要;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衛生、環境保護條件並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領取《市場登記證》。單獨開辦市場的,由開辦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註冊;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報告;
(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
(三)驗資證明;
(四)市場開辦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五)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或使用證明;
(六)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二條 開辦市場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和基本農田,並避開機關、學校、醫院。
現有市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地點遷離。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早市、夜市,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經營。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市場開辦者提交的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開辦條件的,頒發《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市場登記證》是市場依法開辦的憑證,禁止偽造、變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五條 市場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市場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享有專用權。
市場名稱應當文明、健康。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經營服務機構,並按照企業法人登記或公司登記管理的規定,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開辦市場的,可以不設立經營服務機構,但應當辦理增加經營範圍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及經營服務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和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做好衛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
(四)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第十八條 市場遷移、合併、分立、撤銷或者改變其他登記事項的,開辦者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准市場開辦、變更和註銷登記後十五日內發布公告。
第三章 市場交易活動
第二十條 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在核定的攤位上亮證經營。
農民在集貿市場出售小宗自產農副產品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不繳納市場管理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監督管理,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偽劣商品;
(三)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製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畜禽及其製品,無法定標誌的保健食品;
(七)變質、過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五)在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
(七)對商品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價格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八)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或以賄賂手段進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二十四條 商品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依法簽訂經濟契約。
禁止契約當事人下列違法行為:
(一)偽造經濟契約;
(二)盜用他人名義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契約專用章、介紹信、委託書等證件簽訂經濟契約;
(三)虛構主體資格;
(四)虛構貨源或者契約標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六)其他利用經濟契約騙取財物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據實出具購物憑證,對消費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要求,不得拒絕或故意拖延。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潔,並自覺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未出示有關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實施當場處罰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不得違法收費、罰款或擅自減免收費;不得利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或收受經營者財物,謀取私利。
執法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其直接管理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核並辦理市場開辦、變更、註銷登記;
(三)依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調解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五)督促檢查市場開辦者及經營服務機構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在市場內設定派出機構或派駐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對商品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在市場內必須嚴格依法收費,其收費的依據、項目、標準、範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在市場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經營者有權對違法收費拒付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查處商品交易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法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財物,必要時可以書面形式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責令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四)發現被檢查的經營者有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財物的跡象時,可以對該財物予以封存、扣留。
採取封存、扣留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確需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對封存、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因錯扣、錯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城建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在市場查處違法行為時,依照相關法律行使職權。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用抽樣取證方式收集證據。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在場,並應製作抽樣取證筆錄。抽取的樣品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雙方簽封。需要鑑定的,由執法人員送交法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當事人拒不到場或對抽取的樣品拒絕簽封的,執法人員應在抽樣取證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品交易違法行為,應當遵守行政執法的有關程式規定。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的,經立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給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辦理登記註冊擅自開辦市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辦理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或公司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給予警告;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者在市場內經銷走私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物品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財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罰沒的財物,按照《河南省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及出租櫃檯的商場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醫藥、菸草、出版物等專業市場及商品期貨市場的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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