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瓊人社發〔2011〕123號
各市、縣、洋浦經濟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省直各有關單位:
為建立健全我省就業失業登記制度,支持勞動者按規定跨地區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根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10〕75號)等規定,我廳制定了《海南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就業促進處聯繫。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我省就業和
失業登記制度,支持勞動者按規定跨地區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根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頸促刪障部令第28號)、《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暫行辦法》(人社邀諒嫌翻部發〔2010〕7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就業失業登記證》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等情況的基本載體,是勞動者按規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的有效憑證酷應炒射。
勞動者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
《就業失業登記證》按國家規定實行統一樣式、統一編號管理。
第三條《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範圍包括:進行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的勞動者,被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的勞動者。
外國人來瓊就業,台灣、香港和澳門居民在本省就業等其他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具體承辦《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統計等工作,省就業局負責駐海口市的中央和省屬單位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統計等工作。受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街道、鄉鎮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可經辦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五條 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被用人單位招用並確定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從事個體(私營)經營人員;
(三)實現靈活就業的人員;
(四)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自新招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的基擊龍拜本情況,包括組織代碼、法人證明等;
(二)職工錄用花名冊或事業單位新進人員花名冊;
(三)《就業失業登記證》(首次登記的除外);
(五)身份證複印件;
(六)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勞動者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或靈活就業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滲匙迎或實現就業後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從事個體(私營)經營的,持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證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靈活就業的,持本人身份證和街道(鄉鎮)出具的靈活就業證明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三章失業登記
第八條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棕祖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下列人員:
(一)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未就業的;
(二)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產、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靈活就業人員終止靈活就業處於失業的;
(五)零就業家庭成員;
(六)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八)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時,應如實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並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及以下材料:
(一) 沒有就業經歷的各類勞動者,憑街道(鄉鎮)出具的未就業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聘用契約書)的,憑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證明(解聘契約書);
(三)個體(私營)經營的業主憑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挨閥故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靈活就業人員憑街道(鄉鎮)出具的中止靈活就業證明;
(五)零就業家庭成員憑零就業家庭證書;
(六)復員退役軍人憑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憑司法(公安)部門或街道(鄉鎮)出具的證明;
(八)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私營)經營,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
最低工資標準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主動申請終止就業要求或累次3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登記失業人員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符合
稅收優惠政策條件的個體經營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個體經營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憑所招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企業吸納稅收優惠政策;符合申領
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海南省城鎮從業失業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到所屬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待遇審核手續。
第十二條本省戶籍登記失業人員在省內遷移戶籍的,憑戶口簿到原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具失業登記轉移證明,並持失業登記轉移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到戶籍遷入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就業援助對象的認定
第十三條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
(一)“4050”人員;
(二)零就業家庭成員;
(三)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
(四)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五)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人員;
(六)完全失地農民;
(七)省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登記失業人員申請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由本人向居委會(村委會)提出申請,經核實並由街道(鄉鎮)核准後報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審批。經認定符合條件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其《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援助卡”頁簽章註明。
第十五條就業援助對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其“就業援助卡”中標註的內容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援助政策。
第五章證件管理
第十六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製,各市縣人力資源保障部門統一向省就業局申領,負責免費發放。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核發。
第十七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全省統一編號制度。編碼方式按以下辦法確定:編號共16位。其中,第1-6位為證件發放機構所在地的行政區劃代碼;第7、8位均為0;第9、10位為發放年份代碼;第11-16位為發證機構所在地該年份發放證書的順序編碼。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證書編號實行一人一號,補發或換髮證書的,證書編號保持不變。
第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註明證件發放信息、勞動者個人基本信息、就業失業狀況信息、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內容,向發放對象告知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公共就業服務項目的內容和申請程式,並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核發手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各類手續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註明本次辦理情況。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情況和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信息變更。
第十九條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條《就業失業登記證》不得出借、轉讓,不得偽造和塗改。登記失業人員出借、轉讓《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註銷其失業登記;用人單位違法使用、借用《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取消其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資格。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就業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勞動者從事個體(私營)經營、靈活就業或失業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妥善保管《就業失業登記證》,如有損毀、遺失,應及時向原發證機構報告,並憑登報聲明,經原發證機構核實後予以補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原持《再就業優惠證》、《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換髮《就業失業登記證》。從2012年1月1日起,《再就業優惠證》、《失業登記證》停止使用。
《就業失業登記證》中相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予以換髮。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換髮和補發均不得向勞動者收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收錄用人員,須查驗被錄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辦理新增參保人員手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用工監察,均須查驗新錄用人員《就業失業登記證》中就業登記和享受就業扶持政策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統一使用全省就業和失業登記信息管理系統,準確記錄和及時更新勞動者就業失業登記和享受政策情況,確保數據真實有效和按時上報。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本省境內的企業、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所執行的有關政策規定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或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五)身份證複印件;
(六)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勞動者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或靈活就業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實現就業後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從事個體(私營)經營的,持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證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靈活就業的,持本人身份證和街道(鄉鎮)出具的靈活就業證明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三章失業登記
第八條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下列人員:
(一)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未就業的;
(二)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產、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靈活就業人員終止靈活就業處於失業的;
(五)零就業家庭成員;
(六)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八)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時,應如實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並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及以下材料:
(一) 沒有就業經歷的各類勞動者,憑街道(鄉鎮)出具的未就業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聘用契約書)的,憑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證明(解聘契約書);
(三)個體(私營)經營的業主憑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靈活就業人員憑街道(鄉鎮)出具的中止靈活就業證明;
(五)零就業家庭成員憑零就業家庭證書;
(六)復員退役軍人憑安置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憑司法(公安)部門或街道(鄉鎮)出具的證明;
(八)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私營)經營,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
最低工資標準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主動申請終止就業要求或累次3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登記失業人員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符合
稅收優惠政策條件的個體經營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個體經營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憑所招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企業吸納稅收優惠政策;符合申領
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海南省城鎮從業失業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到所屬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待遇審核手續。
第十二條本省戶籍登記失業人員在省內遷移戶籍的,憑戶口簿到原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開具失業登記轉移證明,並持失業登記轉移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到戶籍遷入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就業援助對象的認定
第十三條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
(一)“4050”人員;
(二)零就業家庭成員;
(三)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
(四)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五)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人員;
(六)完全失地農民;
(七)省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登記失業人員申請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由本人向居委會(村委會)提出申請,經核實並由街道(鄉鎮)核准後報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審批。經認定符合條件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其《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援助卡”頁簽章註明。
第十五條就業援助對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其“就業援助卡”中標註的內容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援助政策。
第五章證件管理
第十六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製,各市縣人力資源保障部門統一向省就業局申領,負責免費發放。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核發。
第十七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全省統一編號制度。編碼方式按以下辦法確定:編號共16位。其中,第1-6位為證件發放機構所在地的行政區劃代碼;第7、8位均為0;第9、10位為發放年份代碼;第11-16位為發證機構所在地該年份發放證書的順序編碼。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證書編號實行一人一號,補發或換髮證書的,證書編號保持不變。
第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註明證件發放信息、勞動者個人基本信息、就業失業狀況信息、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內容,向發放對象告知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公共就業服務項目的內容和申請程式,並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核發手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各類手續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註明本次辦理情況。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情況和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信息變更。
第十九條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條《就業失業登記證》不得出借、轉讓,不得偽造和塗改。登記失業人員出借、轉讓《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註銷其失業登記;用人單位違法使用、借用《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取消其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資格。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就業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勞動者從事個體(私營)經營、靈活就業或失業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妥善保管《就業失業登記證》,如有損毀、遺失,應及時向原發證機構報告,並憑登報聲明,經原發證機構核實後予以補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頒布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原持《再就業優惠證》、《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換髮《就業失業登記證》。從2012年1月1日起,《再就業優惠證》、《失業登記證》停止使用。
《就業失業登記證》中相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予以換髮。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換髮和補發均不得向勞動者收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收錄用人員,須查驗被錄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辦理新增參保人員手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用工監察,均須查驗新錄用人員《就業失業登記證》中就業登記和享受就業扶持政策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統一使用全省就業和失業登記信息管理系統,準確記錄和及時更新勞動者就業失業登記和享受政策情況,確保數據真實有效和按時上報。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本省境內的企業、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所執行的有關政策規定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或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