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準確掌握全省勞動者就失業狀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員,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四條 就業和失業登記採取現場辦理或網上辦理兩種方式。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到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場所或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街道(鄉鎮)、社區(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基層平台(以下統稱公共服務平台)現場辦理,也可以通過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網、服務終端機、微信公眾號、手機APP等進行自助辦理。
就業和失業登記、變更、註銷等事項辦理完成後,應當以簡訊、微信等方式告知勞動者本人,或者為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確保其知情權。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或者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以及靈活就業的,應當辦理就業登記。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用工登記、退工登記和勞動者申報就業登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辦理用工登記,用工登記主要內容包括:用人單位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訂立勞動契約等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辦理退工登記,退工登記主要內容包括: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時間、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等情況。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並於勞動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用工登記,辦理用工登記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工錄用花名冊;
(二)勞動者《就業創業證》(含電子證,下同)。
第八條 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用工登記,應當提交勞動用工主體登記註冊信息。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或因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投資人、經營地址等勞動用工主體登記註冊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辦理勞動用工主體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5日內辦理退工登記,辦理退工登記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通知單;
(二)勞動者《就業創業證》。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通知單交給勞動者,並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材料信息齊全的,現場辦理的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即時受理、限時辦結。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材料不齊全的,公共服務平台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主動了解轄區內勞動者的就業狀況,指導幫助勞動者個人做好就業登記申報的相關工作。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的,需提交市場主體登記註冊信息,辦理就業登記。
勞動者以靈活就業身份辦理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勞動者的就業狀態進行核實,並記載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信息。
第十三條 辦理就業登記時,應同步將登記信息推送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助一體化辦理社會保險參保、停保等手續。
第三章 失業登記
第十四條 公共服務平台應主動為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於失業狀態的本地常住人員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五條 失業登記的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從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二)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產、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有轉移就業意願的農村勞動力;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終止靈活就業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
第十六條 公共服務平台在為用人單位辦理退工登記時,應同時為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報失業登記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證(或社會保障卡),港澳台人員提供港澳台居民居住證(或港澳台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指導其如實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
第十七條 符合國家和省就業困難人員認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時可向常住地公共服務平台提出申請。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後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且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已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包含企業合伙人或投資人);
(三)靈活就業且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的;
(七)入學、服兵役的;
(八)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九)常住地發生跨省遷移或移居境外的。
第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掌握轄區內勞動者的就業失業狀態,包括:登記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願意、就業狀況等情況,並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系統,定期進行跟蹤服務,動態管理維護信息。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並辦理就業登記的,其個人檔案可以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也可以有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用人單位保管。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其個人檔案可委託就業登記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
勞動者靈活就業的,其個人檔案由就業登記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檔案由失業登記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保管。
第五章 就業創業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全省實行城鄉統一的就業和失業登記證制度。勞動者初次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時,由登記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發放《就業創業證》。
《就業創業證》實體證按全國統一的樣式,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統一印製。
《就業創業證》電子證使用省集中的電子證照管理系統製作並記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就業創業證》實行實名制管理,全省統一編號,一人一號,換髮、補發證件時,編號不變。
《就業創業證》編號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數字。第1-6位為發證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區)行政區劃代碼,根據國家相關標準確定;第7、8位為我省自定義編碼,分別為:“10”、“20”、“30”、“40”,用於區分勞動者戶籍情況,其中:“10”代表本地城鎮戶籍人員,“20”代表本地農村戶籍人員,“30”代表外地戶籍人員;“40”代表台灣、香港、澳門居民;第9、10位為發放年份代碼,取發放年份的後兩位數字;第11-16位為發證機構所在地區該年份發證的順序編碼。
第二十四條 《就業創業證》記載以下內容:
(一)證件信息;
(二)個人基本情況;
(三)戶籍性質、戶籍地址及變更情況;
(四)常住地址及變更情況;
(五)學歷及變更情況;
(六)職業資格、專業技術職務及變更情況;
(七)就業登記情況;
(八)失業登記情況;
(九)就業援助認定情況;
(十)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情況;
(十一)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情況;
(十二)失業保險待遇核定及享受情況;
(十三)社會保險參保情況;
(十四)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使用《就業創業證》電子證的,需保證電子證記載的內容能夠覆蓋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包含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大學生在校期間創業的,可委託所在高校就業指導中心向當地公共服務平台代為申領《就業創業證》,憑營業執照副本和學籍證明,直接辦理就業登記。
第二十七條 《就業創業證》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享受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等的合法憑證。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創業證》按規定享受免費公共就業創業服務。
《就業創業證》僅限本人使用,實體證不得偽造、塗改、撕頁。
第二十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就業和失業登記的事中、事後監管,對違規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的,應當及時糾正。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中存在信息數據造假等失信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納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利用《就業創業證》騙取國家稅費減免或財政補貼的,由就業和失業登記地縣級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被騙取的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以各種方式從事一定的社會經濟活動,並取得合法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本地是指設區市的全市範圍。
第三十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就業和失業登記一體化信息管理平台,實現全省就業和失業登記信息數據實時運行,統一提供本地就業和失業信息數據的維護、查詢、比對、分析、儲存、備份以及本地接口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落實就業和失業登記、社會保險登記、勞動用工備案統一登記要求,實現數據共享、互認證明材料,凡是可以通過信息比對取得的資料,不得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重複提供。
第三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健全完善與相關政府部門的信息數據共享和比對,強化大數據分析運用,準確核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信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要求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時所提供的部分證明材料,可採用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具體辦法由設區市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已出台的檔案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