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江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是2024年6月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印發通知,規定全文,

印發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通知
贛府廳發〔2024〕20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江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2024年6月20日

規定全文

江西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依法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責任、安全生產投入責任、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安全管理責任、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具備《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依法需要審查批准或者驗收的,必須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
第二章 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制定並落實《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並結合生產工藝、作業任務特點以及崗位作業安全風險等情況編制本單位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操作規程應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明確安全操作、作業環境、作業防護、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組織制修訂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履行下列本單位從業人員及接受其作業指令人員的安全保障義務:
(一)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勞務派遣和靈活就業人員等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納入從業人員數量)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
(二)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訂立的勞動契約應載明保障勞動安全事項,不得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四)嚴格控制危險崗位勞務派遣用工數量,減少危險作業領域靈活用工人員,不得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
(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時予以處理;
(六)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佩戴使用;
(七)維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知情權、建議權、檢舉控告權、緊急撤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合法權益;
(八)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及時採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
(九)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生產班組負責人、一線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職責清單,嚴格監督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經專門的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七項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實際控制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等人員,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按照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組織分管領域、部門(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分管領域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做到安全生產與業務工作同時部署、同時實施、同時檢查;
(二)協助健全並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從生產、設備、技術、經營、資產、財務、人事等方面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四)組織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應急救援演練,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應急救援,做好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可設定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對職責或者授權範圍內的事項承擔相應責任,但不替代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七項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應就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印發正式檔案並存檔。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生產經營單位應保障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並保證其開展工作應具備的條件,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職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契約。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給予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高於同級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職能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嚴格執行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業務範圍內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並如實記錄;
(四)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措施;
(五)配合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開展的安全檢查;
(六)按照職責分工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應急救援演練、事故救援,做好事故善後處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一線從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生產班組負責人和崗位員工等,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應急處置和逃生措施;
(三)參加班前會,認真開展班前、班中、交接班安全隱患排查,確認作業區域內機械設備、用電、環境等符合安全條件;
(四)現場制止不安全作業行為,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五)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立即向現場負責人報告,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單位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產班組長是班組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班組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除履行上一款職責外,還應組織召開班前會、開展班前安全教育,掌握班組所有人員的安全培訓及持證情況和風險點,組織開展班前、班中、班後安全檢查或交接班檢查,組織和督促本班組從業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對作業中發生的險情、突發事件及時報告,組織初期應急處置人員疏散逃生,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四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應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應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對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實施監督考核機制,加強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生產經營單位依照有關內部規章制度,採取批評教育、重新教育培訓或者降職降薪、撤職、調離崗位等懲處措施,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可建立安全生產獎勵機制,對在長期安全作業、提出安全生產合理化建議、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向本單位報告發現的事故隱患經查證屬實等方面表現突出的從業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章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持續提升從業人員素質,建立健全廠(礦)、車間(工段、區、隊、項目)、班組三級安全培訓體系,履行下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職責: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培訓內容應符合《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有關規定,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
(二)對新招用人員、換崗人員、離崗六個月以上再返崗人員,以及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應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學校應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安排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三十二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十二學時。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八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學時。
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二學時。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七十二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學時。
國家對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以自主培訓為主;可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委託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安全培訓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教育督促從業人員遵守生產作業基本規則,杜絕“三違”: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違反勞動紀律;做到“四不傷害”:不傷害自己,不傷害他人,不被人傷害和不讓他人受到傷害;做到“五個須知”:須知安全生產重點部位,須知安全責任體系,須知安全制度規程,須知風險隱患和防範措施,須知事故應急處置措施;克服“十大不安全心理因素”:僥倖、麻痹、偷懶、逞能、莽撞、心急、煩躁、賭氣、自滿和好奇。
第四章 場所和設備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用於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費用)中列支,按照規定主要用於下列範圍:
(一)安全防護和緊急避險設施、設備;
(二)安全生產信息系統、軟體、網路安全、技術;
(三)安全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四)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從業人員發現報告事故隱患的獎勵;
(五)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等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定保險;
(六)安全生產檢查檢測、評估評價、評審、諮詢、標準化建設、應急預案制修訂、應急演練;
(七)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投入。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檔案時,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設計規範,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檔案;
(二)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和財務計畫時,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併納入計畫,同時編報;
(三)安全設施設計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的,報有關部門批准;
(四)生產經營單位應要求具體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單位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五)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對其效果進行評價;
(六)建設項目驗收時,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履行下列場所和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不得使用違法建(構)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確定的場所使用功能,危及生產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四)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不得使用應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六)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禁止性規定和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應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作好記錄並簽字確認。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產經營單位應在危險源、危險區域和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工作場所和崗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器材和設施,並根據承載負荷控制進入人員數量。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有限空間作業等國家規定的危險作業,應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措施,按照本單位內部批准許可權審批;
(二)進行現場安全風險辨識評估,開展必要的檢測、檢驗,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內容、主要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三)安排專門人員統一指揮和管理作業場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上崗資格和身體狀況等符合安全作業要求,監督作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
(四)配備與現場作業活動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以及相應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不得盲目施救。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如實記錄,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查驗其安全生產條件和相應資質,並對受託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應包括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範圍,作業場所、作業人員、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聘請具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風險辨識評估、隱患排查整治等技術服務。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五章 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定期對本單位危險源、風險點和危險環節開展辨識,重點辨識下列內容:
(一)生產區或整體運營區域存在的系統性安全風險;
(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和作業活動存在的安全風險;
(三)安全設施設備定期檢測檢驗和維護保養存在的安全風險;
(四)建築物、構築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質生產經營環境,以及與生產經營相關相鄰的作業環境、場所(含廠區配套的倒班房、食堂、商店等場所)等存在的安全風險;
(五)從業人員的身心健康、職業素養、個人防護、日常作業行為以及特種作業人員的技能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
(六)安全生產責任制、操作規程、教育培訓、現場作業、應急處置、事故救援等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
(七)洪水、土石流、雷擊、地震、颱風和龍捲風等災害可能引發的安全風險;
(八)其他可能產生安全風險的因素。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按照《江西省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體系建設通用指南》等有關標準規範進行分類梳理、評估。安全風險等級從高到低劃分為重大風險、較大風險、一般風險和低風險,分別用“紅橙黃藍”四種顏色標示,並定期更新。重大安全風險應填寫清單、匯總造冊,按照職責範圍報告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其他行業領域按照風險特點適時開展辨識評估。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針對安全風險特點,從組織、制度、技術、應急等方面,對安全風險進行有效管控,並高度關注運營狀況和危險源變化後的風險狀況,動態辨識評估風險,達到迴避、降低和監測風險的目的,確保全全風險始終處於受控範圍內。
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公告制度和“一圖一牌三清單”(“紅橙黃藍”四色安全風險空間分布圖、風險告知牌和風險管控責任清單、措施清單、應急處置清單)。重點崗位作業人員須簽訂崗位風險辨識管控確認書。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根據本行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重點對下列事項進行排查,對排查出的隱患按照一般和重大進行分類管理:
(一)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情況;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運行以及人員履職情況,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三)存在危險(危害)因素的場所和區域的設施、設備、工具的安全運行狀況以及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四)爆破作業、大型設備(構件)吊裝作業、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作業、危險場所動火及維修作業、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間作業、交叉作業、電氣維修作業以及其他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作業場所安全風險危害告知情況,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
(六)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相關行業領域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治理情況;
(七)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修訂、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八)其他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安全情況。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對下列情況開展事故隱患專項排查:
(一)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發布或者修改;
(二)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三)復工復產、發生事故或者險情;
(四)汛期、極端或者異常天氣,重大節假日以及大型活動;
(五)其他應進行事故隱患專項排查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發現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確定治理措施並限時治理;對於排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在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同時,制定並實施嚴格的隱患治理方案,做到責任、措施、資金、時限和預案“五落實”。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後,應及時驗收,並製作複查驗收報告,及時報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現隱患排查治理的閉環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應建立台賬,記錄排查事故隱患的人員、時間、部位或者場所,事故隱患的具體情形、數量、性質和治理情況。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還應建立專門的信息檔案,至少包括下列要素:
(一)事故隱患排查人員、時間、具體部位或者場所、具體情形、報送情況和監控措施;
(二)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形成的各種記錄和檔案;
(三)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定期報告及相關會議紀要等檔案。
第六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開展處置。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可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事故隱患整治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及時撤出相關作業人員。對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協調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責任:
(一)制定並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組織演練不少於一次;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救援培訓,確保其掌握本崗位自救互救和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救治有關人員,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並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按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應急管理部門和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直接向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管理責任:
(一)建立事故報告程式,明確事故內外部報告的責任人、時限、內容等;
(二)建立內部事故調查和處理制度;
(三)建立事故檔案和管理台賬,將相關方在單位內部發生的事故納入本單位事故管理;
(四)開展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五)積極配合政府開展事故調查,全面復盤發生事故,深入總結事故暴露出的突出問題,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
(六)確保受事故傷害的從業人員得到及時救治,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規定向事故傷亡人員支付賠償金。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支持、配合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事故搶救和事故調查處理,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本規定具體解釋工作由省應急管理廳承擔。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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