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

根據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關於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為了規範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助推鄉村振興戰略實施,促進現代設施農業健康有序發展,江西省自然資源廳起草了《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
  • 發布單位: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規範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助推鄉村振興戰略實施,促進現代設施農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自然資源部 農業農村部關於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規〔2019〕4號)、《自然資源部辦公廳關於設施農業用地上圖入庫有關事項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0〕1328號)、《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耕地保護的意見》(贛辦發〔2023〕20號)、《江西省自然資源廳 江西省農業農村廳 江西省林業局關於嚴格耕地用途管制的意見》(贛自然資字〔2022〕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設施農業用地,是指農業生產中直接用於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設施用地,按功能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與生產直接關聯的輔助設施用地。
第三條 設施農業建設應嚴格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新增建設畜禽養殖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確需占用一般耕地的,應經批准並符合相關標準。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設施農業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作物種植設施用地是指為糧食、蔬菜、水果、花卉、食用菌、中草藥等作物生產服務或為生產服務的看護房,農資農具存放場所等,以及與生產農產品直接關聯的烘乾晾曬、分揀包裝、保鮮儲存等設施用地。
畜禽水產養殖設施用地包括養殖生產設施及直接關聯的糞污處置、檢驗檢疫等設施用地。
新增設施農業項目應符合設施農業用地正面清單(詳見附屬檔案1)。除正面清單以外的其他設施農業用地,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認定,報省自然資源廳和省農業農村廳備案。納入負面清單的用地不得作為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詳見附屬檔案2)
第六條 設施農業用地項目應科學合理確定各類設施用地規模。
(一)生產設施用地規模。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規模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合理確定。
(二)輔助設施用地規模。作物種植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控制在設施農業項目用地總規模的10%以內,原則上不超過15畝;畜禽水產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控制在設施農業項目用地總規模的15%以內,原則上不超過20畝,為整個或多個鄉鎮(街道)服務的集中式畜禽養殖輔助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不超過30畝。生豬養殖相配套的輔助設施用地可不受用地規模限制。
第七條 作物種植中的輔助設施控制在單層,單個看護房面積不超過15平方米。養殖設施允許建設多層建築,其中輔助設施不超過三層,並需符合有關規劃、建設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除需配備大型設備的糧食烘乾等設施外,設施農業的建築物層高原則上控制在5m內。
第三章 用地選址
第八條 設施農業用地應儘量利用荒山、荒坡、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閒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節約集約用地,鼓勵使用原有農業設施用地進行農業生產。除法律法規允許的情形外,嚴禁在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及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區以及生態環境安全控制區新增設施農業建設。
第九條 設施農業用地確需占用並破壞耕地的,應落實“以補定占、先補後占”,補充同等數量、質量的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鼓勵通過耕作層土壤剝離等工程技術措施,儘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
直接利用耕地進行作物種植,地面不硬化、不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不屬於破壞耕地耕作層;硬化、挖損地面等破壞種植條件、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屬於破壞耕地耕作層。
第十條 設施農業用地需占用耕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組織論證,出具論證意見,明確項目是否破壞耕作層、是否落實補充耕地等事宜。
第十一條 設施農業用地要堅持農地農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用於其他非農建設,不得擅自擴大用地規模。設施農業用地被非農建設占用的,應及時整改或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備案和上圖入庫
第十二條 設施農業用地實行備案管理,由鄉鎮政府負責備案審核。設施農業用地備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簽訂用地協定。用地主體應擬定設施農業用地建設方案,明確項目名稱、建設地點、用地規模、擬建設類型、生產設施及輔助設施擬建設情況等內容,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相關土地權利人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復墾要求及時限、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土地使用條件,通過村組政務公開欄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10天。公告結束後無異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用地主體簽訂用地協定。
用地主體利用本人承包經營土地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無需簽訂用地協定。
國有農(林)場的設施農業用地,由用地主體與國有農(林)場簽訂用地協定,向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國有農(林)場利用本農(林)場土地發展設施農業的,無需簽訂用地協定。
(二)用地備案。用地主體應向屬地鄉鎮政府提交備案申報表、用地協定、建設方案、項目範圍坐標及有關部門意見等備案申報材料,向屬地鄉鎮政府申請用地備案。鄉鎮政府收到備案申報材料後,應及時組織審查,並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設施農業用地備案。
(一)用地備案後一年內未動工建設;
(二)用地主體存在違法違規從事非農業生產活動、且未在規定時限內整改到位的;
(三)用地主體在土地使用期限內主動申請撤銷的;
(四)因規劃調整、農業產業調整、土地徵收等客觀原因,不再實施原設施農業項目的;
(五)用地主體通過違法違規手段取得用地備案的。
第十四條 設施農業用地經鄉鎮備案後,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上圖入庫。
用地備案後10個工作日內,鄉鎮政府應將用地備案材料提交至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將設施農業用地信息在設施農業用地監管系統中上圖入庫。設施農業用地未上圖入庫的,不予認可。
設施建成後,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拍攝能整體準確反映設施內外部建設照片並在監管系統上圖入庫。涉及用地變化的,應在監管系統中專門作出說明。
第五章 項目變更
第十五條 設施農業用地使用年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用地備案到期後,若需繼續使用的,用地主體應重新申請用地備案。
第十六條 設施農業生產發生變化的,包括改建、轉為其他農業用途等,用地單位應按要求重新簽訂用地協定辦理備案手續,及時變更備案信息;項目需擴建的,可參照新建項目單獨辦理用地備案手續,擴建項目與原項目的總規模不得突破規定上限。
第六章 土地復墾
第十七條 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設施農業用地涉及損毀耕地的,項目建設到期不再使用的,設施農業用地主體應按有關規定恢復耕地種植或達到耕地種植條件。
第十八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損毀耕地規模大小,要求設施農業用地用地主體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土地復墾表(詳見附屬檔案3)。
第十九條 設施農業用地通過備案審查的,鄉鎮政府可採取建立三方共管賬戶或由用地主體提供具有法律效應的保險函等方式,落實土地復墾費用。土地復墾費用按照土地復墾方案或土地復墾表中的投資估算金額確定。
第二十條 用地主體應在用地協定到期後三個月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或土地復墾表的要求進行復墾。用地主體不復墾的,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鄉鎮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復墾,復墾費用通過共管賬戶或保險支取,並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對用地主體進行處罰。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每半年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平台主動公開一次轄區範圍內設施農業用地台賬信息,主動公開設施農業用地監督舉報方式,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將設施農業用地及設施建設、經營行為等納入執法巡查和日常監管範圍。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應不定期對轄區內的設施農業用地進行檢查抽查,抽查比例原則上不低於30%;設區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應對轄區內的設施農業用地至少開展一次抽查,抽查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0%。市、縣(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對抽查情況進行通報,對於抽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
省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每年視情況對全省設施農業用地開展抽查。
第二十三條 鄉鎮政府應加強對轄區內設施農業用地日常巡查,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對未辦理用地備案手續擅自占用土地進行設施農業建設的,督促用地主體辦理設施農業用地備案手續;對改變設施農業用地用途的,應督促其及時對項目信息進行更新,進行非農建設的,按違法用地查處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將年度設施農業用地備案及上圖入庫、巡查抽查、信息公開等工作開展情況上報上一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開展情況納入年度相關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五條 設施農業用地管理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履職盡責,如發現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將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X月X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七條 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國家、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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