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江西省基本農田保護辦法》是一則檔案,1996-04-26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81402
  • 發布時間:1996年4月26日
  • 發布文號: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 生效日期:1996-04-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江西省基本農田保護辦法》已經1996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舒聖佑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基本農田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全省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本省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或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四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總面積不得少於經核定的全省耕地總面積的80%。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指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指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面積指標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執行。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總面積中應當有70%以上的一級基本農田。
第七條在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和保護區面積指標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徵求計畫部門、城鄉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使保護區規劃和保護區面積指標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和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農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和大型工礦區所在地的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六)經過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產田。
基本農田保護最小單元為10畝以上並集中連片。
第九條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兩級: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條件,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條件,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逐塊定位、劃界,並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式樣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制定,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埋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保護標誌。
鄉(鎮)人民政府對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驗收合格,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以下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
(二)1∶50000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第十二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權屬和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工作經費,由各級財政在耕地占用稅和土地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中列支。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施行1年內完成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第十五條對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實行許可證制度。
非農業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填報《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呈報表》,經土地管理部門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由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向省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許可證》。
第十六條省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發給《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許可證》。不發給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用地單位取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許可證》後,方可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審批許可權為:
(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級基本農田的,一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500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二級基本農田的,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當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新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下簡稱造地費)。
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的,按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不再繳納造地費。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含省重點工程項目),免繳造地費。
第十九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閒置費繳納標準每畝為縣(市、區)上年度耕地平均畝產值的2倍。
閒置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二十條造地費由負責審批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專項存入財政專戶,省、市(地)、縣(市、區)按2∶2∶6的比例分成。具體解繳分成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造地費主要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其使用計畫,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況由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監督。
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造地費、閒置費應當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江西省基本農田專用收款收據。
江西省基本農田專用收款收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省財政廳、省土地管理局應當於每年終了後2個月內共同監銷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基本農田專用收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窯、非農業生產性建房、建墳;
(二)堆放固體廢棄物;
(三)擅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
第二十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已建的非農業建設設施和磚瓦窯,應當限期搬遷,並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
第二十四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不得改作果園、林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確需開挖漁池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5畝以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5畝以上、100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並抄報省土地管理局;
(三)100畝以上、500畝以下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四)500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負責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補足相同數量和質量的耕地。
第二十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1年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各方面力量,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農田基本建設,提高保護區內耕地地力,逐步交保護區耕地建設成高產、穩產農田。
第二十六條在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地方,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質量、變動情況並附圖。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許可證》或者未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恢復原耕種條件,並處以被侵占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批准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單位非法占用造地費或者閒置費的,由其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退賠,可以並處非法占用款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其決定和執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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