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是一則檔案,1985-07-20發布。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7-20
【生效日期】1985-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以下統稱開發區企業)。
第三條開發區企業應自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向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和港澳等地區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派常駐代表,應自我國有關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或者代表證。
第四條開發區企業申請登記,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副總經理聯合簽署的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我國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企業批准證書;
(三)企業投資各方簽訂的協定、契約和企業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中外文副本:
(四)企業投資各方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當局發給的註冊證書副本;
(五)同企業投資各方分別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
第五條開發區企業申請登記, 應以中外文字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 登記的主要項目為: 企業名稱, 地址,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註冊資本和合資、合作各方的份額,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廠長、副廠長,批准檔案的機關、文號和日期,職工總人數,外國職工人數。
第六條外國和港澳等地區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派常駐代表申請登記,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主要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和名稱的負責人員或者常駐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
(二)我國有關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的批准檔案;
(三)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或者常駐代表的簡歷和授權書;
(四)企業所在國或者地區有關當局發給的註冊證書副本;
(五)同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
金融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派常駐代表, 除提交前款(一) 、 (二)、(三)、(四)項規定的檔案外,還須提交經註冊會計師核實的企業總公司的資產負債和損益年報、組織章程、董事會成員名單。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開發區企業申請註冊以及外國和港澳等地區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派常駐代表登記所提交的檔案,經審核符合本規定,準予註冊登記,並按規定收取註冊登記費,發給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代表證。
第八條從核發註冊登記證書之日起,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即告成立,常駐代表即可到職,其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
第九條外國和港澳等地區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登記證或者代表證,向開發區稅務、銀行、公安部門辦理納稅登記、銀行開戶、居留(居住)證領取事宜。
第十條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營業執照的有效期,為企業契約規定的營業期限。
客商獨立經營企業營業執照的有效期,為企業被批准的營業期限。
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或者常駐代表證每年換髮一次。
第十一條開發區企業遷移、轉產、增減註冊資本、延長契約期限或者變動其他登記項目,應在開發區管委會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以及合營、合作各方的書面協定和變更後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副總經理聯合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稅務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轉讓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除應提交以上檔案外,還須有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簽署並經公證的協定書。
第十二條開發區企業終止營業,應在終止業務活動之日的三十日前,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在稅務、工資、債務清理完畢後,持批准檔案和稅務、債務已清證明(債務已清證明由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出具),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開發區企業營業期滿需要延期,應在開發區管委會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變更後的董事長、 副董事長或者總經理、 副總經理聯合簽署的延期登記申請書;
(二)我國有關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的批准檔案;
(三)企業營業延期的契約、章程中外文副本;
(四)企業的資產負債表。
第十四條外國和港澳等地區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駐在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 應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稅務、銀行、海關部門出具的稅務、債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的證明檔案,繳銷登記證或者代表證。需要延期,應在原批准機關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延期登記手續,換髮登記證或者代表證。
第十五條在開發區內不得用他人已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開發區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 分別情況處以通告、 罰款、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逾期辦理註冊登記、延期登記、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超出登記範圍經營的;
(四)虛報、瞞報職工人數的;
(五)偽造證件、冒名頂替的;
(六)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十七條外國和港澳等地區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有下列行為之一,分別情況處以通告、罰款、吊銷登記證或者代表證的處罰。
(一)未經核准登記而擅自開展常駐業務活動,或者從事營利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延期登記手續的;
(三)超出登記業務範圍活動的;
(四)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十八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開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和執行。
具體處罰辦法,由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由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開發區外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立經營企業,在開發區內開辦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或者派常駐代表,其登記管理辦法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有關部門以及本市和外地的部門、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在開發區內開辦企業,申請登記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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