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種畜種禽管理條例

條例名稱:江西省種畜種禽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種畜種禽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1年8月17日
  • 首次修訂:1997年8月15日
  • 二次修訂:2001年12月22日
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種畜種禽品種資源管理,第三章種畜種禽品種培育和審定,第四章種畜種禽生產和經營,第五章獎勵與處罰,第六章附則,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種畜種禽育種、生產、經營、運輸、推廣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種畜種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種畜種禽,包括畜牧業生產中種用的豬、牛、羊、兔、雞、鴨、鵝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種用的鴿、鵪鶉、蜂等特種經濟動物,以及它們的胚胎、精液、卵。
根據本省畜牧業的發展需要,前款所列種用的畜禽等動物種類需要增減,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凡本省境內從事種畜種禽育種、生產、經營、運輸、推廣和使用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畜種禽的巨觀管理,制定發展種畜種禽事業的規劃和實施計畫,完善良種繁育體系,擴大畜禽良種覆蓋面,以加快畜牧業的全面發展。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種畜種禽管理工作,為種畜種禽事業的發展提供服務,在價格、資金和飼料等方面予以優惠、鼓勵和扶持。
第五條種畜種禽場的種畜種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場、水源及建築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無償調用。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種畜種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種畜種禽品種資源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江西省綜合農業區劃規定的畜牧業布局與劃分區域的要求,對本地獨特地方品種建立地方品種資源保護區和種畜種禽場,加強地方品種資源的特殊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種畜種禽品種資源普查、利用和特殊保護以及培育良種所需專項事業經費,應安排落實,並重點扶持原種場和一級良種繁殖場。
第九條種畜種禽的來源必須是:
(一)經江西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的本省優良地方品種和本省培育的品種;
(二)從省外引進的優良品種;
(三)從境外引進的優良品種(含原種、祖代、父母代)。
第十條引進種畜種禽品種、品系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符合優良品種標準,有利於畜禽良種繁育體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種畜種禽區域規劃,有利於畜禽良種生產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於保護和發展全省的優良品種資源;
(四)因地制宜,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
因教學、科研的實習、實驗等特殊用途少量引進的種畜種禽品種、品系可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向社會推廣、擴散。
第十一條從境外引進或者向境外輸出種畜種禽,必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請農業部批准。
種畜種禽場出口商品畜禽,不得混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種畜種禽,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予監督。
引進省外的種畜種禽必須經設區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要充分利用引進的種畜種禽品種的種用價值。對種用價值高的,除因其生產性能下降正常更新、淘汰外,不得隨意宰殺和改變用途。

第三章種畜種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十三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良種繁育體系,制定品種區劃和品種培育、改良規劃。
第十四條原種場、良種繁殖場應當按照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建設。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原種場、一級良種繁殖場的布局;設區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級良種繁殖場的布局。
第十五條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進行省內畜禽品種的審定命名,審定結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進行跨省推廣品種以及需由國家審定的品種的審定命名,審定結果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畜禽品種,由批准單位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
未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六條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科研、教學、生產單位的有關專家組成。

第四章種畜種禽生產和經營

第十七條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畜牧獸醫站應採取切實措施,宣傳推廣優良畜禽品種,加強對種畜種禽生產、經營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八條畜禽原種場和良種繁殖場是畜禽良種的繁育基地。原種場主要承擔向良種繁殖場提供優良品種的任務;良種繁殖場的任務是擴繁制種,推廣優良品種的商品畜禽。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種畜種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分別向下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國家重點種畜禽場、種公牛站、生產經營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單位,提出申請後,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省級原種場和一級良種繁殖場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二級良種繁殖場、除種公牛站外的其他種畜站的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四)種畜種禽專業戶、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孵化的單位和個人的許可證,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對已領取許可證的,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檢查,每三年進行一次覆核換證。凡不符合領取許可證條件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從事種畜種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領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後,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條種畜種禽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以種畜種禽副產品為原料的加工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一定時期內減免增值稅的,按國家有關稅收管理許可權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種畜種禽的生產、經營,必須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種畜種禽利用年限進行。
第二十二條種畜種禽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種畜種禽生產的技術管理規範和標準,建立育種記錄,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做好防疫工作。
第二十三條為加強種畜種禽質量管理,原種場和一、二級良種繁殖場須設種畜種禽質量鑑定員。
種畜種禽質量鑑定員,必須經畜牧技術推廣機構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二十四條種畜種禽出場必須有種畜種禽質量鑑定員核發的《種畜種禽合格證》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其中種畜出場還必須有系譜。
鐵路、公路、民航、航運等部門對持有《種畜種禽合格證》和《檢疫證明》的種畜種禽,應當優先安排運輸。
第二十五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種禽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良種繁殖場必須從原種場、地方品種的原產區或者上一代的優良品種中引進種畜種禽。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上述要求引進的,須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凡使用種公畜、種公禽的單位必須從原種場、良種繁殖場或者地方品種的原產區引進獲有《種畜種禽合格證》和《檢疫證明》的優良品種,嚴禁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進行配種。
第二十八條使用種公畜的個人亦應遵守前條規定。使用不合格種公畜的,應限期調換,確有困難的,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扶持。
第二十九條冷凍精液和胚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生產,所使用的種畜種禽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各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良種畜禽的推廣、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工作。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本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與獎勵:
(一)在品種繁育、生產、改良、宣傳推廣或者品種資源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科學研究和培育新品種或者推廣運用新技術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依法管理種畜種禽工作上有突出表現或者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引進省外種畜種禽的,或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出場的種畜種禽不具有《種畜種禽合格證》或者種畜未附具系譜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種畜種禽利用年限進行生產、經營的;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種的。
對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生產冷凍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種畜生產冷凍精液和胚胎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調換。
第三十四條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種畜種禽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種畜種禽質量鑑定員和監督人員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由授予資格的單位取消其種畜種禽質量鑑定或者監督資格。
第三十五條凡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非法侵占、無償調用種畜種禽場的種畜種禽、土地、山林、草場、水源及建築物的,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或者對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不依法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品種,指一群擁有足夠數量、具有完整結構,並有共同的血統來源和相似的生產性能、形態特徵、生態特徵以及較穩定遺傳性的畜禽類群。
品系,指具有突出優點並能相對穩定遺傳下去的種畜種禽群。
代別,系畜禽按血緣關係劃分的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和商品代的統稱。
利用年限,指種畜種禽獲得最佳經濟效益的最長期限。
系譜,指記載種畜種禽祖先的編號、名字、出生日期、生產性能、生長發育表現、種用價值和鑑定成績等方面的檔案資料。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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