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是江蘇省為了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障農業、林業生產安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0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8-11-30
發布通知,1998年,2023年,檔案全文,修改決定,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1998年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已於1998年11月11日經省人民政府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2023年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8 號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已於2023年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2月2日

檔案全文

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播蔓延,保障農業與林業生產安全、生物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植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植物檢疫包括農業植物檢疫和林業植物檢疫。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檢疫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植物檢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工作。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檢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其所屬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物檢疫機構)具體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交通運輸、海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植物檢疫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範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菜、菸草、果(乾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藥材、牧草、綠肥、食用菌、熱帶作物等植物,上述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於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林業植物檢疫範圍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綠化用草和其他林業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乾果和其他林產品。
第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公布的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實施檢疫。
第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等設施,並配備一定數量的植物檢疫人員。
植物檢疫人員應當獲得相應的植物檢疫員證。
省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組建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監測防控專家庫,為植物檢疫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網路,開展植物疫情動態監測。
對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實行定期普查制度,對重點有害生物實行專項調查制度。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植物檢疫機構發現植物疫情的,應當及時向本級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植物檢疫機構同時報告;涉及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的,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
依法應當報告的植物疫情信息,不得瞞報、謊報、緩報、漏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緩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發布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鄉級行政區的名錄。
第十一條 植物疫情防控實行政府主導、屬地負責、聯防聯控的原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建設,落實防控責任,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鎖疫情發生區,及時控制、消滅疫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應急預案和防控方案,報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改變或者撤銷,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新發現的疫情,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清情況,執行應急撲滅、封鎖控制等措施,消滅傳染源。
對局部發生的植物疫情,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分類分區治理,組織聯防聯控,採取綜合措施將疫情控制在最小發生範圍或者低度流行水平,降低傳播風險,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四條 對植物疫情處置過程中非因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利用者有違法行為而強制清除、銷毀植物及其產品和相關物品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植物疫情處置後,疫情發生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疫情監測,並及時將疫情處置、監測情況報省植物檢疫機構。
第十六條 從事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非疫區開展非室內試驗。
開展室內實驗研究的,應當根據生物學特性,在具備相應隔離、銷毀措施的場所進行,並採取嚴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實施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應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建立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應當選擇在無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區。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經過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書後方可用於試驗、示範和推廣。
第十九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前向生產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產地檢疫申請。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產地檢疫規程,實施產地檢疫。
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請人應當進行除害處理,經處理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應當按照同一生產地點、同一植物種類、同一生產周期簽發。農業植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有效期一年,林業植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有效期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檢疫,依法取得植物檢疫證書:
(一)列入國家和省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的;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應當經過檢疫。
可能受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裝和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調運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省外調入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調出省的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
(二)調往省外的,應當事先徵得調入省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三)在本省縣級以上地區間調運的,調入方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調出方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方可調運。
第二十三條 調運過程中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託運人應當按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處理或者處理後仍不合格的,應當停止調運。
第二十四條 道路、水路、鐵路、民航、郵政等交通運輸部門以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或者收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應當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十五條 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國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檢疫要求:
(一)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輸出國出具的符合國內檢疫要求的檢疫證書;
(二)引進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畫。引進後,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長)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兩年。
隔離試種期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進行疫情監測,經檢疫證明不帶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外引種的疫情監測,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責令引進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除害處理,相關處理費用由引進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第二十八條 從國外進口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再次調運出省的,存放時間在一個月以內的,可以憑原檢疫單證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存放時間超過一個月或者雖未超過一個月但是存放地疫情比較嚴重、有可能被污染的,應當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第二十九條 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植物檢疫隔離試種場(圃)。
鼓勵引進單位和個人自建符合規範要求的隔離試種場(圃)。
第三十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建立植物檢疫相關信息檔案。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依法開展植物檢疫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對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產品採樣、留檢、抽檢;
(三)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等;
(四)詢問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五)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植物檢疫相關的契約、賬冊、票據等有關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相關的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9年1月1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減證便民、最佳化服務的決策部署,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等要求,省政府對取消的證明事項涉及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2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對《江蘇省植物檢疫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境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對外簽訂貿易契約、協定30日前向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境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內容解讀

《辦法》共34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科學界定植物檢疫職責與範圍。推進機構、職能、許可權、程式、責任法定化,既是貫徹落實“全面建設職能科學、權責法定、執法嚴明、公開公正、智慧型高效、廉潔誠信、人民滿意的法治政府”的應有之義,也是避免政府職能錯位、越位、缺位,確保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把該管的事管好、管到位的重要舉措。基於此,《辦法》區分政府與部門兩個層面確定各自職責,分別明確了農業和林業的植物檢疫範圍。關於政府職責,《辦法》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配合協助職責。關於部門職責,《辦法》明確了農業農村、林業行政部門的主管職責,交通運輸、海關以及其他部門的職責。同時,考慮到植物檢疫分為農業植物檢疫和林業植物檢疫,且有兩個主管部門的實際,《辦法》分別對農業植物檢疫和林業植物檢疫的範圍進行了清晰界定,避免出現推諉扯皮、重複檢疫等問題發生。
(二)健全完善植物疫情預防處置制度安排。當今世界正經歷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各方面發展的外部環境和內部動因深刻變化,發展不確定性因素增多,加之農業生產的氣候條件、自然條件等存在不確定性,發生動植物疫病的風險不可低估。為有效預防處置植物疫情,《辦法》從植物疫情的監測、報告、處置等關鍵環節充實完善相關制度規定,確定了植物疫情防控實行“政府主導、屬地負責、聯防聯控”的原則,針對局部發生的植物疫情,要求應當分類分區治理,組織聯防聯控,採取綜合措施將疫情控制在最小發生範圍或者低度流行水平;規定了植物疫情預防處置的系列制度措施,包括建立植物疫情動態監測、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與重點有害生物專項調查制度,植物疫情報告制度,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鄉級行政區名錄發布制度,制定重大新發突發植物疫情應急預案和防控方案制度,疫區和保護區劃定、改變或者撤銷制度,植物疫情處置過程中致損補償制度等。
(三)分類明確植物檢疫審批的相關要求。為確保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者更好了解掌握相關檢疫要求,以便及時依法提出檢疫申請,《辦法》區分產地檢疫、調運檢疫、國外引種檢疫三種情況,分別規範相關檢疫要求。在產地檢疫方面,《辦法》明確了產地檢疫的申請主體、時間節點、檢疫依據和產地檢疫合格證書籤發及其有效期等內容。在調運檢疫方面,《辦法》規定了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應當實施檢疫的情形,明確了跨省調運與省內調運的檢疫要求,以及發現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除害處理等內容。在國外引種檢疫方面,《辦法》要求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向省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外引種的疫情監測等內容。
(四)依法規定植物檢疫監督檢查措施。為加強對涉及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科學研究等活動單位和個人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嚴格落實植物檢疫各項規定,《辦法》增加了植物檢疫監督檢查的相關內容,要求植物、植物產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建立植物檢疫相關信息檔案,明確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依法規定了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的六類措施:一是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進行疫情監測調查;二是可以對植物、植物產品採樣、留檢、抽檢;三是可以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等;四是可以詢問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五是可以查閱、摘錄或者複製有關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相關的證據;六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措施。
(五)構建完善植物檢疫工作保障體系。加強植物檢疫,離不開各方面強有力的保障作為支撐。《辦法》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從以下三個方面明確了相關保障措施:一是在經費保障方面,《辦法》明確了植物檢疫工作所需經費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二是在基礎設施保障方面,《辦法》要求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等設施,明確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植物檢疫隔離試種場(圃),鼓勵引進單位和個人自建符合規範要求的隔離試種場(圃);三是在技術人員保障方面,《辦法》要求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植物檢疫人員,植物檢疫人員應當獲得相應的植物檢疫員證,明確省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組建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監測防控專家庫,以獲得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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