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寧高速公路江蘇段管理辦法

《滬寧高速公路江蘇段管理辦法》在1996.08.20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滬寧高速公路江蘇段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8.20
  • 實施時間:1996.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路政管理,第三章 養護管理,第四章 交通管理,第五章 收費管理,第六章 經營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滬寧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暢通,發揮高速公路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滬寧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乘車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內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路政、收費、運政管理和經營監督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處理由公安機關負責。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維護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有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但依法追緝、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第五條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設放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第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持有合法有效證件,文明執法,行為規範。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七條 在高速公路下列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高速公路隔離柵外緣30米,互通立交隔離柵外緣50米和高架橋兩側各50米內構築各種永久性工程設施;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樑200米範圍內從事開山、採礦、爆破等各種影響公路、橋樑安全的作業;
(三)在高速公路兩側設定交叉道口;
(四)毀壞高速公路隔離柵內樹木、花草;
(五)利用高速公路試車;
(六)在高速公路隔離柵內取土、傾倒垃圾、擺攤設點、開渠引水、焚燒可燃物質以及其他損害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在高速公路兩側從事開山、採礦、爆破等作業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設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時,從事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作業前報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並需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八條 下列行為必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一)通行車輛超過高速公路和橋樑限載標準的;
(二)臨時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設施的。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需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九條 在高速公路隔離柵外緣30米,互通立交隔離柵外緣50米內修建臨時性建築設施;設定標牌、廣告牌、宣傳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標誌;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必須事先經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拋、灑、滴、漏,裝載的貨物不得著地行駛。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高速公路路產,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相應的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費。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標準,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加強對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設施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因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設施嚴重受損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採取緊急措施組織搶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協助搶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四條 養護、維修、檢測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人員,在高速公路上作業,必須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作業現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施工警告標誌、限速標誌、導向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夜間和雨、雪、霧天氣作業,現場必須設定紅色警視信號。
養護、維修及其他作業的車輛、機械必須開啟黃色示警燈或者設定作業標誌,在作業區域內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令標誌的限制。
通過作業現場的車輛,必須按設定的標誌運行,不得侵擾作業,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護作業現場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並配備故障警告標誌牌和滅火器。
第十六條 行人、非機動車、輕便機車、機車、拖拉機、殘疾人專用車、電瓶車、履帶車、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設計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禁止進入高速公路。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第十七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最低時速不得低於50公里,最高時速不得高於12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交通標誌的除外。
機動車正常行駛時,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應當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行駛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間距不得少於100米;行駛時速70公里時,行車間距不得少於70米。
遇雨、雪、霧天、路面結冰或者其他有礙正常行駛情況時,應當減速並加大行車間距。
第十八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起點後,應當儘快將車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從匝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在加速車道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駛入主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按出口預告標誌進入與出口相接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經匝道駛離。
匝道、加速及減速車道上禁止停車、超車。
第十九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應當按分道標線各行其道。同方向劃有二條機動車道的,自道路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超車道、第二條車道為行車道。
第二十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不準掉頭、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不準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超車後不準在超車道上連續行駛;不準右側超車。
第二十一條 安裝安全帶的機動車,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應當系安全帶。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乘車人不準站立,不準向車外拋棄物品;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準載人;任何車輛不準超員、超載。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機動車因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檢修,必須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檢修。不得在行車道上修車。機動車修復後返回行車道,應當先在緊急停車帶內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機動車因事故等原因不能離開行車道停車時,駕駛員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行駛方向的後方100米處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應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員和乘車人應當迅速轉移到緊急停車帶內,並立即報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救援、清障車輛必須安裝標誌燈具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必須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除救援、清障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拽故障車、肇事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四條 因雨、雪、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況,影響車輛正常行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高速公路控制室發布交通信息。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車輛不能通行,省公安機關與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後,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關閉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並及時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維護秩序,處理事故,恢復交通。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保持交通安全設施的完好,交通標誌、標線必須整齊、醒目。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塗改、拆除交通標誌、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輛,必須繳納車輛通行費。車輛通行費實行一次收取。
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計畫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徵收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接受省計畫、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高速公路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者),對高速公路隔離柵內的第三產業開發享有專營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加強監督管理,對經營者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依法經營。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客運經營應當面向社會。客運線路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管理,公開、有償使用。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設施屬於國家所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將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權轉讓給國內外各種形式組成的合法經營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貴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作業,給予警告和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設施損失的,還應當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其賠償損失、繳納清潔費用,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不按規定繳納通行費的,收費站稽查工作人員有權責令其停車補繳通行費,情節嚴重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處應繳費額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以及其他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責令其立即退離高速公路;造成自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責任自負,並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責任,正常行駛的機動車一方不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高速公路行政執法人員執行罰款處罰時,應當按照規定,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運政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執行軍事任務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及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是指:
高速公路用地:依法徵用的建築、取土、養護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設施:保護、養護高速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暢通所設定的防護設施,供水排水設施,養護管理設施,交通工程通信、監控、供電、照明、安全、檢測設施,標誌、界樁、花草樹木及專用房屋等。
服務區:為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和乘駕人員提供停車、加油、維修、餐飲、住宿、娛樂等的場所。
第四十六條 本省境內修建的其他高速公路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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