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任何單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中止勞動契約。
第四條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勞動:
(一)礦山常年井下作業;
(二)人工鍛打、油槽車清洗、化工行業的清釜作業;
(三)倉庫笨重物的搬運和礦山、鋼鐵廠中人工搬運、裝卸礦石、鐵塊作業;
(四)專門從事大件造型或經常性土石方作業;
(五)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
(六)其它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以及國家確定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五條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條已婚未育女職工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揮發性的鉛、純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有害作業,以及超過衛生防護要求劑量當量限值的放射性作業。
第七條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鉛、汞、鎘、鈹、砷、苯、磷、氯及其化合物、氰化物、二硫化碳、氨氣、乙烯雌酚等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和超過衛生防護要求的劑量當量限值的放射性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一般不得安排從事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它勞動。
第八條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安排其每班工間休息一個小時,並相應減少其勞動定額。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九條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增加產假的,按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執行。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產假,其休假時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哺乳室(休息室)內哺乳的往返途中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並相應減少勞動定額。經醫生證明為體弱嬰兒和在暑期滿周歲的嬰兒,哺乳時間可在嬰兒滿一周歲後延長一至三個月。
第十一條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鉛、汞、錳、鎘、砷、氟、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二條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和浴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並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三條有女職工的單位應建立女職工月經卡,並可以每月每人發給適量的月經衛生用品。
第十四條各單位應至少每兩年安排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檢查,並對患病者給予及時治療。
第十五條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各單位可按本辦法中指出的有害於女職工和後代健康的物質,提出本單位禁止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從事的具體工種名稱。徵求工會意見後,報當地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畫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規定》和本辦法。
第十九條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對《規定》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規定》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