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政策檔案】:長沙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發文字號】:長勞社發93號
【執行時間】:2009年12月2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市就業失業登記工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關於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好付盛海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湘政發〔2008〕20號)精神,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城鎮戶籍人員進行就業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市實行統一的《
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是持證人在本市行陵少境政區域內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憑證。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失業登記管理工作。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開展殘疾人的就業失業登記工作,並納入當地失業統計和就業工作目標考核範圍。
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登記證》的核發、失業統計及相關政策落實工作。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負責本轄區內就業失業登記的複審、匯總上報等工作。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具體承辦本轄區內就業失業登記的入戶調查、接受申報、資格審查、登記、基礎信息錄入、變更、匯總上報和《登記證》的發放等事務工作。
中央駐湘及省屬單位失業人員的《登記證》核發及管理工作,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二章失業登記
第五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
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城鎮戶籍人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應當進行失業登記:
(一)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徵用並符合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其他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的人員。
第六條 本市城鎮戶籍勞動者初次辦理失業登記的,由勞動者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戶口本(原件及複印件)、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目前尚未就業的證明、本人免冠兩寸彩色照兩張及以下規定的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申請填寫《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申領審批表》(一式三份,樣表附後),進行失業登記和申領《登記證》: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的,須提供畢業證(肄業證);
(二)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的,須提供原單位(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判決書或仲裁書)等有關資料;
(三)符合第五條第三項的,須提供工商部門出具的停業或註銷營業執照的證明;
(四)符合第五條第四項的,須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失地證明等有關資料;
(五)符合第五條第五項的,須提供復員轉業軍人姜狼證書;
(六)符合第五條第六項的,須提供解除勞動教養訂榆鑽循、刑滿釋放等相關證明。 本市城鎮戶籍勞動者再次辦理失業登記的,憑上述相關證件資料及《登記證》按上述程式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七條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初審,經所在社區張榜公示7日無異議後,在《登記證》相關欄目中登記乘歡懂相關內容,送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覆核;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舉照判射站在5個工作日內覆核後匯總上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完成複審認定,對審核合格的加蓋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章和“就業失業登記證專用章”鋼印,同時錄入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並報市就業服務局備案。
第八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在為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時,對符合省政府有關政策規定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應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核,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登記證》上加蓋就業困難人員身份確認專用印章。
第九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如實向《登記證》核發機構報告,由核發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四)被判刑收戰擊漏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五)其他經審核確認處於非失業狀態的。
第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自行退出失業登記,退出期間不得享受任何就業援助政策和公共就業服務:
(一)主動放棄就業要求的;
(二)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三)3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上述人員如要求重新進入失業登記程式,必須由本人向原核發機構遞交書面申請,說明退出和重入的原因,經原核發機構核准後,攜帶原《登記證》到核發機構辦理重入手續。原核發機構應在從核准上述人員書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準其重新進入失業登記程式。
第三章就業登記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以下列情形之一實現就業的,應及時向《登記證》核發機構報告,並辦理就業登記,《登記證》上的失業登記記錄失效: (一)已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失業人員,應在簽訂勞動契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辦理就業登記時,須向單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提交以下資料:
(一)勞動契約(原件);
(二)被錄用人員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被錄用人員的《登記證》;
(四)屬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出示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其他規定的資料。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從事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的應在實現就業後30日內,持以下資料到其原失業登記所在地的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一)屬自雇型就業,包括自己開辦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持《登記證》、有效身份證件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辦理;
(二)屬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登記證》辦理。
第十四條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受理失業人員就業登記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初審,在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相關信息,並報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覆核;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在5個工作日內覆核後匯總上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認定,同時錄入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並報市就業服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實現就業後未及時進行就業登記的,不得享受各項就業扶持優惠政策。
第四章《登記證》的發放、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登記證》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製,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免費核發。
第十七條 《登記證》簽發編號與持有者本人的公民身份證號碼一致。
第十八條 《登記證》有效期為發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或辦理提前退休手續之日,期間更換、補發《登記證》時,保留原有編號。
第十九條 《登記證》採用實名制,一人一冊,限持證者本人使用。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其《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其他情形的,《登記證》由其本人保管。
第二十條 《登記證》不得出租、轉借、轉讓、偽造、塗改,違者沒收其《登記證》,並追回其已享受的減免金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登記證》的補發和更換。
(一)《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持證者應及時到原核發機構報失,並在當地報刊或媒體登發遺失或損毀啟事並申請補發;《登記證》記錄已滿的,持原證到原核發機構進行更換。
(二)申請補發者應向原核發機構提供:
1、在報刊媒體登發遺失或損毀啟事的原件或證明;
2、各相關部門出具的享受就業扶持政策與否的證明(損毀不嚴重,原始記錄尚全的可不必提供)。
(三)核發機構應在補發、更換的《登記證》上詳細記錄原證上的各種信息並註明“補發、更換”字樣。
(四)補發、更換的《登記證》仍沿用原有簽發編號。
第二十二條 《登記證》實行年度免費審驗制度。每年的1月1日到3月31日為年審時間,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本人持有效證件和《登記證》到核發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未經年審的,《登記證》自行失效。
《登記證》核發機構在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時,應當對就業困難人員的身份進行核實,不符合條件的及時變更,在《登記證》上如實登記勞動者就業失業變更情況。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核發機構對其《登記證》予以註銷,並收回《登記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提前退休的;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註銷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相關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應按規定為持證人員提供就業服務,落實各項扶持政策,並及時在《登記證》上記載註明。同時,各相關職能部門要建立持證人員電腦台賬,詳細記錄持證人員享受就業扶持政策的情況。
任何單位向持證人員收取稅費,都應在《登記證》上做詳細記錄和署名。對不按規定執行政策和不做記錄、不署名的部門和個人,持證人員有權向當地行政監察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登記證》的發放、登記和管理應統一使用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承擔《登記證》登記管理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應及時將《登記證》的發放、登記、管理等情況錄入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承擔《登記證》登記管理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應建立登記失業人員電腦管理台賬,按月將新增登記失業人員錄入失業人員資料庫,對失業人員實行實名制網路管理。失業登記人數增減變化情況,由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負責統計,按月填報相應統計報表,經逐級匯總統計上報市就業服務局。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工作中有推諉拖延、弄虛作假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登記失業人員的檔案管理,所需經費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此前制定的本市有關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試行辦法不相符的,以本試行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 2008年12月31日前領取的《湖南省再就業優惠證》且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未滿3年的,繼續憑證享受政策至期滿。
(六)符合第五條第六項的,須提供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等相關證明。 本市城鎮戶籍勞動者再次辦理失業登記的,憑上述相關證件資料及《登記證》按上述程式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七條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初審,經所在社區張榜公示7日無異議後,在《登記證》相關欄目中登記相關內容,送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覆核;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在5個工作日內覆核後匯總上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完成複審認定,對審核合格的加蓋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章和“就業失業登記證專用章”鋼印,同時錄入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並報市就業服務局備案。
第八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在為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時,對符合省政府有關政策規定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應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核,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登記證》上加蓋就業困難人員身份確認專用印章。
第九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如實向《登記證》核發機構報告,由核發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五)其他經審核確認處於非失業狀態的。
第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自行退出失業登記,退出期間不得享受任何就業援助政策和公共就業服務:
(一)主動放棄就業要求的;
(二)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三)3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上述人員如要求重新進入失業登記程式,必須由本人向原核發機構遞交書面申請,說明退出和重入的原因,經原核發機構核准後,攜帶原《登記證》到核發機構辦理重入手續。原核發機構應在從核准上述人員書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準其重新進入失業登記程式。
第三章就業登記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以下列情形之一實現就業的,應及時向《登記證》核發機構報告,並辦理就業登記,《登記證》上的失業登記記錄失效: (一)已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失業人員,應在簽訂勞動契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辦理就業登記時,須向單位所在地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提交以下資料:
(一)勞動契約(原件);
(二)被錄用人員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被錄用人員的《登記證》;
(四)屬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出示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其他規定的資料。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從事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的應在實現就業後30日內,持以下資料到其原失業登記所在地的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一)屬自雇型就業,包括自己開辦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持《登記證》、有效身份證件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辦理;
(二)屬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登記證》辦理。
第十四條 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受理失業人員就業登記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初審,在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相關信息,並報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覆核;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在5個工作日內覆核後匯總上報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認定,同時錄入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並報市就業服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實現就業後未及時進行就業登記的,不得享受各項就業扶持優惠政策。
第四章《登記證》的發放、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登記證》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製,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免費核發。
第十七條 《登記證》簽發編號與持有者本人的公民身份證號碼一致。
第十八條 《登記證》有效期為發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或辦理提前退休手續之日,期間更換、補發《登記證》時,保留原有編號。
第十九條 《登記證》採用實名制,一人一冊,限持證者本人使用。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其《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其他情形的,《登記證》由其本人保管。
第二十條 《登記證》不得出租、轉借、轉讓、偽造、塗改,違者沒收其《登記證》,並追回其已享受的減免金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登記證》的補發和更換。
(一)《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持證者應及時到原核發機構報失,並在當地報刊或媒體登發遺失或損毀啟事並申請補發;《登記證》記錄已滿的,持原證到原核發機構進行更換。
(二)申請補發者應向原核發機構提供:
1、在報刊媒體登發遺失或損毀啟事的原件或證明;
2、各相關部門出具的享受就業扶持政策與否的證明(損毀不嚴重,原始記錄尚全的可不必提供)。
(三)核發機構應在補發、更換的《登記證》上詳細記錄原證上的各種信息並註明“補發、更換”字樣。
(四)補發、更換的《登記證》仍沿用原有簽發編號。
第二十二條 《登記證》實行年度免費審驗制度。每年的1月1日到3月31日為年審時間,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本人持有效證件和《登記證》到核發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未經年審的,《登記證》自行失效。
《登記證》核發機構在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時,應當對就業困難人員的身份進行核實,不符合條件的及時變更,在《登記證》上如實登記勞動者就業失業變更情況。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核發機構對其《登記證》予以註銷,並收回《登記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提前退休的;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註銷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相關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應按規定為持證人員提供就業服務,落實各項扶持政策,並及時在《登記證》上記載註明。同時,各相關職能部門要建立持證人員電腦台賬,詳細記錄持證人員享受就業扶持政策的情況。
任何單位向持證人員收取稅費,都應在《登記證》上做詳細記錄和署名。對不按規定執行政策和不做記錄、不署名的部門和個人,持證人員有權向當地行政監察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登記證》的發放、登記和管理應統一使用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各級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承擔《登記證》登記管理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應及時將《登記證》的發放、登記、管理等情況錄入湖南省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承擔《登記證》登記管理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應建立登記失業人員電腦管理台賬,按月將新增登記失業人員錄入失業人員資料庫,對失業人員實行實名制網路管理。失業登記人數增減變化情況,由社區勞動保障服務中心負責統計,按月填報相應統計報表,經逐級匯總統計上報市就業服務局。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工作中有推諉拖延、弄虛作假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登記失業人員的檔案管理,所需經費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此前制定的本市有關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試行辦法不相符的,以本試行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 2008年12月31日前領取的《湖南省再就業優惠證》且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未滿3年的,繼續憑證享受政策至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