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28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營科技企業行為,維護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營科技企業,是指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機制運行,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科技成果產業化、商品化經營為主要業務的科技型經濟實體。
民營科技企業包括:
(一)由國有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以及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創辦或者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科研機構轉化的,實行國有民營的科技企業;
(二)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的民營科技企業;
(三)實行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民營科技企業;
(四)實行股份制經濟的民營科技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扶持、引導其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指導、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民營科技企業總體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
(二)指導、監督民營科技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三)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認定以及發證工作;
(四)組織民營科技企業的成果評定和科技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五)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統計、人才培訓等工作;
(六)負責民營科技企業中高新技術企業以及高新技術產品的認定;
(七)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民營科技企業和個人。
第五條 各級工商、稅務、財政、金融、計畫、勞動、人事、統計、審計、環境保護、技術監督、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對民營科技企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民營科技企業的設立、認定與變更
第六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除具備企業登記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的規定;
(二)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設施和條件;
(三)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新產品開發為主要業務的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擁有合法的專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術產品、專有技術。
第七條 實行國有民營的科技企業,除具備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有資產必須經具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二)國有資產所有權管理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有租賃、委託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等契約,契約中應當包括投資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產權份額、利益分享、風險責任、中止契約的條件以及租賃金、保證金等權利、義務;
(三)經營者應當具有支付租賃金、保證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擔保。
第八條 申辦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認定手續;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三)在登記註冊後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原認定機關領取資格證書。
(四)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現有企業符合民營科技企業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縣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補辦認定手續,並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在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原認定機關領取資格證書。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的智慧財產權經合法評估後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折價作註冊資本。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分立、合併、撤銷、歇業、遷移地址、變更名稱、改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等,應當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報原認定機關備案。
第三章 民營科技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擁有產權,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明晰產權關係,其國有資產部分必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和處置。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實行國有民營或者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大專院校按照國有民營方式投資創辦的民營科技企業的經營者必須保證國有資產的完整與保值、增值。
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或者股份制經濟的民營科技企業應當以書面契約形式明確各產權主體的產權關係、利益分享及風險責任,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民營科技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核算與審計。對其中經營不善,虧損超出經營者的保證能力,且無改變這種狀況可能的,國有資產所有權管理者應當根據契約約定及時中止原簽訂的經營契約。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中科技人員的非職務技術成果等個人智慧財產權經合法評估後可以作價入股投資。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自身的情況,可以自主選擇企業的組織形式,自主從事經營活動,自行決定科研、生產、銷售和分配,自行決定內部機構的設定、人員聘用和辭退。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參與各種形式的經濟技術聯合,組建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的企業集團或者股份制企業。
允許民營科技企業承包、租賃、兼併和購買包括國有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需要從國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生產、科研設備。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外資,在境內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自行選擇外貿代理機構。經自治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可能在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及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銷售網點。
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財務管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招收職工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用工契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女職工生育等社會保險,建立健全職工勞動安全保護制度,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害民營科技企業的財產和智慧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任何不合理攤派。
民營科技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以欺騙、假冒、剽竊等不正當手段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積極引進技術,開展技術創新活動,企業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不低於企業年銷售收入的3%,並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有關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遲報統計資料。
第四章 民營科技企業的扶持與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允許民營科技企業承擔國家、行業、自治區的科研計畫項目,在經費、技術、物資條件等方面與國有科研院所同等對待。
民營科技企業取得的技術成果可以申請鑑定和申報獎勵。
第二十六條 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各類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的人事檔案由當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機構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參與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取得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的,由企業自主聘用,其職務和待遇由企業決定。
第二十八條 多渠道增加民營科技企業的資金投入。
各專業銀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的信貸政策和民營科技企業合理的資金需要予以信貸扶持,經過評估的智慧財產權可以作為貸款質押。
建立風險投資機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開發科技新產品。
建立風險投資機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開發科技新產品。
第二十九條 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業園區。園區的規劃、土地徵用、建設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所需的特殊生產資料和設備,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供應。
第三十一條 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領取資格證書的民營科技企業,經縣級以上稅務部門核准,可以享受以下稅收優惠:
(一)新成立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免徵企業所得稅三年;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自治區獨辦或者聯辦民營科技企業的,其外來投資方所獲利潤,可以從獲利之年起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五年;
(三)民營科技企業承擔自治區級的高新技術項目減按15%稅率交納所得稅;生產經自治區政府授權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產品或者屬國家、自治區級計畫的科研中試產品,從投、試產之日起,可以免徵企業所得稅二年。
前款各項所減免的稅款應當作為企業自身的新增投資,專項用於研究開發或者生產經營的投入。
第三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在技術引進、開發、創新活動中作出貢獻的,企業應當給予獎勵,具體比例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營科技企業,經股東會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稅後利潤,以贈送新股的方式獎勵對企業的發展有顯著貢獻的科技人員和職工。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對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辦理民營科技企業認定時弄虛作假,已經認定為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認定並通知有關部門取消其享受的優惠待遇,追繳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民營科技企業條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使國有資產流失和損害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統計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有關事項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