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4年3月1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進行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4日發布的《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6.24
  • 實施時間:2002.06.24
2002年6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政府決定對《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交通廳應根據航道工作的需要,編制航道養護計畫,經省發展計畫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修正)
(1994年3月1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進行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4日發布的《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養護和管理,改善通航條件,根據國家《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河航道上航行、作業的各種船舶、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除第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均應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以下簡稱航養費)。
第三條 航養費由省交通廳航道局負責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下列船舶免徵航養費:
(一)執行國防、治安、消防、救護、防洪、搶險任務以及從事漁業捕撈、檢疫、醫療、水政監察、河道勘測、環保監測、科學查勘、教學、體育活動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門從事航道維護和管理、港航監督、運輸管理、救助打撈、鑽探、測量的船舶;
(三)專門從事農業生產的船舶;
(四)經省交通廳核准免徵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須辦理申請免徵手續,經航道管理機構核准後,發給“免繳證”。本條所指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時,不免徵航養費。
第五條 航養費按下列標準計征:
(一)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專業航運企業的營業性船舶及其承運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按其運費收入的8%計征。
(二)對難以準確反映運費收入的營業性船舶、非營業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按下列標準計征:
1.拖輪、推輪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計征;
2.客輪按每月每總噸位7元計征;
3.貨輪、掛機船等按每月每總噸位12元計征;
4.客、貨駁等非機動船按每月每總噸位3.5元計征;
5.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按其通過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噸)每公里5厘計征。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的計費單位,尾數不滿半個單位不計費,滿半個單位則按一個單位計費。
第六條 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專業航運企業,應於每月15日前將上月航養費交當地航道管理機構,其他船舶應在每月月底前繳納次月航養費。單位或個人繳納航養費可通過銀行結算,或到當地航道管理機構繳費。
航道管理機構在收到航養費時,應向繳費單位和船舶核發航養費繳訖憑證。遺失的繳訖憑證,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經航道管理機構核實後方可辦理補發手續,並按規定收取補發手續費。
第七條 各種繳(免)費憑證由省交通廳按國家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核發,並套印“江蘇省財政廳票據監製章”,票據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船舶因進廠大、中修等特殊情況確需停航者,必須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辦理報停手續,經核實同意後,交存航行簽證簿,停徵次月航養費。上半月恢復啟用者按全月計征航養費,下半月恢復啟用者按半月計征航養費。新增船舶比照本規定計征。
第九條 本省船舶應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繳納航養費,有效期內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起運客貨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應按航道所屬地規定繳納航養費;在本省內的航段應按本規定繳納航養費。
第十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舶及其承運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除省際間另有協定外,按下列規定計征:
(一)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裝運客貨經過或到達本省的船舶,不計征航養費。
(二)在本省裝運客貨返回船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舶,按通過本省航段里程所得運費收入的8%計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舶,由客貨起運港按全程運費收入的8%計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均按通過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噸)每公里5厘計征。
(四)對固定在本省營運、施工作業一個月以上的船舶,按每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定額收費標準計征。
第十一條 各種船舶、排筏和其他浮運物體所有者或經營者負責繳納航養費,繳(免)費憑證和船舶報停憑證必須隨船攜帶,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滿,以備查驗。
對漏繳、欠繳、逃繳、拒繳航養費或者瞞報運費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5‰以內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視情節處以應繳費額5倍以下罰款。對拒繳、抗繳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滯留船舶。滯納金收入納入航養費收入一併管理。
對假報運輸性質或塗改、轉借、偽造繳(免)費憑證者,除按上款處罰外,航道管理機構有權收繳其繳(免)費憑證;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生產單位和個體(聯戶)繳納的航養費列入成本開支,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航養費列入經費開支。
第十三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應開設航養費收入專戶,並按旬將所征航養費全額匯解省交通廳航道局收入專戶,不得坐支、挪用和轉移。所征航養費統一由省交通廳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財政專戶,實行省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各市、縣不得另設財政專戶儲存。
第十四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健全制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航養費徵收,做到應免不征、應徵不漏。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持有交通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征費稽查證》,佩戴“中國航道征費”胸章,遵守航道征費管理規章,秉公辦事,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十五條 航養費必須貫徹統收統支、專款專用的原則,全部用於航道的養護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平調和挪用。年終有結餘的,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許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航養費用於養護工程方面的費用比例,應不低於航養費總支出的80%,確保養護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條 航養費使用範圍如下:
(一)養護工程費:包括維護航道的測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撈、整治建築物維修等養護工程費,航標等助航設施的設定、維護費,航道設施一般水毀的修復費,航道工程船舶及機具設備保養修理費,航道處、站(隊)房屋修建費,養護工程必需的車船、機具設備和儀器購置費,航道改善工程費;
(二)養護事業費:包括行政管理費,職工住房修建費,養護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費,通訊設施費,航道普查費,航道保護管理費,徵收業務費;
(三)養護其他費:包括離、退休人員費及撫恤費,職工子弟學校經費等。
第十八條 航養費年度收支計畫由省交通廳統一編制,報省計經委、省財政廳審核後由省交通廳下達執行,並報交通部、財政部備案。年度財務決算由省交通廳統一審查彙編,報省財政廳核備,同時抄報交通部、財政部備案。
省交通廳應根據航道工作的需要,編制航道養護計畫,經省發展計畫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應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對航養費徵收、使用和管理進行內部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審計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長江幹線航道的航養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4年3月16日起執行。本省其他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一律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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