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暫行辦法

《河北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暫行辦法》在1995.07.1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8
  • 實施時間:1995.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現場處理,第三章 責任認定,第四章 處罰,第五章 經濟損害賠償,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以外的區域,進行作業或者停放的過程中,因駕駛員、操作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違章行為,過失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農機監理機關進行農業機械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主要職責是:
(一)勘查、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現場。
(二)認定農業機械事故責任。
(三)處罰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
(四)調解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損害賠償爭議。
第五條 根據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農業機械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種。具體劃分標準由省農機監理機關制定。
第六條 輕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關處理,報市(地區)農機監理機關備案。
特大事故由市(地區)農機監理機關會同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關處理,報省農機監理機關備案。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七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報告當地縣(市、區)農機監理機關。
因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現場物體時,應當標明物體在移動前的位置。
第八條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案後,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調查事故的發生經過和原因,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第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需要,對肇事農業機械和有關環境狀況以及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態或者屍體進行檢查、鑑定,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十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因農業機械事故受傷的人員。
因農業機械事故受傷的人員所需的醫療費用,由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預付,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結案後,由有關當事人按照在農業機械事故中的責任承擔。
第十一條 對已經檢驗並已確認沒有複查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死者親屬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關根據檢查、鑑定和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需要,可以暫時留存肇事的農業機械及其牌證。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農業機械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業機械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五種,並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完全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農業機械事故,由該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無責任。
(二)因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起作用大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主要責任,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基本相當的,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三)因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分別劃分責任。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逃逸或者破壞現場、毀滅證據,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該當事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因違章行為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輕微事故中應當承擔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在輕微事故中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的,予以警告。
(二)在一般事故中應當承擔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的,弔扣駕駛證、操作證三個月,並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在一般事故中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操作證一個月,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重大事故中應當承擔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的,吊銷駕駛證、操作證,並處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罰款;在重大事故中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操作證三個月,並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在特大事故中應當承擔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的,吊銷駕駛證、操作證,並處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在特大事故中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操作證六個月,並處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造成農業機械事故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經濟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經濟損害賠償項目由農機監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一般應當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經濟損害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範圍,依照國家和本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經濟損害賠償金額,應當一次性結算和收付。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下列比例承擔經濟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之間發生經濟損害賠償爭議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農機監理機關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調解經濟損害賠償爭議的申請後,應當在查明農業機械事故原因、認定責任並確定財產損失的基礎上,召集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對經濟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對經濟損害賠償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並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
第二十五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對經濟損害賠償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
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並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逞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方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交納事故處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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