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規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1.16
  • 實施時間:2014.01.16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樑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熱、燃氣、公共交道、園林綠化及環境衛生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作的領導。在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過程中,凡屬重大和涉及範圍較廣的問題,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親自組織協調;凡是動員民眾參加的義務勞動,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必須帶頭參加,並注意做好宣傳發動工作。
第二條 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各級城建、計畫、財政、稅務、物價、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密切配合;駐城市的單位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正確貫徹執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針,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籌集和使用城市建設資金。
第四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必須在基本建設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計畫部門在地方統籌基建計畫中,應當重視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的安排,各設區的市的地方財政也需確定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五條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對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後執行:
(一)住宅建設項目,未納入城市綜合開發的,按建設項目新建或擴大面積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費用總額2.5%至5%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已納入城市綜合開發的,按城市綜合開發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非住宅建設項目,一般按建設項目新建或擴大面積部分的土建和水、暖、電費用總額的1.5%至5%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但遠離城市建城區且生產、生活配套設施自成系統的建設項目可為1%至1.5%。
改建的建設項目,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征土地建設項目,可以按每畝地0.3萬元至2萬元的標準,徵收城市舊區改建費。
第七條 對確屬城市人民生產、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無力建設的煤氣、集中供熱、自來水進戶、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廁等市政公用設施,可以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願、適度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採取國家扶助和受益單位、個人共同集資的方式建設。
第八條 城市應當充分發揮現有的公共供水設施的作用,不斷提高其供水能力,並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城市供水部門應當統籌規劃,適當超前建設城市統一的供水系統。
第九條 對全社會都能受益的植樹造林、公園建設、防洪抗災設施建設和挖河清障等項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發動和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城市居民參加義務勞動。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積極利用外資和先進的科學技術建設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部分外,應當全部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與建設。以上三項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籌集;財政部門確定分配預算後,由城建部門負責制定使用計畫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用於基本建設的,應按基建程式報同級計畫部門納入計畫下達;其使用情況,由財政和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的各省轄市、縣級市和縣城。縣城以外的建制鎮可參照執行。
第十三條 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規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號第三次修正)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樑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熱、燃氣、公共交道、園林綠化及環境衛生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作的領導。在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過程中,凡屬重大和涉及範圍較廣的問題,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親自組織協調;凡是動員民眾參加的義務勞動,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必須帶頭參加,並注意做好宣傳發動工作。
第二條 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各級城建、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物價、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密切配合;駐城市的單位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正確貫徹執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針,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籌集和使用城市建設資金。
第四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必須在基本建設中占有合理比例,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在地方統籌基建計畫中,應當重視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的安排,各設區的市的地方財政也需確定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五條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對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後執行:
(一)住宅建設項目,未納入城市綜合開發的,按建設項目新建或擴大面積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費用總額2.5%至5%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已納入城市綜合開發的,按城市綜合開發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非住宅建設項目,一般按建設項目新建或擴大面積部分的土建和水、暖、電費用總額的1.5%至5%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但遠離城市建城區且生產、生活配套設施自成系統的建設項目可為1%至1.5%。
改建的建設項目,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六條 對確屬城市人民生產、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無力建設的煤氣、集中供熱、自來水進戶、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廁等市政公用設施,可以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願、適度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採取國家扶助和受益單位、個人共同集資的方式建設。
第七條 城市應當充分發揮現有的公共供水設施的作用,不斷提高其供水能力,並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城市供水部門應當統籌規劃,適當超前建設城市統一的供水系統。
第八條 對全社會都能受益的植樹造林、公園建設、防洪抗災設施建設和挖河清障等項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發動和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城市居民參加義務勞動。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積極利用外資和先進的科學技術建設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部分外,應當全部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與建設。以上三項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籌集;財政部門確定分配預算後,由城建部門負責制定使用計畫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用於基本建設的,應按基建程式報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納入計畫下達;其使用情況,由財政和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的各設區的市、縣級市和縣城。縣城以外的建制鎮可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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