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章金融發展
第五章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業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實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以及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
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
融資租賃公司、
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自治區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行為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積極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合規經營,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穩健運行,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綜合協調、監督指導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農業農村、商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網信、通信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引導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和金融產品風險特徵理性消費和投資。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七條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授權、備案等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經營規則開展業務,遵守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控制風險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信息披露、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十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建立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推介與其自身需求、
風險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自主選擇權。
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真實、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知情權。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依法簽訂契約,不得損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財產和信息安全。
第十一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有適合經營要求的業務、
財務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和資料。報送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二條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許可、授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與金融業務相關的行銷宣傳。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相關金融業務許可、授權證明材料,不得發布與許可、授權範圍不一致的金融行銷宣傳內容。
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可以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發揮自律、協調、維權、服務職能,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以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清算進行指導和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報告,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註銷經營許可或者取消授權、備案,並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強化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的非現場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並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等的引導和規範,統籌加強對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類型、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督管理,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分析、評價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狀況,並採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需要,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如實說明;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四)查閱、複製地方金融組織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予以登記保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聘請專業服務機構參與監督檢查。
地方金融組織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現場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有涉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監督管理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採取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出示風險預警函、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建立自治區統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平台,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相關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交換與整合,做好監測、評估、風險預警、信息發布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公布並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以及相關行政許可、授權、備案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信用記錄製度,按照規定將地方金融組織信用記錄納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對失信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相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四條對申請註冊名稱或者經營範圍包含投資、信用互助、眾籌、交易場所等字樣的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註冊信息及時告知註冊地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及時發現企業擅自從事金融活動的風險,根據情況採取整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受委託參與監督檢查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地方金融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依法及時處理接到的投訴舉報,並對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
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金融發展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政策和措施,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金融業態協調發展,支持發展普惠金融、綠色金融和科技金融,推進地方金融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級金融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制定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徵求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意見。
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產業布局、金融資源集聚、區域協同發展、政策扶持、機構培育、市場建設、環境最佳化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自治區毗鄰東協國家的區位優勢和經貿合作基礎,完善跨境金融合作交流機制和金融風險防控機制,加強面向東協的人民幣跨境結算、貨幣交易和跨境投融資服務,推動面向東協的金融開放門戶建設。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因素,支持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人才引進、環境營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金融要素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經濟高質量發展;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民營企業、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民、農村經濟發展的金融支持,加大對民族地區、邊境地區和貧困地區的金融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主要為民營企業、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民、農村經濟服務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等機制,鼓勵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支持地方金融組織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區塊鏈等
現代信息技術,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手段,增強普惠金融服務能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畫和激勵政策,在住房、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為金融人才提供便利。
第五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推進地方金融綜合統計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制定地方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有效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四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金融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相關部門按照以下分工依法做好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地方金融組織、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風險識別和預警,做好案件性質認定、移送、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共同打擊違法違規金融活動;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採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一般登記註冊企業加強名稱、經營範圍和股東的登記管理,依法開展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依法採取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處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
第三十五條地方金融組織發生重大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金融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通報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金融組織相關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金融風險事件的,有權告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實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二)責令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二)扣押財物;
(三)協調同類地方金融組織接收存續業務或者協調、指導其開展市場化重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妥善處理金融風險,並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或者重大金融風險已經消除的,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制定應急處置聯動方案,對嚴重違法或者風險較大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依法採取措施,防範資金轉移,維護金融穩定。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能力。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向社會公開宣傳,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批准、授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授權。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備案等手續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未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並充分提示風險,或者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授權、備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報告發生的重大金融風險事件;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妥善處理金融風險。
第四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授權、備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
(三)拒絕執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金融監督管理措施;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履行地方金融監管和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在建立健全監管制度方面,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授權、備案等手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經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
在落實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方面,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進地方金融綜合統計和監管信息共享,制定地方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有效處置金融風險。規定了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的風險防範與處置措施,以及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相應採取的處置措施。
條例共七章46條,分為總則、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職責、金融發展、風險防範與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
條例明確了地方金融組織的具體範圍,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了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有涉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監督管理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採取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出示風險預警函、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等措施。
條例對地方金融組織經營行為作出了具體要求,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
自主選擇權、知情權、財產和信息安全,更好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條例要求,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時候,要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真實、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披露可能會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違反這一規定,將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罰款。
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地方金融業發展速度明顯加快,地方金融組織加速湧現。據統計,截至2020年8月末,已有地方金融組織625家。但由於立法滯後帶來的監管缺失、約束無據等原因,地方金融組織的發展在提高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的同時,侵害公眾利益和破壞
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法金融活動時有發生,不但制約地方金融業持續健康發展,也對金融和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為了解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執法缺少有效手段、執法依據不足的問題,進一步規範地方金融組織經營行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地方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發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了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