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原則批准 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4月1日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城市建設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82年0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城市建設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市必須制定城市建設規劃。城市建設和發展必須根據城市規劃,實行統一管理。各市人民政府必須組織有關部門密切協作,充分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依靠廣大人民民眾,把城市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使之成為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環境優美、市容整潔、安定文明、經濟繁榮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
第三條 城市建設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主管城市建設。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建設工作的領導,充分發揮城市建設管理機構的作用。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的範圍,包括城市規劃管理、建設用地管理、建築管理、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園林綠化管理、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
第五條 城市內的一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和規劃區內農業社隊等單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城市規劃管理
第六條 城市規劃是一定時期內城市發展的藍圖,是建設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據。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進行報批。
第七條 城市規劃要認真貫徹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積極發展小城市的方針。各市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特點制定各項建設規劃。
城市規劃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要貫徹平戰結合的原則,考慮戰備的需要。
第八條 城市規劃經過批准後必須認真執行,同時要向民眾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變更。在實施過程中,如有原則性變動,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由當地城市規劃部門和有關單位參加,共同商定。
第十條 舊城區的改造,必須遵循加強維護、合理使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的原則制定改造規劃,按照規划進行。
第十一條 各級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有權進入所管範圍內的任何建設單位,檢查違犯城市規劃的行為。對違犯規劃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批評教育,也可以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民眾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有權監督,對違反和破壞城市規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
第三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以內的所有土地,歸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城市中的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嚴格控制用地規模。
建設單位需要徵用土地時,需持上級批准的建設計畫檔案及有關資料,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申請,提出用地地點和數量,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根據節約用地的原則和國家規定的用地定額指標,按徵用土地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查批准。
臨時占用土地應從嚴掌握,確需占用時,必須報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在臨時占地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
城市規劃區以內的農業社隊、社隊企事業單位和農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從統一規劃。不經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礙城市發展。
第十三條 對建設單位所需徵用的土地,儘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計畫地拆平房建樓房。嚴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費土地。
第十四條 申請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後,按《國家徵用土地辦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五條 凡已征、撥的建設用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準自行交換、轉讓、出賣。對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設計畫變更,在二年內未進行建設者,除特殊原因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同意保留外,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六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掘砂、石、土時,其採掘地點、範圍,應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並照章繳費。如進行爆破作業,應經公安部門批准。
凡在歷史文物古蹟保護區內採掘砂、石、土時,應經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
地下文物豐富的歷史古城,在未探清地下情況前,不準進行爆破作業。
第四章 建築管理
第十七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工程,無論公用、軍用、民用、生產、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內、院外、永久性和臨時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論國家、集體和個人,都要向當地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同意,發給建築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築許可證時,應填報建築施工申請書及下列檔案和資料:
1.土地使用證件;
2.上級批准計畫檔案或抄件;
3.平面布置圖,比例1/500或1/1000;
4.建築設計圖;
5.簡要說明:建築面積、建築密度、環境保護措施、建築使用性質及其它。
所有設計圖紙,必須是國家建築設計單位設計的正式圖紙或經國家建築設計機構批准的圖紙;並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否則不予辦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圖紙進行定位放線,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派員檢查核定無誤後,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需要變更原批准的建設計畫或改變建築位置時,需將變更建築設計的檔案、圖紙、建築許可證一併送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審查,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在接到建築申請後,應認真審查,儘快提出處理意見,不得無故刁難和拖延。
第二十條 凡未經批准即行施工或擅自變更原批准機關批准的檔案圖紙者,視為違章建築,應立即停止施工。對違章建築,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制定具體處理辦法。
對有倒塌危險的建築,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可根據情況,令其停止使用,進行修復或拆除。
第二十一條 凡工程建設涉及環境保護、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蹟、園林綠化、電訊、電力、衛生、房產、市政、公用、交通等有關問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批。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無建築許可證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不得承受施工任務,銀行不得撥款,供水、供電部門不得供水、供電。
第二十三條 城市民用建築,應逐步創造條件,進行綜合開發,或實行“統建”。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和市區內的農業社員建房應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經過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有組織地進行,不準亂占、亂建。
第二十五條 所有工程(包括隱蔽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寫出竣工報告連同竣工圖紙,由建設單位交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備案;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工程項目,應同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所有建設單位進行地形、水文、地質勘探,應採用城市的統一座標和高程系統。勘察成果送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統一歸檔。各種測量標誌和氣象設施等,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毀壞。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各種有歷史意義和藝術價值的古建築等歷史文物,是國家寶貴財富,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損壞。文物管理部門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要結合城市規劃,劃定保護範圍;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不得隨意增添新建築物,要保持周圍環境的風貌。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立即停止施工,嚴加保護,及時報告文物管理部門,聽候處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的市政、公用設施,包括道路、橋涵、污水泵站、路燈、電力線、電訊線、廣播線、各種管線、測量標誌、氣象設施、河道、水庫、堤壩、交通設施、園林綠化、消防、人防、商業、服務、新聞、廣播、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設施,均屬國家財產,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任意占用、移動或損壞。
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統籌兼顧,全面規劃,優先保證,所有公共設施的占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凡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者,要限期修復或按規定照價賠償。
第二十九條 鐵輪車、履帶車及其它對城市路面、橋樑有破壞作用的車輛,要按照公安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的路線和橋樑行駛;若必須在規定以外的道路和橋樑上通行時,要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方可通行。
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的地段進行。如損壞路面,應按規定賠償。
第三十條 為保證市容整潔和交通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廣場、橋頭、河渠、堤岸堆物作業,搭棚蓋房,打場曬糧,亂挖亂掘。因建設和生產需要開挖和臨時占用路面時,須報經城市建設和公安管理部門批准,按照批准地點、面積和期限占用,照章繳納費用。開挖路面時,必須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措施,限期修復。
第三十一條 為確保城市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上下水管道接通戶線;如需接通戶線時,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准,按批准的管徑、位置、走向和標高施工。
所有單位一切生產廢水、生活污水,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者,方可向城市管道排放;暫時達不到排放標準者,要限期治理,在此期間,對設施造成損壞、淤堵者,要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城市水利資源(河道、溝渠、水庫、地下水)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統一規劃,合理開採,做到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凡需打井的單位,必須報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嚴禁任何單位亂打機井,盲目開採,過量開採。
城市水利資源,由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負責,嚴加保護,防止污染。
第三十三條 城市區域內所有歷史形成的坑塘、河道、溝渠,屬於城市的泄洪、排水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填、亂占,破壞排水系統;已占用者,當地政府必須妥善處理。
第三十四條 嚴禁堵塞城市河道、溝渠、坑塘和下水道。不準在堤岸掘堤扒口、傾倒垃圾和在屬於保護的古城牆上挖土、扒磚、建房,違者要限期拆除或修復。
第六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園林綠化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城市建設管理部門一定要發動民眾,認真做好園林綠化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市要貫徹執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各市人民政府要組織民眾植樹、栽花、種草。抓好經常性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中的樹木、花卉、草皮、綠地、名勝古蹟、公園、風景區和苗圃,及其它園林綠化設施,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土、燒荒、放牧、打鳥、埋屍,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侵占。對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規劃中的園林綠地、苗圃,不經園林部門批准,不得改作它用。
第三十八條 凡城市園林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民眾義務勞動種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所有;各單位投資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各單位;私人庭院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城市中的一切公私林木,不準任意砍伐和毀壞;需要砍伐或更新時,須報園林主管部門批准。對影響交通的行道樹應有計畫地經批准後及時清除。
第三十九條 行道樹與架空線發生矛盾需要剪樹枝或砍伐樹木時,必須先報園林主管部門批准,配合進行,所需費用由商請單位負擔。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砍枝伐樹者,按規定賠償損失,情節嚴重者按破壞林木論處。
第七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條 為方便民眾,繁榮市場,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在不影響市容、交通、消防、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按照城市規劃和實際需要,劃定適當地點,合理安排臨時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場和商亭、菜棚等用地。農副產品市場和商業網點的設定既要方便民眾,又要注意市容和交通。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允許小商小販沿街叫賣和臨時擺攤設點,但不得隨便搭棚蓋屋,妨礙交通。
第四十一條 各項建設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範圍設定圍幛,圍幛以外不準堆料、棄料。臨時占地,要預交臨時占地費及垃圾清理押金。施工用水,不得順街漫流。工程竣工後,應限期拆除暫設工程,清除垃圾殘土,對損壞的市政設施進行修復,並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檢查驗收,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建設管理和有關部門代為清理,其費用從垃圾清理押金中扣除。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和各種設施,都要經常保持完好、整潔,注意市容美觀和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條 宣傳板、標語牌、廣告欄、畫廊、櫥窗等設施,必須經常保持整潔、美觀。其設定地點,應在保護街景的前提下,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宣傳部門進行安排。
第四十四條 各種車輛按指定地點停放。機動車停車場,以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為主,會同公安部門指定占地地點、範圍;腳踏車停放處,以公安部門為主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共同規劃適當地點,保證道路暢通。
第四十五條 市區內的垃圾、廢渣等,要按指定地點堆放,及時清除外運,統一處理。市民民眾、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部門承運;工礦企業、基建、商業、飲食、服務等單位的垃圾、廢料,自產自運,儘可能做到綜合利用,變廢為寶;無條件自運的單位,可委託環衛部門代運,按規定繳納垃圾清運費。
道路清掃,垃圾清運,一般應在夜間進行,不得在白天上下班時間和行人較多時進行打掃清運。
第四十六條 各種拉運糞尿的車輛,要按規定時間和線路進出市區。糞桶、糞車要封閉嚴密,不得遺漏;糞桶、糞車經常洗刷;公共廁所、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挪動、損壞或者侵占;獸力車進入市區要配帶糞兜,要按指定線路行駛和指定地點餵飲牲畜。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七條 城市建設管理工作,應定期或不定期評選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對城市建設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廣大人民民眾有勸告制止、檢舉揭發和控告的權力,不準打擊報復。經教育不改,拒不執行本辦法,破壞城市建設,損壞公共財物,擾亂城市秩序,危害安全或阻礙城市管理人員執行任務,圍攻、打罵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人員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懲處。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章罰款,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罰款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違章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繳納應交的費用和罰款。逾期三個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仲裁,銀行憑仲裁書從單位帳戶中扣收,個人應扣部分由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交。
第五十條 收取的城市違章罰款,百分之五十上繳財政部門,百分之五十作為城市建設的專項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的城市占地管理費和賠償費,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掌握使用。主要用於城市建設損壞部分的修復和公共設施的維護。
第五十一條 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人員,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廉潔奉公,不謀私利,模範遵守和執行城市建設管理的各項政策、法令、通告、條例、規定;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者,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與國家有關法令、規定不符時,按國家有關法令、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城市建設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時,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城市。各市可根據本辦法和當地情況,制定具體施行辦法。
縣城和工礦區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自1982年4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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