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集貿市場條例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集貿市場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促進集貿市場的發展,規範市場交易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集中經營者入場交易,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的城鄉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品市場和其他消費品市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貿市場建設、管理和集貿市場的經營交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和扶持集貿市場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主管機關。
建設、公安、交通、稅務、技術監督、物價、衛生、農牧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共同做好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均可以依法開辦集貿市場。政府職能部門和政府派出機構不得直接開辦集貿市場。
第七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集貿市場秩序以及模範執行本條例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集貿市場設定和建設
第八條 集貿市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民眾,不影響交通。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市和村鎮建設總體規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集貿市場專業規劃,依照規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舊城區改造、新城區建設和興建住宅小區時,應當規劃、建設必要的集貿市場。
第十條 集貿市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十一條 申辦集貿市場應向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告、可行性論證報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後,申辦者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等審批手續和市場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開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集貿市場建設規劃的要求;
(二)有相應的場地和與市場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消防、供排水、公共衛生等設施;
(三)有管理服務機構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准開辦的集貿市場,符合前款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開業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幹道開辦集貿市場。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開辦集貿市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集貿市場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和設施租賃
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設立市場管理服務機構。
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的責任:
(一)負責集貿市場設施的管理和維修;
(二)建立健全集貿市場的安全、消防、衛生等制度,配備必要的器材和設施;
(三)負責清潔衛生,保持場容整潔;
(四)為商戶提供經營所必需的服務;
(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的攤位安排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區域劃分的要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出售、出租攤位,並簽訂書面協定。
對在城市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國有經營單位和直銷肉、蛋、禽、菜的農民或企業,應優先安排攤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攤位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房屋、設施的租賃,應當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租賃費標準。
第十八條 承租人轉租集貿市場攤位、設施,應經出租人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設施,應事先徵求承租人的意見。
第四章 集貿市場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農民在集貿市場內銷售小宗自產農副產品,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專賣、專營和從事特殊行業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經營的,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經營交易活動應當自願平等,公平交易,誠實信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按規定標明商品或服務價格。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除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偽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國家禁止進入市場交易的其他藥品、藥材;
(三)槍枝彈藥、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反動、色情、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國家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七)國家、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八)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文物、金銀製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規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使用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四)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價格欺詐、牟取暴利;
(五)賭博、算命及其他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守職業道德,文明經營,禮貌待客,接受民眾監督,服從市場管理,依法繳納稅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非法收費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對違法收費、集資和攤派,商戶有權拒付和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制止,依法處理。
第五章 集貿市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管理應當依法、公正、規範。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行政管理活動的監督和協調。必要時,可以在較大的集貿市場設立監督協調機構。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集貿市場登記、審查經營者資格、規範交易行為、查處違法經營;指導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組織好行業區域劃分、攤位安排、安全保衛等事宜;協調有關部門共同管好集貿市場。
第二十九條 建設、公安、交通、稅務、技術監督、物價、衛生、農牧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加強集貿市場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據實際需要,可設立派出機構,維護集貿市場治安秩序。
第三十條 對集貿市場商戶行政事業性收費應依法收取。收取的項目、標準、範圍、依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貿市場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對集貿市場商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除衛生檢疫和畜牧檢疫收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收費。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的集貿市場應設定起止標誌。集貿市場交易的商品,應當划行歸市,擺放整齊,方便交易。集貿市場內行業區域的劃分和變更,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凡沒有固定經營場所或營業門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頒發營業執照,並採取措施,引導商戶進入集貿市場或規定的區域內經營,取消非法占道市場。禁止在規定的經營區域外經營。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內的固定經營者,應當懸掛營業執照,佩戴經營服務證。不準無證經營。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市場管理人員的姓名、職務、職責;
(二)市場管理制度和辦事程式;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情況;
(四)受理舉報投訴的單位和電話號碼;
(五)其他有關市場管理事項。
集貿市場應設定公平秤(尺)、消費者投訴站(點),並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監督,並加強對經營者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著裝整齊,持證上崗;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參與市場經營;不得違法收費、罰款;不得擅自減免收費;嚴禁以權謀私,貪污受賄。
集貿市場行政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該管理人員直接管理的集貿市場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開辦集貿市場不按規定辦理規劃、用地、建設審批手續和市場登記手續的,由土地、規劃、建設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已開業的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公共衛生等必需的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占用公路或者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或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的,由交通、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 集貿市場管理服務機構不按規定對市場的設施進行維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囤積居奇、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務院《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其高於標準租金差額部分,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產權所有者返還承租者,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不服從市場管理、不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亂堆亂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或其他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場管理人員失職瀆職,貪污受賄,以權謀私,徇私舞弊,刁難、勒索經營者,參與市場經營,違法收費、罰款以及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早市、夜市、商業攤群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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