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辦法(第二次修訂)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訂;根據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辦法(第二次修訂)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06
  • 實施時間:2002.08.06
第一條 為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促進科技與經濟結合,推動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植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按照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創辦,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科研、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
第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類型有:
(一)國有民營科技企業;
(二)集體所有制科技企業;
(三)私營科技企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科技企業、合夥科技企業、科技個體企業);
(四)以集體經濟、合作經濟為主要成分的聯合經營的科技企業;
(五)實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業);
(六)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的科技企業。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以下人員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一)經企業、事業單位批准的在職科技人員;
(二)國家機關中經批准辭職、退職的有科技專業知識的人員;
(三)歸國留學人員;
(四)其他有技術專長的人員。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轉換機制,創辦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批准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指導、管理和服務工作,其職責是:
(一)指導民營科技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發展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民營科技企業總體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指導民營科技企業對所承擔的各類科技計畫的實施;
(三)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認定登記工作;
(四)根據有關規定,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成果評定;
(五)表彰和獎勵對發展民營科技企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六)組織民營科技企業科技人員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定。
(七)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綜合統計、參與組織人才培訓、信息諮詢等有關服務工作。
第八條 工商、稅務、財政、人事、外事、公安、計畫、經貿、勞動、教育等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民營科技企業的扶持與管理工作。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成立、變更、終止登記等手續。
第十條 申請認定民營科技企業,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手續並核發科技企業證書。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手續時應徵求有關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民營科技企業的業務經營範圍;
(二)有合法的專利或科技成果、新技術產品、非專利技術;
(三)有大專或中級職稱以上科技人員占專職從業人員(不含生產工作)的25%以上,專兼職從業人員應有非在職證明或單位同意的證明;
(四)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固定的工作場所和註冊資本,智慧財產權經合法評估可折作註冊資本;
(五)年度技術性收入占總收入的比例不低於20%。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合併、變更,應到縣級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認定手續。
第十三條 對民營科技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減免稅部分應作為企業的發展基金,用於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正式投產後,其年交稅金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業務骨幹屬省外來閩的科技人員的,經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人事部門批准,可在經營所在地申請入戶或享受其他優惠待遇。對擁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規定優先辦理入戶。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凡符合國家、省關於高新技術企業、中間試驗、技術市場、技術出口等相應條件的,享受其同樣的優惠待遇,民營科技企業在科技貸款、成果評定、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的同等待遇。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申請國家計畫科研項目及經費,國家按投入相應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條 凡受聘到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其人事檔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業務骨幹因業務需要出國、出境的,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國(境)手續:
(一)國有民營、集體所有制,以集體經濟、合作經濟為主要成分的科技企業,其人員出國(境),由外事部門辦理手續;
(二)私營科技企業人員出國(境)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三)非國有科技企業的有關人員,如確有必要,可參加本省縣級以上政府部門組織的臨時因公出國團組,按公派程式辦理審批手續,申領因公護照。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向銀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尤其是以可轉讓權利申請抵押貸款,有關金融機構應予支持。
民營科技企業所需的特殊生產資料和設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給予供應。
第十九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專職科技人員和經原所在單位同意後的兼職科技人員,符合評審條件的,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其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和待遇由民營科技企業自行確定。
第二十條 允許民營科技企業依法在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及在國外、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按有關規定明確企業產權關係,界定企業資產的歸屬,確定各自的財產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向財稅部門以及所在地進行認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按期報送會計報表和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和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變更、轉換和其他原因停止經營活動時,應向所在地進行認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中的專、兼職人員不得侵犯原所在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如有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各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已認定的民營科技企業,每年進行一次複查,對不具備民營科技企業條件的,給予吊銷科技企業證書。
民營科技企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年度檢驗登記時,應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甄別的複查證明檔案。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經營、損害國家和民眾利益,進行不正當競爭、獲取非法利益的民營科技企業,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科技行政等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有關事項時,利用職便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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