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3號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3號》是河北省國家稅務局 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3號
  • 頒布時間:2013年12月3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國家稅務局
  • 發文字號:2013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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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稅總函〔2013〕339號)的規定,結合我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際,制定河北省國家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
2013年12月31日

檔案全文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3號
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在河北省轄區內印製、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人按照委託協定,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傳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
第四條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代征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六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留存;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稅收會計憑證或備查。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省局稅收票證主管部門工作職責: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制定全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並監督其貫徹落實;
2.組織、指導和推廣稅收票證信息化建設;
3.組織全省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4.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二)市局稅收票證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1.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制度的貫徹落實;
2.負責本轄區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3.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4.組織、指導、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5.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縣局稅收票證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1.組織實施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2.負責本轄區票證領發工作,保證票證及時供應;
3.指導和監督本轄區用票單位(人)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盤點、核算、移交、歸檔、審核、檢查等工作;
4.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四)用票單位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
1.負責稅收票證的領發和保管工作,確保稅收票證及時供應和安全存放;
2.指導和監督用票人員正確開具票證和及時結報繳銷稅收票款;
3.負責稅收票證的盤點和核算工作,並對用票人員結報繳銷的票證進行嚴格審核。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稅款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及有關核算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一)省局收入規劃核算處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二)市局收入核算部門要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
(三)縣局直接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
(四)徵收分局、稅務分局、辦稅服務廳等機構應當設定稅收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稅收會計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第二章 稅收票證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十一條 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第十二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征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稅務機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除外)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 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征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待繳庫稅款是指從異地(含國外)繳納和從第三方賬戶劃繳的不能直接繳庫的非現金稅款。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時,由稅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征人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傳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開具並向國庫傳遞或傳送。
第十四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納稅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稅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稅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附征的其他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稅情況,便於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到稅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四)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的。
稅務機關在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稅收完稅證明開具工作,具體開具辦法由省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征、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鑑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七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和稅收完稅證明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
第三章 稅收票證印製和章戳刻制
第十九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按照稅收徵收管理和國家預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設計的,必須嚴加管理。
第二十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稅收票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省局確定的企業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一條 稅收票證印製實行計畫管理,縣級局根據當年用票量,定期編制下年度用票計畫,逐級上報省局,省局根據各市局用票量安排印製。
第二十二條 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印製稅收票證業務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保證稅收票證資料安全。
第二十三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製章。
稅收票證監製章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各省稅務機關。
第二十四條 除稅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由縣級稅務機關統一刻制,並在市級稅務機關留底歸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種類的增設,由國家稅務總局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省局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並對查驗不合格的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四章 稅收票證領用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上、下級之間,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辦理領發手續,共同清點、確認領發種類、數量和號碼,分別在“領發單”或“結報繳銷手冊”上登記簽章。如發現有多出票證,應及時辦理補領手續。短少的票證,必須經二人以上鑑定後,向上級報告,不得擅自處理。
未按程式辦理票證領發手續,在票證啟用後發現票證缺少的,由領票人員負全責,並按丟失票證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由稅收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得重複發放和開具。
第二十八條 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並且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縣及以上稅務機關應當設定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專用保險箱櫃,做好防盜、防火、防潮、防蟲蛀、防鼠咬等工作。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覆核授權工作。
第三十一條 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二條 稅收票證開具單位(人)要堅持“專票專用,先領先用,順序填開”的原則,各種票證均應按規定的使用範圍填開,不得交叉混用,不得跳號使用。
第三十三條 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真實、規範,清晰、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三十四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負責人簽字確認。《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征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條 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所屬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第三十七條 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的時限辦理。
(一)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人開具稅收票證收取現金稅款時,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1.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徵收單位(人),應於收取現金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2.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的徵收單位(人),對收取的現金稅款,設定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和額度(簡稱:“雙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額度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只要達到“雙限”的其中一項,就必須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二)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人當月開具的其他稅收票證結報繳銷原則為按旬結報。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四)基層稅務機關向上級稅務機關繳銷稅收票證的時限為月後二日內。
第三十八條 領用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全份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各級稅務機關按照許可權進行損失核銷審批。《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發生損失的,報經省稅務機關審批核銷;《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發生損失的,報經市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報經縣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被盜、丟失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所屬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票證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其中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鑑手續。
受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及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由縣以上稅務機關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三條 由於印製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停止填開稅收票證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要定期盤庫和清點票證結存情況,保證票證結存與賬簿數量一致,如發現帳實不符,應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基層稅務機關票證盤點工作的具體要求:
(一)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每日工作結束後,要對結存票證與“票款結報手冊”核對。
(二)票證管理人員每月底對本級票證庫存進行一次盤點,並與賬簿結存數進行核對。
(三)票證管理人員按月督促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對所存票證進行一次盤點。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票證管理人員對未開具稅收票證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或因自然災害等導致票證損失的,應當及時組織用票人按照審批許可權,由兩人以上共同清理,分別編制《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等進行核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準備銷毀。
第四十六條 除《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向省局報告外,票證損失後,在一年內確實找不到的,按審批核銷許可權報批。票證損失核銷請示報告附丟失情況報告、當事人的檢查、稅務分局或其他人證明;縣級局採取的措施及處理意見等。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的稅收票證複印件。
第四十八條 縣級及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的票證管理人員按照票證種類、領用單位(人)設定《稅收票證分類出納帳》,依據《稅收票證領發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等票證原始憑證,對各類稅收票證的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上繳、損失和銷毀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據以核對票證結存數,並按期編制《稅收票證用存報表》上報主管稅務機關。票證核算的各種原始憑證應當及時整理,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縣級以下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按票證種類、用票人設定《稅收票證分類出納帳》,按用票人發放《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依據相關原始憑證記帳核算,依據票證核算帳目編制《稅收票證用存報表》。
第四十九條 稅收票證資料裝訂原則,按稅收業務發生時間、序時裝訂。
裝訂順序原則為,稅收票證繳銷封面—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各類票證的報查聯、存根聯—作廢清單—作廢票證—票證封底。
票證裝訂標準:要按左齊上齊原則,在左側1.5厘米處裝訂,每本一般在200份左右,力求整齊美觀。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辦理稅收票證、稅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的移交手續。移交時應當有專人監交(主管負責人),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第五十二條 基層稅務機關的票證管理人員應當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縣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基層稅務機關繳銷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複審,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審核內容主要包括:適用稅目、稅率是否正確,稅款入庫的預算級次是否正確,有無混庫情況;稅額計算是否正確,大小寫金額是否一致;自收現金稅款的結報期限,是否符合規定,有無積壓稅款以及納稅單位繳款逾期等問題;票證各聯是否一次開具,有無跳號使用;票證填寫項目、章戳是否齊全;退稅是否符合政策規定;作廢票證的確認是否正確,手續是否齊全,是否全份保管,審核手續是否齊全以及其他疑點。
第五十三條 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印製、領發、保管、填用、結報繳銷、作廢、損失處理和核算等項管理環節進行嚴格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
基層徵收單位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所屬票證管理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縣級局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每季進行一次票證抽查;市局半年要組織一次票證抽查;省局每年組織一次票證抽查,抽查面積不少於全省總數的30%。各級稅務機關每三年至少要組織一次普查。
第五十四條 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繳省稅務機關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上交市級稅務機關覆核並監督銷毀;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銷毀清冊,報經縣級或市稅務機關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銷毀。
稅收票證銷毀工作應當會同本級監察部門進行,工作結束後,以紙質報告形式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與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履行代扣代收代征契約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對利用稅收票證故意混淆級次和積壓、挪用、貪污稅款,以及不遵守本辦法規定而造成稅款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嚴肅查處,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五十九八 對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部門委託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稅收票證。
第六十條 未納入辦法的幾種相關憑證的使用和管理。
對《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納入稅收票證核算範圍,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繼續執行原規定。對《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及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及“車購稅徵收專用章”按照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進行管理。
納稅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稅款後,銀行為納稅人列印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和納稅人通過稅務機關網上開票系統自行開具的《電子繳款憑證》,不屬於稅收票證的範疇,但經銀行確認並加蓋收訖章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與銀行對賬單核對無誤的《電子繳款憑證》可以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核算憑證。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
第六十二條 各市稅務機關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具體規定,應當報省局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印發的《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冀國稅發〔1998〕144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政策解讀
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稅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適應稅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和稅收票證印製企業在河北省轄區內印製、使用、管理稅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票證,是指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人按照委託協定,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稅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稅收票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
稅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辦理稅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傳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
第四條 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代征人徵收稅款時應當開具稅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完成稅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稅人需要紙質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稅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六條 稅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稅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七條 紙質稅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存根聯由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留存;報查聯由稅務機關做稅收會計憑證或備查。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省局稅收票證主管部門工作職責: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制定全省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並監督其貫徹落實;
2.組織、指導和推廣稅收票證信息化建設;
3.組織全省稅收票證檢查工作;
4.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二)市局稅收票證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1.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制度的貫徹落實;
2.負責本轄區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毀等工作;
3.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4.組織、指導、實施稅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5.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縣局稅收票證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1.組織實施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2.負責本轄區票證領發工作,保證票證及時供應;
3.指導和監督本轄區用票單位(人)稅收票證的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盤點、核算、移交、歸檔、審核、檢查等工作;
4.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四)用票單位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
1.負責稅收票證的領發和保管工作,確保稅收票證及時供應和安全存放;
2.指導和監督用票人員正確開具票證和及時結報繳銷稅收票款;
3.負責稅收票證的盤點和核算工作,並對用票人員結報繳銷的票證進行嚴格審核。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稅款過程中應當做好稅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收票證,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稅收票證及有關核算資料;
(二)為納稅人開具並交付稅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稅款、結報繳銷稅收票證;
(四)其他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收入核算部門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一)省局收入規劃核算處主管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二)市局收入核算部門要設定稅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稅收票證管理人員;
(三)縣局直接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發放稅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
(四)徵收分局、稅務分局、辦稅服務廳等機構應當設定稅收稅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稅收會計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稅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稅收票證開具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第二章 稅收票證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十一條 稅收票證包括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
第十二條 稅收繳款書是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征人據以徵收、匯總稅款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稅務機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稅款(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除外)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 稅務機關開具,納稅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稅(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
2.稅務機關收取現金稅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代征人代徵稅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稅款匯總繳入國庫;
3.稅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稅款”賬戶款項繳入國庫。
待繳庫稅款是指從異地(含國外)繳納和從第三方賬戶劃繳的不能直接繳庫的非現金稅款。
(二)《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納稅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方式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時,由稅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代征人代徵稅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稅人。
(三)《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稅人的紙質稅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了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稅收電子繳款書》。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傳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稅款到國庫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第十三條 稅收收入退還書是稅務機關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收入退還書》。稅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
(二)《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稅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依法為納稅人從國庫辦理退稅時,由稅收征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稅收票證。
稅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開具並向國庫傳遞或傳送。
第十四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或者證明該納稅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紙質稅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稅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稅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使用的紙質稅收票證。納稅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稅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稅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消費稅附征的其他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的納稅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稅情況,便於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到稅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稅收完稅證明是稅務機關為證明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稅人稅款而開具的紙質稅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劃繳稅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稅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稅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後,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稅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稅憑證的;
(三)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各種稅收票證(《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四)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的;
(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情形的。
稅務機關在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稅收完稅證明開具工作,具體開具辦法由省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稅務機關印製稅收票證和征、退稅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稅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稅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稅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稅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徵收業務,開具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庫業務,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鑑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七條 《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和稅收完稅證明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 稅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
第三章 稅收票證印製和章戳刻制
第十九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按照稅收徵收管理和國家預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設計的,必須嚴加管理。
第二十條 稅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稅收票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稅收票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省局確定的企業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稅收票證。
第二十一條 稅收票證印製實行計畫管理,縣級局根據當年用票量,定期編制下年度用票計畫,逐級上報省局,省局根據各市局用票量安排印製。
第二十二條 稅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稅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稅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稅收票證,建立稅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印製稅收票證業務終止後,稅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稅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保證稅收票證資料安全。
第二十三條 稅收票證應當套印稅收票證監製章。
稅收票證監製章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各省稅務機關。
第二十四條 除稅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由縣級稅務機關統一刻制,並在市級稅務機關留底歸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種類的增設,由國家稅務總局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省局對印製完成的稅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稅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並對查驗不合格的稅收票證監督銷毀。
第四章 稅收票證領用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上、下級之間,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辦理領發手續,共同清點、確認領發種類、數量和號碼,分別在“領發單”或“結報繳銷手冊”上登記簽章。如發現有多出票證,應及時辦理補領手續。短少的票證,必須經二人以上鑑定後,向上級報告,不得擅自處理。
未按程式辦理票證領發手續,在票證啟用後發現票證缺少的,由領票人員負全責,並按丟失票證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是由稅收征管系統自動生成稅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稅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不得重複發放和開具。
第二十八條 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並且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稅收票證。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縣及以上稅務機關應當設定具備安全條件的稅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應當配備稅收票證專用保險箱櫃,做好防盜、防火、防潮、防蟲蛀、防鼠咬等工作。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稅收收入電子退還書》覆核授權工作。
第三十一條 稅收票證應當分納稅人開具;同一份稅收票證上,稅種(費、基金、罰沒款)、稅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二條 稅收票證開具單位(人)要堅持“專票專用,先領先用,順序填開”的原則,各種票證均應按規定的使用範圍填開,不得交叉混用,不得跳號使用。
第三十三條 稅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真實、規範,清晰、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三十四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稅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稅收票證字軌及號碼,負責人簽字確認。《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稅人出具的情況說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稅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毀。
稅務機關開具稅收票證後,納稅人向銀行辦理繳稅前丟失的,稅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稅收征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條 紙質稅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與稅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稅務機關與所屬稅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稅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稅收票證、需交回的稅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稅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第三十七條 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的時限辦理。
(一)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人開具稅收票證收取現金稅款時,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1.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徵收單位(人),應於收取現金稅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稅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2.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的徵收單位(人),對收取的現金稅款,設定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和額度(簡稱:“雙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額度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只要達到“雙限”的其中一項,就必須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二)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征人當月開具的其他稅收票證結報繳銷原則為按旬結報。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四)基層稅務機關向上級稅務機關繳銷稅收票證的時限為月後二日內。
第三十八條 領用稅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全份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開具稅收票證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各級稅務機關按照許可權進行損失核銷審批。《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發生損失的,報經省稅務機關審批核銷;《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發生損失的,報經市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報經縣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稅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被盜、丟失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稅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所屬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票證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稅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其中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制的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鑑手續。
受損和損失追回的稅收票證及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由於稅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由縣以上稅務機關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銷毀。
第四十三條 由於印製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終止稅款徵收業務停止填開稅收票證等原因,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毀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要定期盤庫和清點票證結存情況,保證票證結存與賬簿數量一致,如發現帳實不符,應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基層稅務機關票證盤點工作的具體要求:
(一)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每日工作結束後,要對結存票證與“票款結報手冊”核對。
(二)票證管理人員每月底對本級票證庫存進行一次盤點,並與賬簿結存數進行核對。
(三)票證管理人員按月督促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對所存票證進行一次盤點。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票證管理人員對未開具稅收票證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或因自然災害等導致票證損失的,應當及時組織用票人按照審批許可權,由兩人以上共同清理,分別編制《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等進行核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準備銷毀。
第四十六條 除《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向省局報告外,票證損失後,在一年內確實找不到的,按審批核銷許可權報批。票證損失核銷請示報告附丟失情況報告、當事人的檢查、稅務分局或其他人證明;縣級局採取的措施及處理意見等。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的稅收票證複印件。
第四十八條 縣級及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的票證管理人員按照票證種類、領用單位(人)設定《稅收票證分類出納帳》,依據《稅收票證領發單》、《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稅收票證損失核銷報告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申請審批單》、《稅收票證銷毀清冊》、《稅收票證停用和批量作廢申請審批單》等票證原始憑證,對各類稅收票證的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上繳、損失和銷毀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據以核對票證結存數,並按期編制《稅收票證用存報表》上報主管稅務機關。票證核算的各種原始憑證應當及時整理,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縣級以下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按票證種類、用票人設定《稅收票證分類出納帳》,按用票人發放《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冊》,依據相關原始憑證記帳核算,依據票證核算帳目編制《稅收票證用存報表》。
第四十九條 稅收票證資料裝訂原則,按稅收業務發生時間、序時裝訂。
裝訂順序原則為,稅收票證繳銷封面—稅收票款結報繳銷單—各類票證的報查聯、存根聯—作廢清單—作廢票證—票證封底。
票證裝訂標準:要按左齊上齊原則,在左側1.5厘米處裝訂,每本一般在200份左右,力求整齊美觀。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開具、作廢的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稅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數據電文稅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碟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稅收票證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稅務機關稅收票證開具人員、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辦理稅收票證、稅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稅收票證資料的移交手續。移交時應當有專人監交(主管負責人),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第五十二條 基層稅務機關的票證管理人員應當對已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縣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基層稅務機關繳銷的稅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複審,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審核內容主要包括:適用稅目、稅率是否正確,稅款入庫的預算級次是否正確,有無混庫情況;稅額計算是否正確,大小寫金額是否一致;自收現金稅款的結報期限,是否符合規定,有無積壓稅款以及納稅單位繳款逾期等問題;票證各聯是否一次開具,有無跳號使用;票證填寫項目、章戳是否齊全;退稅是否符合政策規定;作廢票證的確認是否正確,手續是否齊全,是否全份保管,審核手續是否齊全以及其他疑點。
第五十三條 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稅收票證及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印製、領發、保管、填用、結報繳銷、作廢、損失處理和核算等項管理環節進行嚴格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
基層徵收單位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所屬票證管理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縣級局稅收票證管理人員每季進行一次票證抽查;市局半年要組織一次票證抽查;省局每年組織一次票證抽查,抽查面積不少於全省總數的30%。各級稅務機關每三年至少要組織一次普查。
第五十四條 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繳省稅務機關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稅收完稅證明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上交市級稅務機關覆核並監督銷毀;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銷毀清冊,報經縣級或市稅務機關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銷毀。
稅收票證銷毀工作應當會同本級監察部門進行,工作結束後,以紙質報告形式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與扣繳義務人和代征人履行代扣代收代征契約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對利用稅收票證故意混淆級次和積壓、挪用、貪污稅款,以及不遵守本辦法規定而造成稅款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嚴肅查處,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五十九八 對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稅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毀滅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部門委託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稅收票證。
第六十條 未納入辦法的幾種相關憑證的使用和管理。
對《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當場處罰罰款收據、《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納入稅收票證核算範圍,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繼續執行原規定。對《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及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章”及“車購稅徵收專用章”按照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進行管理。
納稅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繳納稅款後,銀行為納稅人列印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和納稅人通過稅務機關網上開票系統自行開具的《電子繳款憑證》,不屬於稅收票證的範疇,但經銀行確認並加蓋收訖章的《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與銀行對賬單核對無誤的《電子繳款憑證》可以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核算憑證。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
第六十二條 各市稅務機關根據本辦法制定的具體規定,應當報省局備案。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河北省國家稅務局印發的《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冀國稅發〔1998〕144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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