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若干規定

《吉林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若干規定》在1996.10.0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03
  • 實施時間:1996.10.03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科技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一切組織和個人自行籌集資金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興辦的,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為主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依據本規定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的企業,享受本規定給予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營科技企業的資格認定和管理工作,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營科技企業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資格,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或者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經營範圍;
(二)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工作場所和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名稱和企業章程。
第七條 任何單位申請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資格,均須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手續,取得資格認定證書。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分立、合併以及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須事先到原辦理資格認定手續的機關辦理變更審查手續。
第九條 科技行政部門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手續,必須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發給資格認定證書;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停業或者歇業時,須向原辦理資格認定手續的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民營科技企業,自開業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徵所得稅。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取得的技術性收入,可以憑縣級以上科技行政部門出具的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證書和技術契約認定證明,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減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經科技行政部門對其簽訂的技術契約認定後,可以提取技術性純收入的15%到30%作為獎金;其中,對轉讓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發給作出直接貢獻的有功人員。
發給個人的獎金,由支付單位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科技和新產品開發計畫項目、貸款、成果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國有科研單位相同的待遇。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自行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其專業技術人員職稱的評定,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職科技人員經批准離開原單位,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其檔案可以由原單位或當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與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業,聯合進行資源和技術開發,允許民營科技企業依法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其他企業。
第十八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經依法批准,可以組建科技信用社或投資公司,可以設立民營科技發展基金和民營科技企業發展互助基金,扶助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申請貸款時,可依法將其財產或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用於擔保。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時參加科技行政部門組織的年度技術資格審查和民營科技企業狀況統計。
第二十一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民營科技企業資格,並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取消其享受的民營科技企業優惠待遇:
(一)未參加民營科技企業年度技術資格審查的;
(二)在申請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過程中,提供不正確檔案和證明的;
(三)經審查不符合民營科技企業條件的。
第二十二條 管理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藉故刁難民營科技企業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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