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是一個1993年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602
  •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 【發布日期】:1993-12-23
【生效日期】1993-1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號)
《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促進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必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有利於經濟發展和居民居住條件的改善。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城市建設拆遷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內區級政府,下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拆遷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等,向當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拆遷人應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向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後三個月內,拆遷人必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註銷手續。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手續。
第八條拆遷人必須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及期限內完成拆遷。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拆遷期限或變更拆遷範圍的,須重新向原簽發拆遷許可證的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
未在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完成拆遷的,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及跨地區的建設工程應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條接受拆遷委託的單位,必須經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查並核發拆遷資格證書,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布拆遷通告,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向拆遷範圍內辦理居民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暫停發放房屋所有權證和辦理各種房屋交易手續;停辦房屋新建、擴建、改建手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對原有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場所進行變更登記。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特殊原因需入戶或分戶的,按拆遷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明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義務和權利、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遷拆補償安置協定的,由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裁決,並下達裁決書。
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拆遷管理部門時,由同級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仍堅持過高要求拒絕搬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由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五條拆遷管理部門應對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等進行監督、檢查。拆遷人應當如實提供拆遷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偽造。拆遷管理部門有責任為拆遷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七條搬遷完畢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託、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遷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第十九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現狀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待確權後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對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給予安置。安置住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採取臨時過渡措施,但應明確過渡期限。拆除違章建築、臨時建築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條拆遷安置房屋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或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遷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拆除住宅房屋,應按照拆除房屋的原建築面積安置,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低於解困標準的按解困標準安置。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標準和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住水平確定。
第二十四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搬家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
被拆遷人自找房屋臨時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自行安排過渡有困難的,拆遷人可調整住房一次性安置或提供周轉房臨時安置,不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遷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和騰退周轉房。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對自找房臨時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應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拆遷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3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到期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管理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可並處以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三元的罰款,直至退還周轉房。
第二十九條罰款必須全部及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辱罵、毆打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拆遷人員,阻礙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措施,並報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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