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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區和縣(市)城區的街道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包括各種汽車、電車、
機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等;
(二)非機動車包括腳踏車、
三輪車、助力車、殘疾人專用車、人力車、畜力車等。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在道路上設定的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護欄和隔離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各級公安機關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的交通部門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設、農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管理的領導,對支持、協助公安機關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確保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員,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執法人員應當禮貌待人,文明執勤,遵守法紀,秉公執法。
第二章 車輛與駕駛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模、道路狀況和社會需要,協調汽車、電車、小公共汽車、出租客車和機車,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標、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參加對機動車和助力車、殘疾人專用車開發生產的安全技術鑑定。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牌證。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需要在註冊地以外的市、縣(市)連續行駛、駕駛超過3個月的,應當到駐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接受駐地公安機關的管理。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符合規定手續的,應當在7日內給予辦理。
本市、縣(市)機動車駕駛員持有在外地註冊的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在本市、縣(市)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換證手續。
第九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和臨時入境的外國人、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人員,需要在本省行駛和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申領臨時專用號牌、臨時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證,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管理。
第十條 機動車的個體戶主和承包人,必須投保有效行駛期內的第三者責任險;從事旅客運輸的,還應當投保旅客意外傷害險。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權人與行駛證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一致。嚴禁個人以單位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或者單位以個人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
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必須收繳牌證。
第十二條 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經過考核,領取專用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非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第十三條 拖拉機不準改裝、組裝或者加大速比。腳踏車、三輪車不得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十四條 機動車不準擅自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特種車輛需要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必須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從事營運的還必須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城市客運營運證,並將養路費繳訖標誌張貼在駕駛室擋風玻璃上。
第十六條 持民用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不準駕駛部隊號牌的機動車;持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不準駕駛民用號牌的機動車。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的交通安全管理實行年度計分考核制度。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電車的車身前後外側、正門外側應當噴塗或者裝飾錢路牌、編號
城市公安汽車、電車的車身前後不得設定廣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的車身不得設定廣告。
第三章 車輛裝載與行駛
第十九條 客運汽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
(二)不準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車內載物不準堵塞通道,不準妨礙操作人員操作;
(四)車頂行李架載物,物品綑紮牢固,載質量不準超過出廠核定限度,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車從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準超過50厘米,從地面算起高度不準超過4米;小型客車從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準超過30厘米。
第二十條 貨運機動車不準人貨混載。大型貨運機動車在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者裝卸人員1~5人,但必須車廂欄板牢固,並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載的人員不準坐在車廂欄板上。
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6人的,駕駛員必須有2年以上安全駕駛的經歷或者具有大型客車準駕車型資格,並持有車輛管理部門核發的《貨車載人通行證》,方準行駛。
貨運汽車載物不準遮擋尾部燈光裝置。如遮擋車輛號牌的放大號,必須在遮擋物上噴塗明顯的號牌放大號。
第二十一條 機車載人、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輪、側三輪機車的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後摩載人不準側坐或者面向後騎坐;
(二)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150公斤,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邊斗;
(三)二輪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60公斤;
(四)輕便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30公斤。
第二十二條 車輛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地公安機關申領準運證,並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地點行駛和停放;
(二)裝載牢固、嚴密,不準與其他貨物混裝;
(三)車輛懸掛明顯標誌;
(四)隨車押運人員在車輛停放時,不得離開;
(五)不準搭乘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道路上傾倒廢物。機動車、非機動車裝載易拋、撒、滴、漏的物品時,必須封蓋嚴密。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必須按照規定的車道行駛。
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自道路中心線或者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超車道,第二條車道為小型機動車道,第三條車道為大型機動車道。在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大型機動車可以借小型機動車道超車,但不準跨車道超車,超車完成後必須駛回原車道。
第二十五條 車輛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減速確認安全後通行:
(一)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兒童列隊或者行走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橫過車行道;
(二)通過繁華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過設有警告標誌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時間和區域、路段鳴喇叭。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混合道路上掉頭時,必須停車瞭望,在不妨礙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確認安全後,方準掉頭。
機動車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華路段和劃有中心單實線或者雙實線的路段,不準掉頭。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混合道路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距離障礙物對面或者公共場所出入口30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二)同方向不準兩輛車並列停車;
(三)在車行道雙向停車,兩車距離在30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四)公共汽車站、電車站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其他車輛停車。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不準在街道上試剎車。在公路上試剎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段進行;
(三)不準乘坐無關人員或者載物;
(四)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第三十條 機動車不準在主要幹道上、旅遊風景區或者交通尖峰時間內進行教練。
教練員必須按照規定領取教練證。教練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教練車號牌;
(二)按規定的時間和路段進行;
(三)不準乘坐無關人員;
(四)不準裝載與教練無關的物品。
第三十一條 客運車輛在城市市區、縣(市)城區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汽車靠右側路邊停車,從右側車門上下客,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車、電車、小公共汽車和其他營運客車按照核准的路線和站點行駛、停靠,不準串線行駛或者中途上下客,不準滯留候客或者使用擴音器招攬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車輛擁擠路段,公共汽車、電車優先通行。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畜力車不得在城市市區和旅遊風景區行駛。運輸農副產品進城銷售的拖拉機和在旅遊風景區從事客運的畜力車,可以按照公安機關安排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有輔助公路的國道、省道,不準拖拉機、畜力車行駛。
拖拉機、畜力車在縣(市)城區的通行區域和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或者違反臨時停車規定,影響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將車移開。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行駛中必須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時,必須在本車道內慢行或者依次停車等候,不準超車或者爭道搶行,不準停在人行橫道線上。
第三十五條 特種車輛經核准安裝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並遇有交通受阻時使用。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不準赤足、穿拖鞋,不準戴耳機收聽錄音、廣播或者收看電視。
小型客車前排駕乘人員在車輛行駛中必須佩戴安全帶。
三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40公里,四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50公里。
第三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機動車道上行駛;
(二)通過交叉路口左轉彎時繞過路口中心點大轉彎,遇有停止信號,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不準推行或者繞行通過;
(三)不準坐在車座以外的部位駕駛非機動車;
(四)駕駛人力車不準跳躍滑行;
(五)駕駛人力三輪貨車在城市市區不準載人;
(六)駕駛助力車、殘疾人專用車不準載人,最高時速不準超過15公里;
(七)城市市區、縣(市)城區不準騎腳踏車帶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許乘帶兒童1人。
第四章 乘車人和行人
第三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等候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
(二)不準向車外拋物;
(三)在機動車行駛中不準與駕駛員談笑或者妨礙駕駛員操作;
(四)不準從客車駕駛室門或者車窗上下車,不準扒車、跳車。
第三十九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向行駛中的車輛擲物;
(二)不準在車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三)不準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離設施。
第五章 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四十條 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保持清晰、完好。
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變更、移動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樹木、管線、非交通標誌等必須拆除或者整修。
第四十一條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應當由交通、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規劃、設計和驗收。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定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從事集市貿易活動。
不得占用公路設定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和打穀曬場。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建造妨礙交通的設施。
車輛清洗站、停車場、飯店等單位不準上路攔截車輛。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確需臨時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須經建設部門、公安機關批准,領取占用、挖掘許可證;確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須經交通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必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需要緊急搶險施工的,可以先行作業,並及時補辦手續。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的街道5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後3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必須經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意,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對申請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暫緩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地段搭建臨時建築物或者占道經營的;
(三)非建設性占用車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節、勞動節、國慶節期間施工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六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
(二)施工現場按照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夜間設定標誌燈。
(三)大型施工有專門人員維護現場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斷交通的,加蓋保證車輛通行的設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廢物等在批准的範圍內堆放。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規定的時間施工。
(六)遇有雨、雪、霧等天氣,在施工現場設定警告牌,並及時清除積水、積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七條 街道兩側開闢通道與道路連線的,必須經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在公路兩側增設交叉道口,修建、架設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必須經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章 停車場
第四十八條 城市市區、縣(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必須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建設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停車場(庫)竣工後,必須經公安機關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住宅區,必須按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小型公共建築必須配建腳踏車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停放需要的停車場(庫)。
配建停車場(庫)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五十條 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對外經營的單位停車場(庫)的管理,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停車場所。確需利用街道、公共廣場臨時停車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建設部門統一規劃,公安機關統一管理。臨時停車的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章 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載運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
(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爭道搶行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並收繳機動車輛號牌、行駛證。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拖拉機改裝、組裝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領取教練證從事教練的或者教練員不按照規定教練的;
(三)不按照規定試剎車的;
(四)駕駛車輛時戴耳機收聽錄音、廣播或者收看電視的;
(五)農用運輸車逾時速行駛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條 未經批准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停車場(庫)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可以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罰款5元。
第六十一條 營運車輛載客超過核載人數15%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及時駁載或者承擔駁載費用,並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
機動車擅自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可以沒收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車輛仍繼續上路行駛的,可以沒收車輛。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以並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條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設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索賠和處罰;影響車輛通行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強制拆除,並沒收違章占用、挖掘的工具、物品。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應當開具暫扣憑證。
公安機關執行罰沒處罰時,應當按照規定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以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個人或者單位對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鑑定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對違法、違紀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