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港口條例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港口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1.26
  • 實施時間:201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港口規劃,第三章 港口岸線,第四章 港口建設,第五章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與管理,第六章 港口經營,第七章 港口安全,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發揮港口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促進港口貨櫃和散雜貨運輸的發展,提高現代化服務水平。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
對港口投資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機構和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統稱港口管理部門。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海洋、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海關和檢驗檢疫等有關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港口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區域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體現港口可持續發展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結合產業布局、港口資源條件、環境保護和綜合運輸網等因素編制,統籌考慮區域內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港口管理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體編制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八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編制。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港區功能定位、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規劃、港區水域布置規劃、港區港界劃分以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得省港口管理部門同意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十條 港口規劃經批准後,未經規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規劃的修訂或者調整,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禁止違反全省港口布局規劃設定港口;禁止違反港口總體規劃或者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設施;禁止在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或者港口功能發揮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搬遷,但是依法建設的軍事、水利等工程設施除外。

第三章 港口岸線

第十二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管理,堅持深水深用、節約使用和環境保護的原則,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
港口岸線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在自用碼頭的設計和建設中考慮社會需求,為社會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運輸服務。
第十三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申請項目審批或者核准前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岸線使用申請檔案;
(三)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對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查並徵求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對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徵求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省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在港口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範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
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需要續期使用的,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岸線使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港口設施。
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線使用許可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的,岸線使用許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門予以註銷。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後,可以申請續期使用。續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港口岸線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建設

第二十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管理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准的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後,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批。
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批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前,應當委託不低於原初步設計檔案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初步設計檔案進行技術審查諮詢,並根據審查諮詢報告、其他相關檔案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審批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前,應當委託不低於原施工圖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結構安全、穩定、耐久性等內容進行審查,並書面徵求省港口管理部門意見後,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三條 港口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將招標檔案、資格預審結果、評標結果報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法人管理、企業自檢、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施工安全和質量保證體系。
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門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港口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節能降耗、環境保護並能保證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項目核准或者批准檔案、初步設計批准檔案、用地用海批准檔案、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等相關材料,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港口建設項目,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上述材料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前,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具備試運行條件的,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港口經營許可證。
港口建設工程試運行期滿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澇安全、地質災害防治、口岸查驗等事項的港口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相關部門參加。
第二十七條 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建或者委託特許經營機構組織開發建設公用港區。特許經營機構出租經營或者轉讓公用港區經營權取得的收入,用於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港口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的原則,營造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港口建設市場環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設市場誠信體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設項目以及航道、錨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用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設項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在港區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港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港口建設和生產的統計資料。

第五章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由港口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和維護,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安全有效運行。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項用於港口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港口建設費應當專款專用。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編制的港口建設費年度使用計畫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建設費年度使用計畫。
省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建設費使用的監督管理,可以統籌部分資金用於回淤量大、疏浚任務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四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基本情況。當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變化情況。
第三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損壞或者發生航道回淤、驟淤以及其他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並組織專業力量進行維護。

第六章 港口經營

第三十六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
港口經營包括下列活動: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設施和服務;
(三)為委託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貨櫃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服務;
(四)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和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委託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
(六)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七)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港口理貨、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
從事港口經營的具體條件和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作出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港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涉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書面徵得省港口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經營人需要停業一年以上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並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公布的,不得實施。
禁止港口經營人違反國家有關港口收費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資質、經營行為和經營狀況的核查。對已經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港口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港區公用調度協調管理機制,實行統一調度,保障港口經營公平、有序進行。
第四十三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港口信息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信息,為港口經營人、船舶、貨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 鼓勵從事自用碼頭經營的港口經營人為社會提供裝卸、倉儲等港口公共服務。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港口企業在港口腹地進行內陸無水港建設,實現港口服務功能延伸。

第七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環境事故應急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和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並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備案。其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還應當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與周邊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溝通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救援演練,及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在報警、報告的同時,對災害事故進行先期應急處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人員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港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經營範圍內的港口安全負直接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設施和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安全生產。
第四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核發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五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罐(庫)區、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並根據評價結論制定安全措施。
從事港口客運、筒倉作業以及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並根據評價結論制定安全措施。
專項安全評價和安全現狀評價的結論應當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貨櫃裝拆箱等作業的,應當在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報告。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做好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安全監督和現場監管,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人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作業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第五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從事翻車機、堆取料機和裝船機等大型機械的操作人員以及港口危險貨物、筒倉等作業的人員,除依照前款規定參加相關安全培訓以外,還應當接受專門的業務培訓。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門接到港口經營人報告後,應當按照相關預案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對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確保靠泊、離泊和通航安全。
第五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車輛進港處、售票大廳、碼頭停車場等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告船舶禁運、限運的車輛和物品,並按照規定對裝載的車輛、貨物和乘客實施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禁止裝載、夾帶或者攜帶國家禁止的危險物品上船。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港口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違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其他禁運物品進入港口;
(三)養殖、種植、捕撈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產和港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為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或者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提供服務的港口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並通過省港口管理部門組織的年度核驗。
未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不得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或者為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提供服務。
第五十八條 引航機構對提出引航申請的船舶,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資質證書的引航員,按照船舶引航的有關規定,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引航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港口建設工程項目和經營作業場所的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後,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港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違反規定的許可權、程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規劃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批准使用臨時港口岸線、違反港口建設程式建設港口設施、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從事試運行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七)篡改、偽造、虛報、瞞報或者不及時報送港口建設和生產統計資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
(二)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永久性設施的;
(三)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沒有自行拆除並恢復岸線原貌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或者使用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二)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向港口管理部門報送港口建設和生產統計資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報送;
(四)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有關負責人、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培訓,擅自上崗或者作業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港口名錄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經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港口;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