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修正案

《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修正案》是河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修正案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或者持有經備案認可的其他執法證件。
二、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可利用現代信息管理手段,通過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質量考核、滿意度測評等方式,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二)行政執法的有關制度建設情況;
(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
(四)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五)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收費、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非行政許可行政審批、對行政相對人實施的監督檢查和國家、本省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情況;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八)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內容。”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政府法制機構、部門法制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查閱和複製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照相、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對違法執法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當場責令其停止違法行政行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參加,並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六、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年1月底前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報告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
七、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批准後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二)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三)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或者不按規定進行證件年檢及備案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
八、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頒證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並視情移交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議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的;
(三)拒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四)對控告、舉報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的。”
十、第四十條中的“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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