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美化人居環境,推動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和美麗河北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因地制宜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恢復和增加植被,保護林草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條 綠化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城鄉統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綠化事業,加強綠化養護和管理,提高綠化科技水平,促進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工作,承擔宣傳發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考核評比、表彰獎勵等工作。各級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級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綠化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等綠化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將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綠化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森林城市、生態園林城市、綠色村莊、園林式單位、綠化模範單位等創建活動,推動綠化事業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綠化宣傳教育,普及綠化法律和科學知識,傳播綠化文化,提高全社會綠化意識。
對在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本單位、本區域的人員參加綠化活動,履行植樹義務,並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的綠化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妨礙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因地制宜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恢復和增加植被,保護林草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條 綠化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城鄉統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綠化事業,加強綠化養護和管理,提高綠化科技水平,促進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工作,承擔宣傳發動、協調指導、監督檢查、考核評比、表彰獎勵等工作。各級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級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綠化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等綠化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將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綠化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森林城市、生態園林城市、綠色村莊、園林式單位、綠化模範單位等創建活動,推動綠化事業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綠化宣傳教育,普及綠化法律和科學知識,傳播綠化文化,提高全社會綠化意識。
對在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本單位、本區域的人員參加綠化活動,履行植樹義務,並做好本單位、本區域的綠化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妨礙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造林綠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全省和分區域的森林覆蓋率目標,明確實現目標的時限、措施。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低於全省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造林綠化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劃定森林生態保護紅線,並採取綜合措施嚴格管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公益林規模,落實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驗收結果向社會公開。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的天然林保護和防護林體系建設,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以及沿海防護林。
燕山和太行山區、壩上區域、沿海區域、京津周邊應當加強植樹造林綠化,突出森林的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公路、鐵路、河渠、堤壩等廊道綠化,合理配置樹種林種,喬灌花立體搭配,提高生態功能和景觀效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森林公園建設,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積極發展生態旅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進行造林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加強淺山丘陵區和平原區的綜合開發,發展特色果品、木本糧油等經濟林,促進農民增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綠化規劃,提高農村綠化水平。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參加農村綠化建設,對村莊街道、庭院、隙地進行植樹綠化,營造公共綠地休憩林;在村莊周圍、鄉村道路和溝渠等區域建設環村林和綠色林網。
農村村莊綠化覆蓋率,在山區和丘陵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區、壩上和沿海地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徵用林地手續。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九條 工礦企業、工業園區應當對廠礦區內、園區內及周邊進行綠化,營造綠色生態企業和綠色生態園區。
新建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防護綠地。
第二十條 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的更新採伐,分別由鐵路、公路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低於全省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造林綠化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劃定森林生態保護紅線,並採取綜合措施嚴格管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生態公益林規模,落實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驗收結果向社會公開。除國家特別規定的乾旱、半乾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的天然林保護和防護林體系建設,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以及沿海防護林。
燕山和太行山區、壩上區域、沿海區域、京津周邊應當加強植樹造林綠化,突出森林的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公路、鐵路、河渠、堤壩等廊道綠化,合理配置樹種林種,喬灌花立體搭配,提高生態功能和景觀效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森林公園建設,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積極發展生態旅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進行造林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加強淺山丘陵區和平原區的綜合開發,發展特色果品、木本糧油等經濟林,促進農民增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綠化規劃,提高農村綠化水平。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參加農村綠化建設,對村莊街道、庭院、隙地進行植樹綠化,營造公共綠地休憩林;在村莊周圍、鄉村道路和溝渠等區域建設環村林和綠色林網。
農村村莊綠化覆蓋率,在山區和丘陵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區、壩上和沿海地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徵用林地手續。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九條 工礦企業、工業園區應當對廠礦區內、園區內及周邊進行綠化,營造綠色生態企業和綠色生態園區。
新建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防護綠地。
第二十條 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的更新採伐,分別由鐵路、公路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章 城市綠化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中心城區綠線範圍內已建成的綠地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確需占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新建鐵路、高速公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傳染病醫院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四)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園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廣場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的綠化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價值)原則報批後進行補建。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工程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有條件的可以先行進行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合理設定綠化分車帶,種植行道樹,保護原有樹木和綠化景觀。
城市新建街道兩側不得修建實體圍牆。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綠地布局,構建綠道系統,拓展綠化空間,逐步實現城市內外綠地連線貫通,推進城市森林生態系統改善,最佳化人居環境。
城市公園、郊野公園以及廣場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協調統一,推行生態化、林蔭化,配備健身休閒設施,為公眾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閒空間。
城市公園綠地建設應當與城市規模匹配,並符合防災避險要求。
第三十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採取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等方式,增強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
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圍欄、牆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露天停車場應當建設或者改造為林蔭停車場。
利用城市地下空間之上進行綠化的,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占用公共綠地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不得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活動結束後,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的,應當按照相關許可權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妨礙交通或者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
(二)危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保留價值或者發生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第三十四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原因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相關許可權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保證移植成活率。
第三十五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使用的,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採取扶正或者砍伐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報告。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項目影響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保護綠地和樹木的措施,並在施工前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中心城區綠線範圍內已建成的綠地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確需占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新建鐵路、高速公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傳染病醫院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四)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園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廣場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的綠化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價值)原則報批後進行補建。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工程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有條件的可以先行進行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合理設定綠化分車帶,種植行道樹,保護原有樹木和綠化景觀。
城市新建街道兩側不得修建實體圍牆。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綠地布局,構建綠道系統,拓展綠化空間,逐步實現城市內外綠地連線貫通,推進城市森林生態系統改善,最佳化人居環境。
城市公園、郊野公園以及廣場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協調統一,推行生態化、林蔭化,配備健身休閒設施,為公眾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閒空間。
城市公園綠地建設應當與城市規模匹配,並符合防災避險要求。
第三十條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採取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等方式,增強城市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雨水。
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圍欄、牆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露天停車場應當建設或者改造為林蔭停車場。
利用城市地下空間之上進行綠化的,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占用公共綠地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不得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活動結束後,主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的,應當按照相關許可權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妨礙交通或者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
(二)危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保留價值或者發生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第三十四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原因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相關許可權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保證移植成活率。
第三十五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使用的,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採取扶正或者砍伐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報告。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項目影響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保護綠地和樹木的措施,並在施工前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義務植樹
第三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
其他人員自願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予以鼓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每年應當根據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畫和當地實際情況,將義務植樹的任務以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到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直接組織的義務植樹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直接組織的義務植樹單位應當按照義務植樹通知書的要求組織實施義務植樹。
義務植樹所需苗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解決。
第三十八條 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義務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等綠化任務。
綠化委員會應當指導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按照造林技術規程栽植樹木。
第三十九條 義務植樹地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指定;也可以由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自行選定,但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在當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指導下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植樹登記和考核制度,核定並記錄年度義務植樹的完成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義務植樹通知書的要求,對履行植樹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將檢查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
其他人員自願參加義務植樹的,應當予以鼓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每年應當根據義務植樹年度實施計畫和當地實際情況,將義務植樹的任務以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到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直接組織的義務植樹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直接組織的義務植樹單位應當按照義務植樹通知書的要求組織實施義務植樹。
義務植樹所需苗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解決。
第三十八條 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義務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等綠化任務。
綠化委員會應當指導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按照造林技術規程栽植樹木。
第三十九條 義務植樹地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指定;也可以由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自行選定,但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在當地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的指導下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植樹登記和考核制度,核定並記錄年度義務植樹的完成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義務植樹通知書的要求,對履行植樹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將檢查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
第五章 實施與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和責任分工,下達年度綠化任務,加強組織協調,推動綠化規劃實施。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綠化任務編制年度實施方案,並嚴格按照技術規程組織實施,按時完成,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
第四十二條 綠化工作實行部門、單位負責制,並按照下列區域劃分責任:
(一)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村莊綠化由當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荒山荒地的綠化和農田、草原、海岸防護林的營造,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負責。屬於集體所有的,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者負責;
(四)縣級以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和專用公路的綠化,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水庫、湖泊周圍和河流灌渠兩側保護範圍內的綠化以及水利設施管理區的綠化,由水利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礦山修復綠化,由相應的勘查、開發或者利用該礦產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政策性關停礦山和責任主體滅失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綠化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前款規定的各類區域綠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綠化期限。
第四十三條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與管理責任制度,明確養護單位和人員。
養護單位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程,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完好,保證樹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本居住區公共綠地的日常養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居住區公共綠地或者擅自變更其用途。
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民綠化公約,建立具體可行的養護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古樹名木的認定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範圍,科學設定保護設施和保護標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擅自採挖樹木,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
(六)損毀綠化設施;
(七)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綠化任務編制年度實施方案,並嚴格按照技術規程組織實施,按時完成,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
第四十二條 綠化工作實行部門、單位負責制,並按照下列區域劃分責任:
(一)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村莊綠化由當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荒山荒地的綠化和農田、草原、海岸防護林的營造,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負責。屬於集體所有的,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者負責;
(四)縣級以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和專用公路的綠化,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水庫、湖泊周圍和河流灌渠兩側保護範圍內的綠化以及水利設施管理區的綠化,由水利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礦山修復綠化,由相應的勘查、開發或者利用該礦產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政策性關停礦山和責任主體滅失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綠化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前款規定的各類區域綠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綠化期限。
第四十三條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與管理責任制度,明確養護單位和人員。
養護單位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程,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完好,保證樹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本居住區公共綠地的日常養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居住區公共綠地或者擅自變更其用途。
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民綠化公約,建立具體可行的養護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古樹名木的認定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範圍,科學設定保護設施和保護標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擅自採挖樹木,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
(六)損毀綠化設施;
(七)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綠化任期目標考核制度,將綠化完成情況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範圍,定期組織開展綠化目標考核。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責任追究作為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責任終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本行業的綠化規範和標準。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病蟲害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研究,推廣綠化新技術新成果,發展優良鄉土樹種,最佳化樹種結構和配置,選育引進適應本地區自然條件、對人體無害的植物品種,改良、淘汰不適應的植物品種。引進植物品種應當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和年度綠化任務,在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資金,同時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引導信貸資金、社會資金投向綠化,保障綠化需要。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綠化任務,將所需綠化資金納入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資金預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所需綠化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納入建設工程項目投資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化服務體系,培育壯大專業化服務主體,為綠化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五十二條 積極開展碳匯造林綠化,推動碳匯交易。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通過林權抵押貸款等方式支持綠化事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綠化保險,逐步擴大綠化保險品種和範圍。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參與綠化,達到一定規模且生態效益突出的,依法按照比例優先保障用地指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認建、認養和自願服務等形式參與綠化。
社會力量參與完成的造林綠化經驗收合格能夠列入國家或者本省林業工程範圍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國家或者本省林業工程項目補貼;符合生態公益林標準的,納入生態公益林並給予補貼。
社會力量參與造林綠化可以在其經營的林地內發展林下經濟,開展生態旅遊,進行綜合經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集體林權的確權、登記和頒證制度。林地承包期限為七十年,承包期屆滿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體林權的流轉制度。鼓勵和引導農戶採取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進行流轉,培育壯大造林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股份制林場、專業大戶、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發展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綠化資源進行普查、統計、監測和監控,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保證生態安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苗木產業發展,選育和推廣優良品種苗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責任追究作為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責任終身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本行業的綠化規範和標準。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病蟲害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研究,推廣綠化新技術新成果,發展優良鄉土樹種,最佳化樹種結構和配置,選育引進適應本地區自然條件、對人體無害的植物品種,改良、淘汰不適應的植物品種。引進植物品種應當防止有害生物侵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和年度綠化任務,在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資金,同時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引導信貸資金、社會資金投向綠化,保障綠化需要。
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綠化任務,將所需綠化資金納入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資金預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所需綠化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納入建設工程項目投資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化服務體系,培育壯大專業化服務主體,為綠化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五十二條 積極開展碳匯造林綠化,推動碳匯交易。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通過林權抵押貸款等方式支持綠化事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綠化保險,逐步擴大綠化保險品種和範圍。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參與綠化,達到一定規模且生態效益突出的,依法按照比例優先保障用地指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認建、認養和自願服務等形式參與綠化。
社會力量參與完成的造林綠化經驗收合格能夠列入國家或者本省林業工程範圍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國家或者本省林業工程項目補貼;符合生態公益林標準的,納入生態公益林並給予補貼。
社會力量參與造林綠化可以在其經營的林地內發展林下經濟,開展生態旅遊,進行綜合經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集體林權的確權、登記和頒證制度。林地承包期限為七十年,承包期屆滿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體林權的流轉制度。鼓勵和引導農戶採取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進行流轉,培育壯大造林專業合作社、家庭林場、股份制林場、專業大戶、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發展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綠化資源進行普查、統計、監測和監控,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保證生態安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苗木產業發展,選育和推廣優良品種苗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綠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變更造林綠化規劃或者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
(二)對綠化違法行為包庇、縱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職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綠化任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單位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所占綠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按照要求進行臨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並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應投資額兩倍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植;擅自砍伐的,並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的,並處樹木基準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綠化植物死亡的,責令限期補植,可以並處死亡綠化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非法購買古樹名木的,沒收樹木或者其變賣所得,可以並處購買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死亡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綠化設施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一)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採挖樹木的,處採挖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造林綠化規劃或者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
(二)對綠化違法行為包庇、縱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職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綠化任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應當完成而未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單位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所占綠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按照要求進行臨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並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應投資額兩倍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植;擅自砍伐的,並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的,並處樹木基準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綠化植物死亡的,責令限期補植,可以並處死亡綠化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非法購買古樹名木的,沒收樹木或者其變賣所得,可以並處購買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死亡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綠化設施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一)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排放污水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採挖樹木的,處採挖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林地、城市綠地、草地和其他規劃用於綠化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包括居住區公共綠地)和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草地,是指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的《河北省義務植樹條例》;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的《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包括居住區公共綠地)和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草地,是指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的《河北省義務植樹條例》;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的《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