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援助範圍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
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法律援助捐助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檔案、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每年應當承辦至少兩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機構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資源,合理調配法律援助人員跨行政區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條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志願者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法律援助範圍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醫療損害賠償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維護合法權益的;
(九)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經濟困難的;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四)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三條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就本條例第九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就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提出;
(二)就第七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事故發生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就第八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案件發生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同時收到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機構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確有困難不方便當面遞交的,可以採取郵寄、傳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門視窗,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網上申請、上門服務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九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訴訟、仲裁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有關證明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和公證、司法鑑定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或者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代理證明;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關係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第二十一條經濟困難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困難家庭的;
(三)重度殘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
(六)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金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說明或者補充的材料,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說明或者補充的,視為撤銷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經現場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能現場審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已經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代理、調解代理以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援助、司法鑑定援助;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在開庭十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將通知辯護公函和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根據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質、難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特長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
對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法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法律援助,不得將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轉交他人辦理,不得收受任何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受援人隱瞞案件基本情況或者泄露案件當事人隱私。
第三十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經審查確認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除外;
(五)受援人以欺騙、隱瞞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重大情況,或者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的。
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並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決定異議申請和處理程式執行。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義變相收取檔案資料查詢費、調閱保護費、諮詢服務費、複製費、證明費等利用檔案資料費用。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等法律事務,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後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和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人員及時進行補正。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核定,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管與評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條律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受援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繳已提供法律援助發生的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月10日發布的《江西省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修訂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中醫藥條例〉等1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其中,《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以及其他符合條件志願參加法律援助的社會組織等。”
第四款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贈。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贈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法律援助捐贈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事故、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進城務工人員在勞務方面或者返鄉創業、就業因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契約導致利益受到損害主張相關權益;
“(十)農民請求因購買使用種子、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生產資料產生的損害賠償;
“(十一)因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或者被起訴離婚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在第十條中的“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增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覆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屬於本省審理或者處理的,申請人也可以就近選擇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可以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對超出本機構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應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通知法律幫助案件,由不同訴訟階段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十)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或者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個人誠信承諾,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線上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教育、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政務數據管理、稅務等有關單位及社會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於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重度殘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五)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提供下列不同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與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四)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三日”。
第二款修改為:“對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死刑覆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於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或者干擾、妨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的;
“(九)受援人失去聯繫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
(十七)刪去第五章“法律責任”。
(十八)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七日”。
2.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七個工作日”修改為“十五日”,“確定”修改為“設立”;將第二款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五日”,“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三日”。
3.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三日”。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對草案修改稿總體上給予了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討論修改。11月2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審議,省政府法制辦、省司法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8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的內容移作第三款,並補充規定“法律援助捐助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督”的內容,同時將原第三款的內容移作第二款。
二、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項中關於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單列一項作為第三項,補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考慮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關於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也包括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因此補充了相關內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調研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內司委的初審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對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進一步調研的重點問題,制定了調研提綱。10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司法廳赴景德鎮、贛州市和廣東、貴州省進行調研。11月5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同志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對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界定
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法律援助的概念予以了明確,第三款、第四款則明確了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包含的範圍。
基層調研中,對草案第二條第二款法律援助的概念表述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表示肯定,認為草案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基礎上明確法律援助的概念,既是具體化又具可操作性。另一種意見是表示質疑,認為這一概念雖然是對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相關條款內容的綜合,但表述上不夠準確,縮小了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有關規定的內涵,是否需要用下定義的方式來表述值得商榷。對第三款、第四款的表述則大多予以了肯定,認為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實施十年來,很多法律援助事項已經涉及到了公證和司法鑑定,草案將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納入法律服務機構,將公證員、司法鑑定人納入法律援助人員的規定,滿足了實際需要,有利於更好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兄弟省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中,湖北、雲南、湖南、廣東等省法規明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北京、安徽、山東、廣西等省法規則沒有採用下定義的方式對法律援助的概念予以明確。
經研究,考慮到草案第二條第二款的概念表述確有不夠準確之處,為更好地體現立法本意,擬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二、關於法律援助經費保障的規定
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針對這一規定,省人大內司委初審報告中提出應建立法律援助經費動態增長機制,建議補充“並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的內容。一審中,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草案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彈性太大、太空,難以落實,建議規定一個明確的增長數或者比例。
基層調研中了解到,2012年,我省仍有13個縣(市、區)是法律援助經費本級財政零支出縣,各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主要依靠中央、省財政撥款,市、縣本級財政用於法律援助的經費嚴重不足,與經濟社會發展不相適應,建議增加“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的內容。省直座談會上,省財政廳表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的表述不宜寫進法規中,理由是各項財政支出應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不宜與經濟發展狀況直接掛鈎,否則預算將難以平衡。
經研究,考慮到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已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補充“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這一模糊、不具可操作性的表述意義不大,且要規定一個明確的增長數或者比例又缺乏明確的上位法依據,因此,未補充相關內容。
三、關於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規定
草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每名律師每年應當承辦兩件以抗訴訟、仲裁類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機構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一審中,有的常委會委員認為規定“律師每年應當承辦兩件以抗訴訟、仲裁類法律援助案件”難以做到,上位法對此也沒有明確要求,建議修改為:“每名律師每年應當完成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的訴訟、仲裁類法律援助案件”。基層調研中,多數意見認為,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是律師法規定律師應盡的義務,草案結合我省實際這樣規定是可行的,有助於緩解律師少、法律援助案件多的矛盾。還有意見認為,草案規定的兩件法律援助案件必須是“訴訟、仲裁類”的,值得斟酌。
據了解,2012年,全省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法律援助案件23000多件,其中屬於訴訟、仲裁類的超過一半,而執業律師僅3400多名。
經研究,考慮到我省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逐年增加,草案規定律師應當承辦兩件法律援助案件是必要的,但是草案強調必須是“訴訟、仲裁類”的,則對承辦調解或者非訴訟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而言有失公平,因此,擬刪除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訴訟、仲裁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