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
【發布日期】2008-07-01
【生效日期】200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綜合管理辦法
(2008年6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7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南京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綜合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火車站地區,是指以火車站廣場為中心,及其周邊區域。中央門地區,是指以中央門立交橋為中心,及其周邊區域。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綜合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綜管辦),分別負責本地區的日常綜合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綜管辦受有關行政機關的委託,對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內違反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綠化和道路設施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實施處罰;對委託處罰範圍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綜管辦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處理。
火車站鐵路轄區內的治安秩序和衛生檢疫工作由鐵路公安機關、鐵路衛生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環保、交通、價格、民政、文化、新聞出版、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綜管辦做好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並接受綜管辦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路燈、路標牌、供水、排水、供氣、電信、環衛、交通等公共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經常維護,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八條 禁止在火車站廣場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等設施。
單位以及個體經營者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標牌和標識的設定,應當按照綜管辦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規範設定。
第九條 禁止在火車站廣場設定各類攤亭、攤點。需要在火車站其他地區設定攤亭、攤點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後按綜管辦指定的地點設定,並保持設施完好和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菸蒂、果皮、紙屑、包裝品等廢棄物;
(二)賣藝,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
(五)道路兩側堆放物品、晾曬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兩側設定櫃檯、無證設攤經營、變相占道經營;
(七)車輛運輸造成拋灑滴漏;
(八)其他有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三章 市政設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條 進入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車輛和行人,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和有關管理規定,自覺維護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道停車或者占道停車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車站廣場停放車輛;
(三)計程車在營運站點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或者站外帶客擾亂站點秩序。
第十二條 不得在火車站地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市政公用部門作出許可後應當及時將許可事項告知綜管辦。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車站廣場。
第十三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城市客運、貨運或者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計程車拒載或者強行拉客;
(二)殘疾車、機車以及其他車輛違章帶客;
(三)損毀、挪動窨井蓋、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進行污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五)城市道路施工後不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
(六)其他違反客運、貨運或者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禁止下列破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草坪、花壇、綠地內擅自堆放雜物,挖掘、損毀花木;
(二)在樹木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採花摘果;
(四)其他破壞綠地、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食品衛生、衛生防疫、文化市場、價格、旅遊市場的監督、檢查,維護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條 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和妨礙社會管理的行為: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
(二)偽造、變造、倒賣車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
(三)賣淫嫖娼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四)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五)在進、出站口和主幹道沿線等處攬客;
(六)出售、出租各類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銷售報紙、違規收取電話費;
(八)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和妨礙社會管理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四)、(五)項、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委託綜管辦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託綜管辦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局委託綜管辦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物價局委託綜管辦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委託綜管辦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綜管辦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環境噪聲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委託應當簽訂書面委託書。委託書由委託機關和綜管辦共同簽訂。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委託的依據、事項和許可權、委託的期限、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綜管辦應當在委託的事項、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綜管辦接受委託實施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委託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管理工作,對綜管辦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和指導,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綜管辦收繳的罰款應當交至財政,用於火車站地區和中央門地區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其他視窗地區需要實行綜合管理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發布的《南京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