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為了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樑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熱、燃氣、公共交道、園林綠化及環境衛生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作的領導。在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過程中,凡屬重大和涉及範圍較廣的問題,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親自組織協調;凡是動員民眾參加的義務勞動,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必須帶頭參加,並注意做好宣傳發動工作。
第二條 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各級城建、計畫、財政、稅務、物價、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密切配合;駐城市的單位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正確貫徹執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針,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籌集和使用城市建設資金。
第四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必須在基本建設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計畫部門在地方統籌基建計畫中,應當重視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的安排,各設區的市的地方財政也需確定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五條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對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後執行:
(一)住宅建設項目,未納入城市綜合開發的,按建設項目新建或擴大面積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費用總額2.5%至5%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已納入城市綜合開發的,按城市綜合開發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非住宅建設項目,一般按建設項目新建或擴大面積部分的土建和水、暖、電費用總額的1.5%至5%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但遠離城市建城區且生產、生活配套設施自成系統的建設項目可為1%至1.5%。
改建的建設項目,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征土地建設項目,可以按每畝地0.3萬元至2萬元的標準,徵收城市舊區改建費。
第七條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
(一)在未開徵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城市,向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標準,徵收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二)向有特殊需要並報經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便道)、廣場和公共綠地的單位和個人,徵收臨時占用費。臨時占用費的徵收範圍和標準,由設區的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和城建部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三)對委託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建築垃圾、工商和飲食服務業的生產經營性垃圾以及單位的內部垃圾、糞便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和城建部門,根據運輸距離和處理程度等因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等接待單位住宿的流動人口,按住宿費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徵收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
(五)在城市規劃區內用貸款、外資和國內融資新建道路、大型橋樑和隧道的城市,經省政府批准,向過往的機動車輛徵收車輛通行費。
第八條 對確屬城市人民生產、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無力建設的煤氣、集中供熱、自來水進戶、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廁等市政公用設施,可以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願、適度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採取國家扶助和受益單位、個人共同集資的方式建設。
第九條 城市應當充分發揮現有的公共供水設施的作用,不斷提高其供水能力,並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城市供水部門應當統籌規劃,適當超前建設城市統一的供水系統。
第十條 對全社會都能受益的植樹造林、公園建設、防洪抗災設施建設和挖河清障等項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發動和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城市居民參加義務勞動。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積極利用外資和先進的科學技術建設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事業附加,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部分外,應當全部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與建設。以上兩項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籌集;在財政部門確定分配預算後,由城建部門負責制定使用計畫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用於基本建設的,應按基建程式報同級計畫部門納入計畫下達;其使用情況,由財政和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改建費、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費等項費用,應納入預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確保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與建設。
第十三條 本規定許可徵收的各項費用,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各城市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全部開徵,也可以部分開徵;被徵收單位確有困難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
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的各省轄市、縣級市和縣城。縣城以外的建制鎮可參照執行。
第十五條 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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