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江蘇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江蘇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是江蘇省人民政府1992年發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92年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1992年12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 根據2008年3月2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修訂 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勞動模範的評選和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勞動模範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勞動模範是社會主義建設中的優秀代表,我省授予的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為:
(一)省勞動模範;
(二)市勞動模範;
(三)縣(市)先進生產(工作)者。
第三條 省、市勞動模範和縣(市)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同級人民政府授予。
省各行業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各行業主管部門授予。
第四條 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榮譽稱號的授予,主要採取定期命名的方式。省勞動模範命名表彰大會一般每五年召開一次;市、縣(市)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命名表彰大會一般每三年召開一次。
省、市、縣(市)在命名表彰會閉會期間,遇有特殊情況,可召開專項或單獨的命名表彰會,授予勞動模範或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需要授予省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應按歸口管理的原則,由各市政府或省有關部門向省勞模評選委員會報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命名表彰會所需經費,由省、市、縣(市)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市勞動模範頒發以天安門圖案為標誌的勞動模範獎章。省勞動模範的獎章,直徑為四點二厘米;市勞動模範的獎章,直徑為四厘米;對先進生產(工作)者可頒發直徑小於四厘米的獎章。
第六條 勞動模範的評選標準:
(一)必須是熱愛祖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模範;
(二)必須是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創造性地勞動,對本地區、本行業、本單位作出特殊貢獻的先進人物;
(三)必須是在維護社會安定團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先進人物。
第七條 評選勞動模範,必須嚴格按評選程式進行:
(一)在評選中,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充分發揚民主,走民眾路線,堅持標準,好中選優。
(二)被推薦為勞動模範的代表,由本單位評議,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上一級主管機關審核,報勞動模範評選機構審定。
(三)評選勞動模範應遵循按標準、講貢獻的原則,重視選拔有知識、有才能的第一線勞動者,並注意掌握各類人員和各行各業的比例。
第八條 被評為省勞動模範的,除分別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證書外,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九條 凡被授予省勞動模範的,每兩年公費體檢一次,體檢和因病治療及到外地療養所需的各項費用由本單位憑據報銷。
省勞動模範可憑榮譽證書到規定的醫院優先就診。因病或非因公負傷治療期間,六個月以內的發給本人標準工資;六個月以後的、在國家規定發給本人工資比例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十條 省勞動模範在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稱號的,其退休費可在原比例的基礎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過中人原標準工資。具體幅度為:獲得全國勞動模範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費比例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獲得省勞動模範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費比例提高百分之五至十。
對企業省以上離退休勞動模範按月發放榮譽津貼,具體標準及經費來源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省勞動模範的學習、培訓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十二條 省勞動模範的配偶在異地工作的,可優先照顧調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條 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各地、各部門和所在單位負責。應繼續積極發揮各級工會組織的作用。職工勞動模範的日常管理工作,凡有工會組織的單位,主要由工會具體負責。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勞動模範的聯繫,定期召開勞動模範座談會,徵求他們對本地區改革和建設的意見,並鼓勵他們為社會主義建設再立新功。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勞動模範要定期進行考核。對勞動模範的變化情況,應及時向授予單位和上級勞動模範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各地區,部門和單位要加強對勞動模範的培養、教育工作,聽取他們對本單位工作和生產的意見,支持他們改革創新。要進一步為勞動模範創造良好的工作和學習條件,有計畫地提高青年勞動模範的文化、技術和管理水平,並根據需要優先安排培訓和學習。
第十七條 各新聞、出版、文藝等單位和其他民眾團體,要加強對勞動模範先進思想、先進事跡和高尚情操的宣傳工作,激勵和鼓舞廣大民眾奮發進取,為社會多作貢獻。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決制止壓制、譏諷等打擊勞動模範的不良現象,並根據情節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凡以弄虛作假的手段獲得勞動模範榮譽稱號,或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處分及犯有嚴重錯誤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應撤銷其勞動模範榮譽稱號。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撤銷,按評選勞動模範的審批程式,由原命名單位辦理。
第二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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