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設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鎮(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不再另行劃定城市規劃區。
城市規劃區需要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並與生產力水平相適應。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從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和現狀特點出發,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承辦城鎮體系規劃編制的具體組織工作;參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組織工程選址;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其他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承辦城市規劃編制的具體組織工作;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組織工程選址;負責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的管理,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積累和管理城市規劃檔案資料;其他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劃實施的管理。
鎮(不含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地區行政公署組織編制本地區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九條 設市城市的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鎮的城市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大中城市可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對城市遠景發展作出輪廓性的規劃安排。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其內容包括:城市性質、發展方向、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和城市規劃區範圍;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等。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專業規劃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給水排水、防洪排澇、電力、郵電通信、環境保護、人防建設、防災抗災、供熱供氣、園林綠化、公共服務設施、市場建設、環境衛生、郊區農副產品基地、文物古蹟保護、風景名勝和其他特殊需要的專業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應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所含專業規劃,可以委託編制總體規劃的單位編制,也可以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主要對城市近期內發展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作出具體安排。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並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四條 城市分區規劃的內容包括:對分區範圍內各項用地的具體分配;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定位;居住區的組織形式;區域性道路和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設計等。
第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高度和容積率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十六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具備勘察、測量、地質與環境評價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有關單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基礎資料,並配合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並經有審批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會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總體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但是,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同時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凡涉及城市性質、規模、規劃區範圍、發展方向、總體布局、功能分區、對外交通、道路結構等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量力而行,充分論證,預先規劃,實行集中成片綜合開發。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開發改建規模和程式,有計畫分期分批組織實施。
綜合開發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順序,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規劃建設一片,使用一片。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環境容量。
第二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城市各項建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的選址、定點,應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區應優先安排在自然環境良好的地段,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和安寧。
(三)工業項目應考慮專業化協作的要求,合理組織,統籌安排。
對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項目,不得安排在市區主導風向的上風、水源地及水源保護區、文物古蹟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的工廠和倉庫以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的建設項目,不得在市區安排建設。
建設有放射性危害的工業設施,必須避開城市市區及其他居民密集地區,同時設定保護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
(四)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供電高壓走廊、收發訊區應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市區和近郊區。
(五)城市沿河(湖)的建設必須綜合考慮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證留有足夠的生活岸線。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和城市建設密切結合,符合城市規劃。要堅持平戰結合的原則,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大型公共設施,應當留有足夠的人流疏散場地和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二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對危害城市安全,妨礙交通,污染環境,妨礙景觀的工廠、危房等設施,應優先安排改建。
城市舊區內應嚴格控制現有工礦企業的擴建,已確定搬遷的企業不得擴建、改建。
城市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應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在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注意體現民族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專門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檔案、圖紙、資料,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包括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村企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管理,實行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項目所在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對符合條件的項目,應在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以及省審批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前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批准檔案、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向項目所在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期限內審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城市規劃的要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提出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證件向項目所在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圖,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或定線後,方可正式施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驗線申請後,應在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確定日期,到現場驗線或定線。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設計方案;管線工程鋪設後,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後,方可覆蓋。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未申請辦理用地手續,或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在設市城市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應向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徵求四鄰意見,並簽署意見後,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在市區的,還應持房屋產權證件)、戶籍證件,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向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在其他鎮的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應向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徵求四鄰意見,並簽署意見後,持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向鎮人民政府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城市規劃區內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按城市規劃統一征地,進行建設。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管理中,收取規劃費的辦法、標準和使用管理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在臨時用地上建設臨時設施,必須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設施應在批准的用地期滿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轉讓。嚴禁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因調整用地需要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必須按期拆遷。拆遷的具體辦法,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防洪排水設施進行建設。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淨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使用性質。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查。檢查人員應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
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對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驗。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應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利用塗改、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和土地轉讓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自行失效,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占壓道路紅線的;
(二)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占壓廣場、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防洪排水設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的;
(五)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的;
(六)其他妨礙城市發展,影響城市功能協調的。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土建工程造價3%-10%的罰款。
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准或超越批准範圍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破壞城市環境和風貌,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活動,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七條 受到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等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等予以查封,並拆除繼續施工部分。拒絕、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確定的日期驗線或定線,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誤工損失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賠償誤工損失。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賄賂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關城市規劃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