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號資料,具體條款,

文號資料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39號
【發布日期】1992-10-30
【生效日期】1992-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9號)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已由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1992年10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具體條款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企業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和承包建築、裝修工程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包工程企業)應自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事宜。
外國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自我國有關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項目建議書批准之後,契約、章程批准之前,預先申請名稱登記註冊,申請時應填寫名稱登記表,並提交下列證件:
(一)項目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檔案;
(三)投資各方所在國或地區的合法開業證明。
經登記的名稱保留期為一年。在保留期滿不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其名稱自動失效。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辦理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填寫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證件:
(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
(二)企業各方簽訂的協定書、契約和企業章程及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和《批准證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准檔案;
(四)外方合營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中方合營者的營業執照及各方資本信用證明;
(五)董事會成員名單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委派或聘任檔案和上述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檔案、證件。
國有企業以其資產入股的,應提交國有資產轉移證明檔案。集體企業以其資產入股的,應提交同級財政部門對其資產的評估證明檔案。
第六條外國承包工程企業申請登記,應填寫外國承包工程企業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證件:
(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承包工程契約;
(三)外國承包工程企業所在國或地區的合法開業證書,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
(四)開發區基本建設主管部門核准的施工許可證明;
(五)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登記書。
第七條設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登記,應填寫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證件:
(一)國家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外國企業所在國或地區的合法開業證明;
(三)與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
(四)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登記書;
(五)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人員簡歷;
(六)常駐代表機構辦公地點的房產證明或租賃房屋證明。
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應提交本條(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證件外,還應提交該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年報表、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
第八條國內企業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三)組織章程;
(四)資本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九條國內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條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承包工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自核發營業執照或登記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當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承包工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憑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到公安、稅務、海關、商檢等機關辦理居留(住)證、納稅和進出口業務登記等有關事宜,併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二條企業遷移、分立或合併、調整註冊資本、股權轉讓、變更經營範圍、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經濟性質時,應經原批准部門審查同意,並在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機關和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承包工程企業契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契約,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或中途終止業務活動,應持原批准部門批准檔案、證件和債務、稅務及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的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承包工程企業契約期滿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需要延期的,應在期滿前提出申請,經原批准部門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應按照契約規定,如期如數投入資本。不能如期如數投入資本的,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營業活動滿一年的,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收繳其營業執照和公章,通知其開戶銀行撤銷其帳號,同時對外公告。
第十六條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承包工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領取或換取營業執照、登記證時,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的企業、承包工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接受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規定給以警告、罰款、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處罰。
第十八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舉辦企業、承包工程企業或者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按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承包工程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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