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四章 維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的公共綠地除外。
本條例城市道路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以內的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廣場、橋樑、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市政設施。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維護和監督工作。
區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養護。
建設、規劃、公安、工商行政、園林、土地、市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應當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設施應當嚴格執行建設程式和質量標準,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城市道路設施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和移交。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專用道路,達到城市道路標準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城市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占用城市道路設施審批手續,交納占道費,領取城市道路占用執照;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規定面積的城市道路設施的臨時占用,應當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設施的臨時占用報區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下列範圍嚴禁占用:
(一)橋面及有礙行車安全的地段;
(二)公車站;
(三)地下管線的閘閥、檢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範圍。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沿街房屋建築;
(三)超出挖掘批准範圍的挖掘工程。
第九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設定經營攤點、廣告、標牌和亭棚設施,應當先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手續,再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設定各類停車場。確需利用城市道路設施設定停車場的,其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人行道。批准臨時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確需多占人行道的,應當保留不少於一米寬度路面,確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護單位維修道路工程,占用範圍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島間的路面及路牙外側一點五米寬路面。
第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時間占用,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占用範圍和延長占用時間,不準出租轉讓。
占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設施上的各種建築和設施。
第十三條 占用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賠償。
占用現場必須設定圍擋或者隔牆,並保持整潔。
在占用範圍內不得預製水泥製品、拌和砂漿和沖洗砂石。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期滿,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占用期內清理現場,報請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驗收,繳銷城市道路占用執照。
第十五條 占道費按照省財政、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圖,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城市道路設施挖掘審批手續,交納挖掘修復費,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城市道路挖掘執照,方可動工;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規定範圍的城市道路設施的挖掘,以及橫穿主次幹道的挖掘工程,應當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設施的挖掘報區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內、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以及水泥混凝土機動車道不準挖掘。確需開挖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復費。
第十八條 電力、電信、煤氣、自來水、排水、路燈等地下管線埋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規劃、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實施計畫。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護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月度維修計畫。
沿街高層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管線工程施工綜合實施計畫。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確需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但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城市道路設施挖掘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挖掘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等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擴大挖掘範圍和延長挖掘時間。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鋪設地下管線應當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二)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圍擋設施,保持現場整潔;
(三)挖掘施工與地下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有關部門處理;
(四)回填土方應當按照規定夯實,主、次幹道和橫穿道路挖掘溝槽,必須用細石料回填,保證質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幹道的瀝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應當用機具切割溝槽邊線;
(六)主幹道路面的挖掘修復工程應當在五日內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復工程應當在七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挖掘工程竣工後,應當同時清理現場,報請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驗收,繳銷城市道路挖掘執照。
第四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頒發的道路橋樑養護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進行日常維護,確保城市道路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和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駛機動車輛;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進行試剎車;
(四)擅自占用橋孔。
在橋樑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埋設管線、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條 需要在城市道路設施上通過履帶車、超重車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採取防護措施後,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建設、房地產開發需徵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同等面積道路,無法補足道路面積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公路,應當依照城市道路的標準由交通部門和城建部門進行改造,並移交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工,並處以挖掘修復費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除給予行政處罰外,有權責令其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