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17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河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按照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創辦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服務和高新技術產品研製及其產業化的技術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國有科技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和社會團體,按照國有民營的方式創辦新的科技型企業或者以技術成果向民營科技企業投資入股;鼓勵離休、退休、辭職、辭退的科技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和其他非在職人員創辦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鼓勵外省、市科技人員在我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業務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並組織實施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審批、認定和年度審驗;
(三)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科技成果的鑑定、登記和申報;
(四)負責民營科技企業各類科技計畫和新產品、中間試驗產品的審查和申報;
(五)負責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出國考察、進修、參加學術交流和技術出口的審查;
(六)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具體負責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和申報工作;
(七)指導民營科技企業行業社團工作;
(八)應當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的其他有關事宜。
第六條 國家及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當地市人民政府委託,管理區內的民營科技企業。
第二章 設立、認定與變更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組織形式。
第八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除具備依法設立一般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的規定;
(二)有合法的專利項目、科技成果、高新技術及其他專有技術;
(三)專業技術人員占專職從業人員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經批准設立的民營科技企業正常經營一年以後,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企業技術性收入占全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業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支出占全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營科技企業中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高新技術企業規定標準執行。
第九條 申辦民營科技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所在地的縣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民營科技企業審批手續;
(二)憑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科技企業證書和批准檔案,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稅務登記;
(三)凡申報從事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的民營科技企業,須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再行審批。
第十條 正常經營兩年以上的其他企業達到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申請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
第十一條 未經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使用“科技開發”、“研究機構”等與科研有關的企業名稱。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發生合併、分立、轉產、轉讓、遷移等註冊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重新核定,併到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解散、破產或者撤銷,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向原審批認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繳銷科技企業證書,並註銷工商、稅務登記。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投資決策、生產經營、勞動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或者承擔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項目,申請科技成果鑑定和高新技術企業、產品認定等方面,與從事相同業務的國有科技機構、國有企業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下列行為,享有同國有科研單位同等待遇:
(一)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
(二)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進口儀器設備及用於實驗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術及其產品出口;
(四)與科研開發、技術改造項目相關的固定資產投資。
民營科技企業按照規定減免的稅金應當主要用於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到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或者獨資企業,創辦科研機構,設立銷售網路。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自主選擇外貿代理機構。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年出口額達到國有科研單位自營進出口權標準的,經批准享有自營進出口的權利。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加入社團組織,堅持自願原則。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納稅,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合格的財會人員,嚴格財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聘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工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規定,自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如實向科技、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財務和經營情況,接受年度審驗和檢查。
第四章 管理與扶持
第二十六條 國有科技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和社會團體興辦民營科技企業,事先應當界定產權,確定資產權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證明後,再行審核登記。
已經開辦而產權不清的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晰產權關係,界定企業資產歸屬,確定各自的財產所有權。
第二十七條 申辦民營科技企業,其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專有技術可以按照一般企業不超過全部資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術企業不超過全部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價列入註冊資本。
第二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因業務需要,出境出國進修、考察、進行國際學術交流,經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民營科技企業進行年度審驗,對優秀企業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對符合貸款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給予科技開發貸款和流動資金貸款支持。
第三十一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可以建立民營科技企業貸款風險擔保金,按有償使用原則,專項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和有條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由外省來本省、由農村到城鎮創辦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在戶口遷移、“農轉非”、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對國有科研單位科技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調入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兼職,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按規定應交納工商行政管理費的民營科技企業,憑科技企業證書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不按照規定時限參加年度審驗,或者達不到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標準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和科技企業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與科技相關的企業名稱並重新核定其經營範圍,由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當年所享受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開辦和接受年度審驗時,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者以虛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或者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執法監督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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