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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用運輸與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設施。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作業、行駛、停放時,因駕駛、操作人員或其他人員的違章行為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具、物品損毀的事故。
第三條凡在本市
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以及與農業機械駕駛、操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本轄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設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考核、牌證核發、違章處罰和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
鄉、鎮農機站在當地政府領導下,受區、縣(市)農機監理機關委託開展農機安全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做好農機監理機關的定編定員工作。
第七條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必須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專業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不得從事農機安全監理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實行牌證管理的各類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各型拖拉機等農用運輸機械,應在購置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產品合格證和推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
農業機械轉籍、
過戶後,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九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由農機監理機關按規定進行年度
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投入使用。
第十條農業機械必須經常進行保養。作業前,應認真檢查,達到良好技術狀態。農業機械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業機械行走作業,牽引(懸掛)連線裝置應牢固可靠,牽引安全設施不全的車輛,必須採用硬連線裝置,農業機械行走時,嚴禁違章搭乘載人;
(二)農業機械在易燃區作業時,必須有防火設施;
(三)農業機械及作業場所的危險處應設定明顯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從事有可能被運轉機械絞碾傷害的作業,不得戴手套、拴圍腰,女工必須戴防護帽,髮辮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嚴禁無關人員進場自行操作或進入非安全作業區;
(五)從事農業機械藥物植保作業,必須穿戴
防護用品,熟悉藥劑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傷口未愈人員、哺乳婦女、孕婦不得參加植保作業;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業現場,嚴禁菸火。
第三章 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服從農機監理機關的管理,參加農機安全組織,接受
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經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駕駛農業機械的人員,年齡不得小於十八周歲。
第十三條學習駕駛員應當在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學習
駕駛證,在教練員指導下駕駛,經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後,方可按報考車型單獨駕駛。
第十四條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按規定時間接受審驗,審驗不合格的,須參加補審。未參加年審或者補審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駕駛證和操作證遺失或損壞的,應申請原發證機關補發。
農業機械駕駛員調離本監理轄區,或在本監理轄區內單位、地址發生變動,應在三個月內持有關證明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轉籍、變更手續。
駕駛員增駕或操作人員改操作其他機類的,須經原發證機關考核,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應隨車攜帶
行駛證、
駕駛證,操作人員應隨機攜帶操作證、準用證:
(二)不得
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三)不得駕駛無牌無證或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四)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農業機械牌照、行駛證、
駕駛證或操作證;
(六)不得使用無效證件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四章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損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市)農機監理機關負責現場勘察、處理和責任認定。
輕微事故可由區、縣(市)農機監理機關委託鄉、鎮
農機站處理。
重大事故的處理,市農機監理機關應派員指導,處理結果應報市農機監理機關備案。
特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國務院《
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農用運輸車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
拖拉機等農用運輸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發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農機監理機關予以協助;在鄉村道路上發生的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並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
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以及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停止作業,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及時向當地農機監理機關報告。發生
交通事故,過往車輛的駕乘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農機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和正常生產秩序。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不得隱瞞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在處理農機事故中,遇有緊急情況,農機監理機關有權使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後立即歸還,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折價賠償。
第二十六條根據檢驗或者鑑定的需要,農機監理機關可以暫扣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物品,並開據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檢驗或者鑑定後立即歸還。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或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後依照事故責任承擔。事故責任人拒絕預付或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機監理機關可暫扣引發事故的機械。
第二十八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業機械事故受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事故的屍體經檢驗鑑定後,農機監理機關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屍體由農機監理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三十條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應規範著裝,並出示有關執法證件。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車輛必須安裝、使用必要的發聲器和標誌燈飾。具體事項由市農機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市公安局審核。
第三十一條事故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應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的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五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調解及損害賠償
第三十二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應當在查明原因,認定責任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致傷的,調解從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或定殘之日起計算;因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計算;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農機監理機關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農業機械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負責墊付。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農業機械事故並負有責任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向駕駛、操作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
第三十六條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七條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包括搶救費、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等):按照對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急救醫療單位或農機監理機關指定就醫的醫療單位出具的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縣(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重慶市
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額給付,其他殘疾者按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傷殘者的傷殘等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功能補償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縣(市)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補償十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縣(市)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五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先按此規定方法計算,再按殘疾者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重慶市行政事業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參加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農業機械事故的傷、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農機監理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四十條因農業機械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設施等,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一條職工因農業機械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條例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違章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操作證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一)證照手續不齊駕駛或操作作業機械的;
(二)未辦理農業機械產權變更異動手續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農業動力機械結構或性能的;
(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使用農業機械的;
(五)未經年度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繼續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的;
(六)塗改、偽造、冒領牌照或駕駛、操作證的;
(七)一年內違章記錄超過五次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到六個月:
(一)農業機械在易燃區作業無防火設施的;
(二)農業機械作業場所危險處未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
(一)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駕駛證、操作證的;
(四)使用無效證件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五)不按規定牽引農業機械或拖帶掛車的;
(六)違章載人或駕駛室(台)超員乘坐的;
(七)駕駛、操作與本人證件簽注不相符合的農業機械的。
第四十五條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根據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特別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被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的。兩年內不得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
(二)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的,或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輕微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可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以下。
造成農業機械事故情節嚴重者,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區、縣(市)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決定。
本條例規定依法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七個月以上的行政處罰,由市農機監理機關決定。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農機監理機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費用的收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並全部用於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鄉村道路,是指農村中不由交通部門負責養護的道路。
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是指重慶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四章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第五章 農業機械事故的調解及損害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用運輸與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設施。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作業、行駛、停放時,因駕駛、操作人員或其他人員的違章行為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傷亡或機具、物品損毀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以及與農業機械駕駛、操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本轄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和區縣(自治縣)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設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考核、牌證核發、違章處罰和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
鄉、鎮農機站在當地政府領導下,受區縣(自治縣)農機監理機關委託開展農機安全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做好農機監理機關的定編定員工作。
第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必須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進行專業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不得從事農機安全監理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及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各類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各型拖拉機等農用運輸機械,應在購置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產品合格證和推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後,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九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由農機監理機關按規定進行年度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投入使用。
第十條 農業機械必須經常進行保養。作業前,應認真檢查,達到良好技術狀態。農業機械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業機械行走作業,牽引(懸掛)連線裝置應牢固可靠,牽引安全設施不全的車輛,必須採用硬連線裝置,農業機械行走時,嚴禁違章搭乘載人;
(二)農業機械在易燃區作業時,必須有防火設施;
(三)農業機械及作業場所的危險處應設定明顯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從事有可能被運轉機械絞碾傷害的作業,不得戴手套、拴圍腰,女工必須戴防護帽,髮辮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嚴禁無關人員進場自行操作或進入非安全作業區;
(五)從事農業機械藥物植保作業,必須穿戴防護用品,熟悉藥劑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傷口未愈人員、哺乳婦女、孕婦不得參加植保作業;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業現場,嚴禁菸火。
第三章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服從農機監理機關的管理,參加農機安全組織,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經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駕駛農業機械的人員,年齡不得小於十八周歲。
第十三條 學習駕駛員應當在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學習駕駛證,在教練員指導下駕駛,經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後,方可按報考車型單獨駕駛。
第十四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接受審驗,審驗不合格的,應當參加補審。未參加年審或者補審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駕駛證和操作證遺失或損壞的,應申請原發證機關補發。
農業機械駕駛員調離本監理轄區,或在本監理轄區內單位、地址發生變動,應在三個月內持有關證明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轉籍、變更手續。
駕駛員增駕或操作人員改操作其他機類的,須經原發證機關考核,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應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操作人員應隨機攜帶操作證、準用證;
(二)不得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三)不得駕駛無牌無證或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四)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農業機械牌照、行駛證、駕駛證或操作證;
(六)不得使用無效證件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四章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損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自治縣)農機監理機關負責現場勘察、處理和責任認定。
輕微事故可由區縣(自治縣)農機監理機關委託鄉、鎮農機站處理。
重大事故的處理,市農機監理機關應派員指導,處理結果應報市農機監理機關備案。
特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農用運輸車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
拖拉機等農用運輸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發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農機監理機關予以協助;在鄉村道路上發生的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並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以及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停止作業,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及時向當地農機監理機關報告。發生交通事故,過往車輛的駕乘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和正常生產秩序。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不得隱瞞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在處理農機事故中,遇有緊急情況,農機監理機關有權使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後立即歸還,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折價賠償。
第二十六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或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後依照事故責任承擔。事故責任人拒絕預付或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機監理機關可暫扣引發事故的機械。
第二十八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業機械事故受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屍體經檢驗鑑定後,農機監理機關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屍體由農機監理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應規範著裝,並出示有關執法證件。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車輛必須安裝、使用必要的發聲器和標誌燈飾。具體事項由市農機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市公安局審核。
第三十一條 事故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應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的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五章農業機械事故的調解及損害賠償
第三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應當在查明原因,認定責任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致傷的,調解從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或定殘之日起計算;因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計算;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農機監理機關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農業機械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負責墊付。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農業機械事故並負有責任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向駕駛、操作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
第三十六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包括搶救費、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等):按照對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急救醫療單位或農機監理機關指定就醫的醫療單位出具的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縣(自治縣)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重慶市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額給付,其他殘疾者按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傷殘者的傷殘等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功能補償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縣(自治縣)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重慶市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補償十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地所在區縣(自治縣)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五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先按此規定方法計算,再按殘疾者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重慶市行政事業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加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傷、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農機監理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四十條 因農業機械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設施等,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農業機械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條例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違章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操作證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一)證照手續不齊駕駛或操作作業機械的;
(二)未辦理農業機械產權變更異動手續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農業動力機械結構或性能的;
(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使用農業機械的;
(五)未經年度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繼續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的;
(六)塗改、偽造、冒領牌照或駕駛、操作證的;
(七)一年內違章記錄超過五次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到六個月:
(一)農業機械在易燃區作業無防火設施的;
(二)農業機械作業場所危險處未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
(一)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駕駛證、操作證的;
(四)使用無效證件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五)不按規定牽引農業機械或拖帶掛車的;
(六)違章載人或駕駛室(台)超員乘坐的;
(七)駕駛、操作與本人證件簽注不相符合的農業機械的。
第四十五條 對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根據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特別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被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的,兩年內不得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
(二)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的,或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主要責任或輕微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責任者為駕駛員或操作員的,可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三個月以下。
造成農業機械事故情節嚴重者,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區縣(自治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關決定。
本條例規定依法弔扣駕駛證或操作證七個月以上的行政處罰,由市農機監理機關決定。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費用的收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並全部用於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鄉村道路,是指農村中不由交通部門負責養護的道路。
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是指重慶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