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深圳市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深圳市失業登記管理辦法》是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頒布的一項管理規定。原工作單位以最後繳交社會保險費記錄單位為準;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的,應到原辦理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失業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 實施時間:2009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 目的:促進充分就業
檔案通知,辦法全文,

檔案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建立健全失業登記制度,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失業管理工作,確保積極就業政策的落實,促進充分就業,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失業登記制度,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失業管理工作,確保積極就業政策的落實,促進充分就業和穩定就業,根據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戶籍勞動者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統一使用《深圳市失業人員證》(以下簡稱《失業證》)。
第三條《失業證》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統一印製,全市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核發,全市通用。
第四條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登記工作。全市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相應許可權負責具體經辦失業登記工作。
本市殘疾人失業登記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管理服務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章失業登記
第五條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且處於無業狀態的以下本市戶籍人員可以辦理失業登記:
(一)年滿16周歲,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與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含解聘工作關係)且用人單位停止繳交社會保險費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關閉、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
(五)靈活就業人員中斷就業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農轉居”等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條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的,應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勞動保障所或社區工作站辦理。其中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時,應按市、區事權劃分規定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第七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組織失業人員參加公共就業指導培訓。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的人員,由市、區、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社區工作站勞動保障視窗工作人員開具培訓介紹信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公共就業指導培訓。
第八條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的人員,由本人如實填寫《深圳市失業人員登記表》,並提供戶口簿、身份證(查驗原件,留存複印件)和免冠證件照片1張。以下失業人員還需提供相應材料(查驗原件,留存複印件):
1、學校畢(肄)業沒有就業經歷的,憑畢業證書或學校畢(肄)業證明等;
2、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憑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相關證明,如勞動契約、勞動手冊、就業登記終止手續證明、社會保險繳交清單等;
3、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停業人員,憑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4、復員退役軍人、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憑安置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或證件;
5、靈活就業人員中斷就業的,憑中斷就業的相關材料(就業登記終止手續證明);
6、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教的,憑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街道有關單位證明;
7、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經審核材料合格的,由市、區、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將《失業證》發放給申請人或通知申請人自行領取。不符合申辦資格或材料不齊的,須向申請人告知原因,並退回所有申請資料。
第三章管理與服務
第十條《失業證》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實行實名登記制,一人一證,限持證者本人使用和保管。《失業證》遺失或損毀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構報失,經核准後,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補發手續,發證機構應在補發的《失業證》上註明”補辦”字樣。
第十一條失業人員憑《失業證》可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以下服務:
(一)就業創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服務;
(三)公益性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提供的免費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服務;
(四)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單位)提供的職業培訓,並按規定減免培訓費用;
(五)就業崗位推薦服務:從登記之日起半年內可每三個月享受一次,從登記之日起超過半年未滿一年可每兩個月享受一次;
(六)免費保管個人檔案;
(七)按規定享受各項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失業人員符合失業救濟金申領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後,應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主動保持聯繫,如實向失業登記機構反饋求職、應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就業崗位情況。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辦理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或已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比較穩定收入的勞動,且月收入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超過法定勞動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失蹤、死亡的;
(九)已辦理靈活就業登記手續的;
(十)已享受臨近退休社保補貼政策的;
(十一)由單位或集體代繳社會保險的其他人員(”農轉居”失業人員由股份公司代繳的除外);
(十二)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十三)本人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十四)自登記之日起,連續3個月未進行求職登記的;
(十五)市人力資源和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自登記之日起3個月以內,公共就業機構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的或聯繫上後未進行求職登記又未達到註銷條件的由原辦理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就業服務信息系統中將其身份暫為凍結,並註明凍結原因。取得聯繫後,本人進行求職登記的予以激活。
第十五條《失業證》的發放、登記和管理應統一使用全市失業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並實現計算機管理和全市聯網運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加強對登記失業人員的日常管理,提高相應服務,建立登記失業人員服務台帳,視窗工作人員應及時將《失業證》的發放、登記、管理、提供就業服務等情況在《失業證》上記錄,同時錄入就業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失業證》不得轉借、轉讓、偽造、塗改或重領。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關失業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符的,一律廢止。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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