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礦產資源保護暫行辦法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江西省礦產資源保護暫行辦法》的決定頒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礦產資源保護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礦產資源(包括金屬、非金屬等礦產,下同)是國家的寶貴財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采後不能再生。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合理、經濟開發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條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礦產資源屬於全民所有,歸國家儲備,由國家統一管理。
依附於土地的礦產資源,不能因為土地使用權的變化,影響礦產資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質,影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普查、勘探和開發。
第二條 任何單位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必須提出申請,經國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上開辦國營礦山,由國家或省統一計畫安排;地、市、縣開辦國營礦山,社、隊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應提出開採設計,逐級向上申請,經省礦山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發給開採許可證。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證立戶、發照。
申請開發礦產資源獲得批准後,如半年內未開展工作,則自行失效。需延期或擴大工區範圍,必須及時補充申請,批准後,方得繼續工作。
禁止個人辦礦、採礦。
第三條 國家和省正在勘探、規劃建設的礦區和已開採的礦區範圍內,嚴禁地區以下(含地區)開辦小礦,對於省以上(含省辦)大礦不便開採,又與大礦裝運系統不相連線的礦區邊角地段,經大礦同意,申請開採單位按本辦法第二條辦理審批後,可以開採。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劃定的礦界。
第四條 國家和省需在已開辦的小礦地區內建設礦山時,應給原小礦留出一定的開採地段,或改變原管理體制。如確需其搬遷,應給予合理的補償和安置。
第五條 凡按本辦法第二條申請批准開發的礦產資源項目,需要進行普查和勘探的項目,因工作需要對山地、農田、青苗、水塘、建築和林木等臨時占用或造成損壞時,應分別按有關法規給予合理的賠償;礦山開採部門必須徵用土地時,應本著節約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徵用手續。當地政府應及時辦理征地事宜。
第六條 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送管道、高壓電力線路和各種建築物等,必須向有關地質和工業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開發情況。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壓復礦產資源。已被壓復的礦產,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許開採。
第七條 省內各地質勘探部門所提交的可供礦山建設設計利用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經其主管部門審查由國家和省礦產儲量委員會審批。未經批准的地質勘探報告,不能作為礦山建設設計和投資的依據。小型礦區地質報告由各地質勘探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地質勘探部門對於勘探區內的一切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產和伴生組份,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需求情況,進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防止探主棄副、探易棄難。對於國家急需且又必須與主要礦產同時開採的共生礦產,其勘探程度,原則上應達到該礦種規範的要求。如礦產的利用涉及到兩個工業部門時,其勘探程度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要求進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的地質勘探報告,應責成原勘探單位提交補充資料。
第九條 詳細勘探和精查的礦區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應由地質勘探單位提出資料和建議指標,經省級有關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結合我省礦產資源情況、經濟技術條件、礦產綜合利用價值等研究制訂,通知有關單位據以執行。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根據批准的礦山設計進行合理開採,不準亂采濫挖;不得采大棄小、采富棄貧、采主棄副、采厚棄薄和采易棄難。礦石的開採回收率和貧化率應達到設計規定的要求,並在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損失率和貧化率。
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產和伴生組份,必須按設計要求進行綜合開採和綜合回收,並按規定達到和努力提高選礦回收率,充分利用礦產資源。對暫時不能開採或回收的,應制訂有保護和儲存措施,不得丟棄或破壞。
第十一條 未經正規設計而正在開採的礦山企業,應按本辦法第十條原則進行合理開發。當前,因採選技術落後而造成資源大量浪費損失的礦山,應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進行技術改造,避免礦產資源繼續浪費和損失。
對於亂采濫挖,采、選回收率很低,嚴重浪費資源,破壞礦山的企業,應停產整頓,限期改進。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業指標計算儲量。如確因地質或采、選、冶等條件發生變化,必須修訂時,應提出具體資料和方案,報請原制訂指標的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開採、損失量註銷審批制度,凡由於自然或人為因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採回收時,要提出充分依據,由省主管部門審批,報省礦產儲量委員會備案。對於採掘不合理等人為因素造成礦產資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加強礦山生產地質測量工作,開展礦區生產勘探,以指導礦山開採,擴大礦區遠景,延長礦山服務年限。
礦山的地質、測量部門和工作人員對開發礦產資源的情況負責監督檢查,對一切違反正常開採順序,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上級報告。
第十五條 礦山(或具有獨立開拓運輸系統的區段)需要結束採礦作業和閉坑報廢時,應編制礦山閉坑總結報告,由省級主管部門審查,報原批准開採單位批准後,方可報廢。
第十六條 凡屬國家控制的礦產品,特別是有色和稀有金屬,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一收購和銷售,嚴禁自由購售。
第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以前,對礦產資源進行開發的單位,要補辦申請批准手續,符合本辦法的才能發給開採許可證。
第十八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違犯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撤消開採權,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在執行本辦法中,單位之間發生糾紛時,首先由上一級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仲裁。如對仲裁不服,可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審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如有與國家今後頒布的法律、法令相牴觸的,按國家頒布的法律、法令執行。
凡我省過去有關礦產資源保護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省級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和實際情況,分別制定有關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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